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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法律命令 - 運銷加工類瀏覽人次:8067
名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發佈日期2019/8/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70年08月05日總統臺統義字第52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中華民國71年8月6日行政院經字第13389號令自中華民國71年09月01日施行
  •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總統臺統義字第6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8、21條條文;中華民國73年4月18日行政院 經字第5914號令自中華民國73年4月21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75年06月09日總統華總義字第2952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中華民國75年07月01日行政院經字第13611號函自中華民國75年7月1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89年05月17日總統華總義字第8900118910號令修正公布第2、5、9、14、16、18、21、28、31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89年05月17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91年06月19日總統華總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19、22、26、31、35 37條條文;並刪除第40、41條條文
  • 中華民國91年07月1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91年06月19日施行
  • 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19條條文
  • 中華民國96年03月30日行政院院臺農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96年03月30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2年04月09日行政院院臺農第102099207號令發布定自102年05月01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6、35條條文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臺中縣政府建議經濟部受理公司行號申請營業項目,涉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時,先洽農政單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原則上歸屬於「市場管理業」,其籌設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為之,公司申請登記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因涉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市場經營型態,屬許可行業,前經函准經濟部以79年2月2日經79商字第201128號函規定:請於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配合於核准公司執照之所營事業登記事項欄加蓋「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應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法暨其有關規定辦理」之戳記,已可配合。
三、至於一般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農產品批發買賣,不得經營批發市場,其貨源應購自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限,如當地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則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並不限制其批發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30日80農輔字第011563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可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三三○細類「市場管理業」復請 查照。
說明:
二、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根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三三○細類「市場管理業」定義:凡從事果蔬、花木、家畜、家禽、水產等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均屬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上述分類原則可歸屬八三三○細類「市場管理業」,惟仍須視其實際從事營業項目之性質由業務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政院主計處78年9月26日臺 處仁一字第1198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有關各農產品批發市場是否適用該法,須依事實,個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日臺78勞動一字第1732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立,目前計有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花卉等類市場,其中除肉品及家禽市場之屠宰業務外,市場從事之農產品批發交易業務係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同法第18條)供應農產品,透過市場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等交易方式(第25條)售予承銷人(第19條),市場本身並非出售人亦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第27條)。其他如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依同法第29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除前述經營屠宰業務及兼營其他業務之市場外,其餘市場是否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三三○細類之市場管理業,似可以據予認定,因上開分類係由貴處主辦,請予釋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9月20日78農輔字第8141498A號函行政院主計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解釋
▲主旨:貴縣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經查貴府來函及所附二崙鄉公所函影本所敘:「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求最大經營效益,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與來函附件,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決書影本案由略以:「二崙鄉公所附屬單位『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意旨不符,應請查明。
三、本案二崙鄉公所如係擬將其投資興設之自強果菜市場,由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改為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應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日農授中字第0920116795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縣卓蘭鎮農會經營之卓蘭鎮果菜市場暨冷藏庫經代表大會議決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本案卓蘭鎮農會投資興設並經營卓蘭鎮果菜市場,現擬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
人。」、同條第3項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優先」,以及同法第1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16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規定,本案經營主
體及所謂「出租外包」應符上開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011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
 
▲主旨:貴署函為跨縣、市農民團體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辦全國性農產品共同運銷業務之主管機關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睽此立法意旨,有關跨縣、市農民團體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辦全國性農產品共同運銷業務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至有關「保證責任臺灣區定置網漁業運銷合作社」之共同運銷業務,依本會內部權責分工,宜由貴署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16日農輔字第0910125560號函漁業署)
 
