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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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花卉與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2017/4/24修正)
發佈日期 2017/4/27
發佈類型 修正
資料來源 農糧署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074684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農授糧字第0941058380號令修正第3點附件一
  •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農授糧字第0951057750號修正第3點附件一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農糧字第1001048825號修正第三點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61064468A號令修正名稱及要點,原名稱:「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修正為「花卉與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範入侵紅火蟻(以下簡稱紅火蟻)發生之鄉、鎮、市、區(以下簡稱發生區)族群擴散,並規範經營帶土花卉、種苗、草皮及其栽培介質之業者與銷售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發現紅火蟻之移動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管理作業程序如下:
    1. (一)確認對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發生區內之業者資料,資料內容包括鄉(鎮、市、區)、村(里)、經營農戶姓名、經營種類、苗圃面積、聯絡電話等,並彙送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
    2. (二)全面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業者排定檢查時程,並依防檢局公告之「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會同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實地檢查。
    3. (三)防治及監測:經檢查發現有紅火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業者完成防治,必要時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派員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防治技術指導,並由業者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監測,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會勘確定無紅火蟻時方予解除管制。
    4. (四)抽查:經檢查無紅火蟻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農糧署、防檢局及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不定期抽查,以確保防治成果。
    5. (五)月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檢查防治情形彙報農糧署及防檢局。
  3. 三、苗圃發生紅火蟻之檢查作業程序如下:
    1. (一)檢查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組成檢查小組,執行苗圃紅火蟻檢查。
    2. (二)檢查方式: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3. (三)認定基準: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及相關設施(含建物周圍、圍牆、灌溉溝渠及其他設施等)如經任一方式檢查出紅火蟻者,即認定該苗圃為紅火蟻發生地點,評定檢查不合格。
    4. (四)作業流程:(詳如苗圃紅火蟻檢查及防治流程圖)
    5. (五)苗圃檢查:檢查小組針對管理對象進行紅火蟻檢查時,應填具「入侵紅火蟻檢查紀錄表」(表一),正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留存,影本送國家火蟻防治中心。
    6. (六)合格苗圃:經評定檢查合格之苗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表二),其有效期限二年,惟檢查小組得不定期抽檢,必要時,得廢止該證明書。
    7. (七)不合格苗圃:經評定不合格日起,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及其包裝、容器等高風險產品,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規定禁止遷移,業者應依據「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推薦之藥劑進行防治,並填寫「苗圃產品出售前紅火蟻防治施藥紀錄表」(表三)備查,至業者完成防治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始得販售及運移高風險產品。經評定不合格日起至解除管制日止,業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後續監測相關措施。
    8. (八)解除管制:經評定檢查不合格之苗圃經防治完成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監測資料(即防治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效果持續六個月以上),向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申請安排複檢,複檢合格則由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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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農糧署全球資訊網
文章網址:https://www.afa.gov.tw/cht/index.php?act=article&code=print&ID=&ids=353&date_st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