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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2006/5/24修正)
  •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267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
  •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60號令刪除第20條條文並修正第2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
  •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50號令公告修正全文24條
  •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2460號令公告增訂第17條之1並修正第7條條文
  •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30號刪除第17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7條及第24條條文
  •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31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
   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
   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
     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
     輸入等業務。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
   需。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
   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
   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
   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
   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
   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
   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七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
   ;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
   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
   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
   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
   ,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
   、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
   入關稅配額。

第八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九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
   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
   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
   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
   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
    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
    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 、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 、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 、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
    驗制度。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
    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
    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
    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
    、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
    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
    合格情節。

第十七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
    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
  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
  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
     、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
     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
     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
     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
     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
     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
     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
     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 農糧署糧食產業組
更新日期: 200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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