▲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77)年12月24日77農輔字第7157070號函復略以「查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須經許可始得申請公司登記,如兼營其他業務亦應依該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並接受稽查。故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公司,其關於批發市場業務,應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其相關法令監督。至於公司登記部分,則由公司法第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經濟部78年1月17日經78商001755號書函)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省(市)政府可否授權其所屬機關並以所屬機關名義發文,處理本法所規定事項,如省之農林廳漁業局、市之建設局漁業管理處。原則可行,惟應依省市政府分層負責規定辦理。
(經濟部71年11月16日71經農字第30786號函)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行政解釋
▲主旨:函詢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荖葉及荖花單獨銷售未涉有加工情形,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農產品」定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荖葉、荖花乃為檳榔加工之添加物,屬嗜好性產品;按本會90年8月21日(90)農輔字第900144021號函釋(如附),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本法用辭定義,其所稱農產品,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鑒於「檳榔」非屬上開規定之產品,亦即「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非屬本法規範之對象,故統一解釋為非本法所稱之「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在本法中指定之加工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60249237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主旨:貴縣製茶協進會擬設立復興鄉農特產品產銷班聯合經營批發市場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用辭定義,農民團體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本案桃園縣製茶協進會為社團組織,並非本法第3條及第13條所指之農民團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20112322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貴辦公室函為商號增加營業項目水果批發業,是否須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範案,請依照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水果批發業,係屬「零批商」性質,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不須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
 上開零批商並非供應人,且未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故不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2日農輔字第091014335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主旨:貴院函詢有關檳榔及檳榔攤所陳列之加工添加物,是否屬農產品,其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行政解釋之理由為何,請查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本法用辭定義,其所稱農產品,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鑒於「檳榔」非屬上開規定之產品,亦即「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非屬本法規範之對象,故統一解釋為非本法所稱之「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在本法中指定之加工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21日 農輔字第90014402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農民從事生產之農產品,經由基層農會輔導成立之產銷班辦理銷售,該產銷班是否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農民團體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提供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本案所詢之產銷班,鑒於目前尚未具法人地位,且上開條文內容亦無明文規定,故非屬農民團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22日 農輔字第900132465號函宜蘭縣政府)
 
▲主旨:關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為辦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對蔬菜承銷人是否屬從事農業有關項目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承銷人之定義係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另同法第19條亦規定,凡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目前承銷人之資格計有零售商、零批商、販運商、出口商、加工業者、大消費戶等六種,凡符合上述資格規定者,均可申請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基於上述之規定,承銷人向市場承購農
產品係供販賣或消費,其性質應與從事農業有關生產項目並無直接關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6月13日84農輔字第4127198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進口之漁產品是否屬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定義內之農產品,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係屬國內法,該法主要係規範臺灣地區所生產之農產品運銷及批發交易行為為主。進口漁產品係屬國際商品之一種,進口後在國內地區如何銷售,宜由國際貿易相關法規予以規範。
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本地生產之生鮮農產品規格品質不一,且每日供需情形變動,價格難以訂定,唯有經由批發市場集中交易,方能形成公正之合理價格,以確保供銷雙方權益。而進口魚貨於進口報關時,其進貨成本價格即已形成,與上開條文立法旨意不盡相符。
四、魚市場之批發交易係屬經濟銷售行為,經營主體應提供各項周全之服務引導魚貨進入市場交易。如魚市場提供之服務相等或超過其所收取之管理費,魚貨主當樂於進場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3月25日84農輔字第411338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指定「花卉」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農產品。
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
公告事項:
一、花卉批發市場之設立,在省區域內以每縣、市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鄰區合併設立之。在直轄市區域內,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二、花卉批發市場之業務項目為辦理切花、觀葉植物、苗木、盆栽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三、其他有關事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4月19日75農輔字第11449號公告)
 
▲說明:
二、「藺草」不屬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之範疇,惟由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8月5日76農輔字第6101804號函財政部)
 
