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公糧委託倉庫協助農民解決收儲自有稻穀,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 二、本會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對轄屬公糧委託倉庫經管之各項物資倉庫,於經收前經評估在不影響收儲公糧、肥料、雜糧之倉容原則下,得協商公糧委託倉庫同意辦理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
- 三、農民辦理寄倉應向當地公糧委託倉庫申請。
- 四、寄倉稻穀以農民當期自產之稻穀為主。
- 五、寄倉稻穀之品質標準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 六、寄倉期限以寄倉日起至次期作經收前止,寄倉期間內寄倉人得隨時要求領回。
- 七、寄倉費用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惟最高不得超過公糧稻穀保管費率標準。
- 八、公糧委託倉庫收儲農民寄倉稻穀,應填發憑證(參考格式一)交農民收執;前項憑證遺失時經農民出具切結書,並由公糧委託倉庫查明屬實者應予補發。
- 九、公糧委託倉庫對農民寄倉之稻穀,應與公糧分開保管,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失時,應由公糧委託倉庫負責賠償。
- 十、寄倉稻穀得就地結售公糧委託倉庫或換領糙米、白米,至其結售價格與時間及提領糙米、白米之比率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 十一、公糧委託倉庫應設置寄倉登記簿,按日登載寄倉及出倉數量,並於每月結束後三日內填報月報表(格式二)送分署備查。
- 十二、分署對辦理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應隨時派員輔導。
承辦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由分署視其辦理情形,擇優頒發獎牌,並函請縣市政府從優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