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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作物生產類瀏覽人次:6856
名稱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2016/11/8修正)
發佈日期2017/5/11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88年4月16日88農糧字第88020196號公告
  • 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農糧字第0910020076號名稱修正為「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並修正部份條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農糧字第1001050441號令修正「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第一點
  •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農糧字第1001051512號令修正「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第四點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08日農授糧字第1051065647A號令修正「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第九點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蘭物種,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落實「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CITES)」及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2. 二、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1. (一)拖鞋蘭:指CITES附錄一植物所列之Paphiopedilum及Phragmipedium屬之物種或雜交種。
    2.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制下繁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殖,並經人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3.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種苗法辦理種苗業登記,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3. 三、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始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CITES出口許可證。
  4. 四、農委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培植場證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進措施。
    1. (一)審議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召集人,由農糧署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學者專家聘(派)兼之。
    2. (二)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或審查費。
    3. (三)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5. 五、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請及輔導、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現場查核等事宜。
  6. 六、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組及培植場所在地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場證明書。
  7. 七 、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8. 八、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1. (一)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拖鞋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資料,供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案之依據。
    2. (二)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擬出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等資料。
    3. (三)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齊後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發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
    4. (四)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三個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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