▲說明:
二、依據「乳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乳品包括生乳及鮮乳,係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畜產品,故農民團體辦理上述乳品之共同運銷,應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三、至於加工乳品,如「乳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所稱之「乳製品」,目前尚未經本會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指定為農產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1月27日75農輔字第65751號函財政部)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實施前已核准登記經營農產品買賣之公司行號,仍准其繼續營業,但應遵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得經營該法第3條第2款所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市場交易」之批發業務。
(經濟部71年12月1日經71農44716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公司行號申請經營家禽之屠宰,可准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得經營該法第3條第2款所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批發業務。
(經濟部71年11月18日71農六字第30494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水利會是否屬於農民團體?
非本法所指之農民團體。
(經濟部71年8月31日71經農六字第22944號函)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 六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 七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農民自行辦理共同運銷,所需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核發事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依上開意旨,有關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共同運銷事項,尚不宜逕予限制。又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主要著重規範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者,其貨源應以農民直接生產為限;至後段所定,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者,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乙節,係針對上開貨源應限於農民直接生產,舉例規定其證明方法。倘擬辦理運銷之農產品得經查證確實符合規定,則其證明方法為何,非限制之列。
三、本案有關農民自行辦理共同運銷,所需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宜請貴府督促貴轄鄉(鎮、市)公所實地查證,倘查證屬實,再據以辦理核發前開證明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市安南區農民陳情,為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貴轄農民團體(農會)及公所因故不願簽證或出具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案,請查明協助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次查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又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農民資格條件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者,得由農產品批發市場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予以認定農民資格,倘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則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示(如附件二),請貴府督促協調由鄉(鎮、市、區)公所實地查證後,核發前開證明文件,以維護農民權益。
三、至上開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由公所函文載明農民姓名、住址、農地座落地段地號、農作項目、栽植面積、預計採收時期、預估產量等要件,另於農民申請文件則須加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載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15日農糧銷字第1071073328號函臺南市政府)
 
第 八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主旨:貴府函請釋示「有限責任宜蘭縣南方澳魚貨生產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魚貨拍賣等業務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復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是以貴縣「有限責任宜蘭縣南方澳魚貨生產合作社」不得在蘇澳區漁會轄區,另行設立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魚市場業務重疊之營運單位,合先敘明。
三、因該合作社不得進行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之行為,爰不得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向供貨漁船與廠商收取管理費。
四、至其在港區周邊土地設置地磅,其環境品質監測、交通影響評估等是否屬共同運銷業務之審查範圍乙節,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8條規定,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倘設立之地磅有影響環境品質及交通動線之虞,貴府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輔導改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91202098號函宜蘭縣政府)
 
第 九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行政解釋
▲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9條規定,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向貨主收取手續費之標準,其核定應屬貴廳之權責,本案仍請逕行處理。惟依本會77年農輔字第7102394號函釋,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須提供相關服務,始可收取手續費乙節,並無必須派員駐在市場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6月2日77農輔字第7122308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宜蘭果菜批發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已開發完成之非都市土地是否得同意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案,請查照。
說明:
二、查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執行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8月8日營署綜字第1032913605號函復(正本諒達)貴府略以:「有關貴府前於99年11月11日核發「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開發計畫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案開發許可,並已開發完成,現申請人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行申請廢止原開發許可,...,故申請人於許可之開發計畫廢止後依法提出申請變更時,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應一併檢討變更。本案既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完成,基於土地具有高度不可回復性,倘許可之開發計畫廢止後,應予維持其許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並請申請人另提開發計畫循程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又本會103年8月26日以農授糧字第1030224498號函貴府略以:「應依營建署所示,按「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規則第37條所定,並本主管機關就其適法性妥處,以符土地管制規則之精神。本案宜俟內政部地政司就該用地已依許可開發計畫完成,得否變更為農牧用地釋示後,再依相關法規據以辦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內政部103年8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6170號函復(正本諒達)貴府略以,「...有關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部分,就102年9月19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並無「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該等使用細目,自無法於農牧用地以容許使用方式作為果菜批發市場使用。」在案。另按本會102年10月4日農企字第1020230678號函示(副本諒達):「農牧用地係供農業使用,應依農業合理經營客觀判斷其是否適作農業生產使用」之規定,有關該市場申請將已開發完成之特定專用區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再以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方式作為果菜批發市場使用,意即該使用地確實仍有作原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之需求,惟申請廢止本案事業計畫是否合理必要,貴府據以審認之基準為何?而該市場自計畫廢止後至依法取得容許使用期間仍持續經營,以及開發計畫倘廢止後,該用地再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請貴府本地方主管機關立場就相關程序與法據審慎釐明與妥處。
四、至上開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函文說明二援引貴府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農地法令檢討工作小組」會議決議3略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考量該類案件業已開發完成,且多數事業類型具污染性或現況無法回復農業生產,建議此類案件原則不予同意變更。」本項決議顯係與會者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就具前述屬性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案件,以「原則不予同意變更」作為個案准駁之裁量基準,倘屬一體適用之通案原則,且相關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之權限範圍,本會尊重貴府本地方主管之權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30232170號函宜蘭縣政府)
 
