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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2009/12/31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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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廠(場):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過程所涉之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構,指依本法規定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第五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ㄧ: 一、農民。 第六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前項第三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如附件一。 第七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十一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之系統變更時,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就增加驗證部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項評鑑: 前項增項評鑑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生產廠(場)遷移或增加驗證產品類別,應重新申請驗證。 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其廠(場)遷移不涉及變更原有作業及管理措施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遷移後之廠(場)應符合衛生安全相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農產品經營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重新評鑑符合者,換發證書。 第十六條 驗證機構對通過驗證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第十七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驗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增項評鑑、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重新評鑑及前條所定追蹤查驗,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程序辦理,或由驗證機構依個案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第十八條 驗證機構依據相關事證判斷經其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與驗證基準有不符之虞時,得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 前項抽取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第十九條 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通過資格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申請。 第二十條 驗證機構實施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追蹤查驗或抽樣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工作後應作成紀錄,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陪同檢查者應於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農產品經營業者維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第二十二條 驗證機構應按季將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單、驗證產品類別、品項及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並得同時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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