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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7485
名稱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及管理要點(2017/3/5修正)
發佈日期2017/3/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178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農授糧字第0951101789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農糧字第0971083375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農授糧字第1051092301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農授糧字第1071092140A號令修正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立糧食檢驗制度,加強辦理本會檢驗人員甄選、培訓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檢驗人員分為米穀檢驗人員及雜糧檢驗人員二種(以下簡稱檢驗人員),辦理稻米及雜糧之品質檢驗工作。
  3. 三、檢驗人員甄選之資格應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及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正式編制內職員且書記以上職務,健康情形良好、經矯正後視力達0.八以上、兩眼辨色力正常,可分辨紅、黃、綠色者。
  4. 四、本會為甄選檢驗人員,應設置「米穀檢驗人員甄選委員會」及「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檢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農糧署署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農糧署及所屬分署有關人員兼任之。檢選會得視甄選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審議檢驗人員考試及其相關事項。
  5. 五、參加檢驗人員甄選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檢附體格檢查表向所屬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開始實習(格式二),並報農糧署備查,農糧署及各分署長並得視檢驗人力需求,指定適當人員參加甄選
  6. 六、農糧署及各分署應指派若干位資深檢驗人員,擔任檢驗實習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各分署並須將指導員名冊(格式三)及實習計畫表(格式四)報農糧署備查。
  7. 七、實習內容應包括:
    1. (一)米穀檢驗:
      1. 1.米穀檢驗法令及規章。
      2. 2.米穀之品質分析、鑑定標準與檢驗方法。
      3. 3.檢驗儀器之使用方法。
      4. 4.米穀加工流程。
      5. 5.米穀之理化性。
      6. 6.其它有關檢驗之技術。
    2. (一)雜糧檢驗:
      1. 1.雜糧檢驗法令及規章。
      2. 2.雜糧之品質分析、鑑定標準與檢驗方法。
      3. 3.檢驗儀器之使用方法。
      4. 4.雜糧加工流程。
      5. 5.雜糧之理化性。
      6. 6.其它有關檢驗之技術。
  8. 八、實習人員實務訓練期間為考試前二個月至考試後三個月內,訓練方式及時數如下:
    1. (一)檢驗室訓練及現場實習之訓練時數合計至少三十六小時。
    2. (二)現場實習至少三次,每次二小時以上,並由指導員隨同,至轄內公糧業者作現場實習。
  9. 九、甄選考試採筆試及實務操作二種方式辦理,每種方式以一百分為滿分,總成績按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實務操作成績占百分之六十計算,實務操作及總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但檢選會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合格錄取標準。
  10. 十、本會農糧署及分署於實習人員實務訓練期滿後,應填報實習結果報告表(格式五)報農糧署備查。考試合格且完成實務訓練之合格人員,由本會頒發米穀檢驗人員甄選合格證書或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合格證書(格式六之一及格式六之二)。
  11. 十一、實習人員參加甄選考試,甄試成績合格者,依本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項目規定,予以加分。其指導員各給予嘉獎一至二次,以資鼓勵。各分署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2. 十二、本會為增進檢驗人員專業知識及技術,農糧署每年應擬訂在職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分署得比照辦理。
  13. 十三、各分署應在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統計檢驗人員全年度奉派檢驗公糧稻米數量。
  14. 十四、檢驗人員全年度執行公糧稻米檢驗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準給予獎勵:
    1. (一)二千五百公噸以上,未達五千公噸者,嘉獎一次。
    2. (二)五千公噸以上,一萬公噸以下者,嘉獎二次。
    3. (三)超過一萬公噸,二萬五千公噸以下者,記功一次。超過二萬五千公噸者記功二次。
  15. 十五、檢驗人員經指派執行非公糧撥售作業之其它稻米品質檢驗業務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準給予獎勵:
    1. (一)檢驗件數達五十件至一百件者,嘉獎一次。
    2. (二)檢驗件數達一百零一件至二百件者,嘉獎二次。
    3. (三)檢驗件數達二百零一件以上者,記功一次。
  16. 十六、主管或其授權人員調派檢驗工作得宜及其他檢驗業務績效良好者,得酌予獎勵。
  17. 十七、檢驗工作得由各分署長視實際需要統籌指派檢驗人員執行。檢驗人員未經指派擅自執行檢驗工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指派執行檢驗者,應予議處並報農糧署。
  18. 十八、檢驗人員執行檢驗時,因疏忽或未盡職責,致發生檢驗不實或其他弊端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經查驗出未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並依規定處理者,得依情節予以獎勵。
  19. 十九、檢驗人員因檢驗業務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撤銷其檢驗資格,三年內不得再參加檢驗人員甄選。因執行檢驗以外業務受記過處分者,得由各分署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20. 二十、檢驗人員離職者,其再調任農糧署暨所屬機關服務時,經實習一個月並經主管認可者,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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