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 法律命令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22578 名稱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2011/1/6 發佈類型 廢止 資料來源 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農糧字第0920020005號令發布訂定 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102號令發布修正第3、5、7、8、9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農糧字第0961120419號令發布修正第1至13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農糧字第0991094423號令發布廢止 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 第三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製品。 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四條 廠商進口原料糯(碎)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第五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有價證卷擔保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為之。 第六條 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 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第七條 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 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其樣品及數量如下: 一、糯(碎)米一百公克。 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 第八條 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 第九條 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具備檢驗機關(構)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分署始得核退保證金。 第十條 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 第十一條 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分署得隨時派員查核,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十二條 廠商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規定者,分署得於同意文件期滿後一年內,不核准其申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附件下載 檔案名稱 下載 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製成品國內轉售申請書(98.10.23修正) 友善列印 回上頁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如需列印,可利用鍵盤 Ctrl + (P)。如需回上一頁,IE或Firefox瀏覽器可利用鍵盤 Backspace或者alt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