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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公糧土地條件及違反規定處理方式

申報公糧土地條件及違反規定處理方式

※申報土地需符合條件如下:

(一)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前一年度同期作未有虛報公糧種稻之面積,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

(二)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前一年度同期作未有虛報公糧種稻之面積,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

(三)農民承租(含合作經營)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種稻,且於基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有案者。

(四)兩個期作均符合基期年間,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有案,或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自一百十一年第二期作起,申報當期作繳售公糧稻穀之「前三個期作」,至少須有一個期作辦理種稻以外措施,並經申報及抽勘查核定有案;農地於申報時已取得水稻友善耕作、有機或產銷履歷水稻驗證者,得不受「前三個期作」至少須有一個期作辦理種稻以外措施之限制,惟申報當年度第一期作繳售公糧稻穀者,證書有效期限須在當年度二月二十八日(含)以後,申報當年度第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者,證書有效期限須在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含)以後。

(五)申報之土地不得有下列情事:

1.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他未登記之土地。

2.承租之公有土地屬河川地或林班地。

3.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生產、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領取租賃獎勵者。

4.前一年度同期作查有因拒絕接受農糧署、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地方政府辦理農作物重金屬污染之監測,或送驗重金屬污染之監測稻穀於完成檢驗前,提前採收或出售,致影響公糧安全情事者。

5.農民種植之同一田區經環保單位查獲或農政單位判釋有露天燃燒稻草情事,累積通知達兩次者,暫停申報繳售公糧一次,暫停期作以第二次查獲(判釋)露天燃燒之期作為原則。

※違反規定處理方式:

(一)拒絕接受農糧署、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地方政府辦理農作物重金屬污染之監測者,或送驗重金屬污染之監測稻穀於完成檢驗前,提前採收或出售者,當期作不予公糧收購。

(二)經查核確認未符合規定之面積:不予列計於當期作繳售公糧稻穀面積;屬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自糧政系統農民土地資料之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三)公糧經收結束,查有溢繳公糧情形,應繳回溢領之公糧稻榖價差:除以現金方式繳回外,亦得由該農民當期作起尚未核撥之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獎勵金,或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予以扣抵。。
  •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公糧收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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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