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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糧食管理法(2006/5/24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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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 第七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 第八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九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 第十六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 第十七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第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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