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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 作物生產類瀏覽人次:25841
名稱花卉與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26/1/14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蔬菜及種苗產業組(種苗管理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074684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農授糧字第0941058380號令修正第3點附件一
  •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農授糧字第0951057750號修正第3點附件一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農糧字第1001048825號修正第三點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61064468A號令修正名稱及要點,原名稱:「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修正為「花卉與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農糧字第1151136077號令修正
內容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範入侵紅火蟻(以下簡稱紅火蟻)發生之鄉、鎮、市、區(以下簡稱發生區)族群擴散,並規範經營帶土花卉、種苗、草皮及其栽培介質之業者與銷售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發現紅火蟻之移動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管理作業程序如下:
(一)確認對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發生區內之業者資料,資料內容包括鄉(鎮、市、區)、村(里)、經營農戶姓名、經營種類、苗圃面積、聯絡電話等。
(二)全面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紅火蟻普遍發生地區內業者排定檢查時程,或受理發生區內業者檢查申請,依本部公告之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會同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實地檢查。
(三)防治及監測:經檢查發現有紅火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業者完成防治,必要時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派員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防治技術指導,並由業者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監測,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會勘確定無紅火蟻時,方予解除管制。
(四)抽查:經檢查無紅火蟻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不定期抽查,以確保防治成果。
(五)季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日前,將上季檢查防治情形彙報本部農糧署及本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

三、苗圃發生紅火蟻之檢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檢查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組成檢查小組,執行苗圃紅火蟻檢查。
(二)檢查方式: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三)認定基準: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及相關設施(含建物周圍、圍牆、灌溉溝渠及其他設施等)如經任一方式檢查出紅火蟻者,即認定該苗圃為紅火蟻發生地點,評定檢查不合格。
(四)作業流程:如附件苗圃紅火蟻檢查及防治流程圖。
(五)苗圃檢查:檢查小組針對管理對象進行紅火蟻檢查時,應填具入侵紅火蟻檢查紀錄表(附表一),正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留存,影本送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
(六)合格苗圃:經評定檢查合格之苗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附表二),其有效期限二年;檢查小組得不定期抽檢,必要時,得廢止該證明書。
(七)不合格苗圃:
1.經評定不合格日起,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及其包裝、容器等高風險產品,業者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依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及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使用觸殺型藥劑進行防治,填寫苗圃產品出售前紅火蟻防治施藥紀錄表(附表三)留存,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查驗,至業者完成施藥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苗圃無紅火蟻後,始得販售及運移高風險產品。
2.業者未依前目規定辦理者,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必要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防治。
3.必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報請本部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規定禁止遷移。
(八)解除管制:經評定檢查不合格之苗圃業者,應定期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防治,並填具苗圃紅火蟻防治及監測紀錄表(附表四)留存,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查驗,經防治完成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監測資料(即防治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效果持續四個月以上),向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申請安排複檢,複檢合格則解除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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