▲主旨:有關協助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經營之宜蘭果菜批發市場申請土地合法使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執行疑義,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8月8日營署綜字第1032913605號函(正本諒達)復貴府略以:「有關貴府前於99年11月11日核發「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開發計畫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案開發許可,並已開發完成,現申請人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行申請廢止原開發許可,...,故申請人於許可之開發計畫廢止後依法提出申請變更時,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應一併檢討變更。本案既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完成,基於土地具有高度不可回復性,倘許可之開發計畫廢止後,應予維持其許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並請申請人另提開發計畫循程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是以,本案應請依該署所示,按「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規則第37條所定,由貴府本主管機關就其適法性妥處,以符土地管制規則之精神。
三、本案宜俟內政部地政司就該用地已依許可開發計畫開發完成,得否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釋示後,倘依法可回復編定為農牧用地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再依該辦法暨相關法規事項據以辦理,以確保該市場正常營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8月26日農授糧字第1030224498號函宜蘭縣政府)
 
▲主旨:有關農民團體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農民團體提出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時,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農民團體(申請人)為辦理蔬菜、青果、花卉共同運銷業務,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農民團體作為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所需用地,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另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15條之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準此,土地所有權
人依上開要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同意提供農民團體作為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所需用地,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上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尚無不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3日農授糧字第0950170210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貴縣長濱鄉農會擬租用長濱鄉濱海段九七五地號國有土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規定略以:「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15條之規定」,本案擬租用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是否可予提供作為集貨場使用,在現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中並無明文規定。
 為期慎重處理本案,建議貴府參照建築或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9月5日農輔字第0920152573號函臺東縣政府)
 
▲主旨:貴廳函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興建集貨場,其用地擬由產銷班班員長期無償提供,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所有權人(產銷班班員)以契約或經法院公證方式長期無償提供土地興建集貨場,查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因任何契約或公證行為倘當事人不履行,僅涉及毀約賠償問題,故本案建議應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農會辦理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2月3日83農輔字第3105139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貴廳函轉臺灣省稅務局為雲林縣古坑果菜生產合作社座落於該社青果集貨場內之辦公室,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發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農產品集貨場,係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並未包括辦公室因兩者係屬獨立之個體,定義相當明確,自不得引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及第17條有關減半徵收房屋
稅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7月7日82農輔字第213240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關於農民團體辦理果菜共同運銷業務可否使用已重劃之農業用地興建集貨場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原則同意貴廳依權責及來函說明四所稱方式逕行研訂農民團體使用及變更使用農牧用地審核要點,以憑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11月10日78農輔字第8149382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集貨場係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規定應由何人興建,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專為解決農民團體興建集貨場時所需土地取得問題而規定,政府機關自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惟政府機關如認有必要興建集貨場,法文並無禁止之規定,但仍應循地政及建築法令規定為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9月2日74農輔字第57376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集貨場之興建,可依往例由貴廳視業務實際需要逕行核定,至於土地使用問題,則應依照土地有關法規洽地政機關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6月18日74農輔字第4530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集貨場之設置,不似農產品批發市場須經規劃過程,其設置處數、範圍亦未予限制,因此,引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時,必須更為嚴謹,以免滋生流弊。故宜先由花蓮縣政府就其建築地點是否適當,使用面積大小與當地集貨農產品多寡有否形成合理比率,本項集貨場用地是否與全省各地農產品集貨場大小相稱等先予妥善規劃,倘該土地確需使用,再由當地縣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辦。
(經濟部73年8月8日經73農2998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 十 一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辦理青梅共同運銷,經該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該會以貨源認定有疑義,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以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案例,如農民將其直接生產之農產品委由農會代為共同運銷,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本會以為應屬免徵營業稅範圍。惟課稅之認定係屬財稅單位權責,本案請轉財稅單位參考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12月23日82農輔字第2164409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 十 二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請釋鄉(鎮、市)公所成立教育、事業經營或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是否應納入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作為其設立、員額編制管理及預算編列之依據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有關鄉(鎮、市)公所成立事業經營,倘涉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經營,其設立程序、經營主體資格、員額編制管理及預算編列之依據,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是否應納入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一節,查本法及其相關子法尚無規範;另依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併予敘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4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80216308號函內政部)
 
▲主旨:貴委員關切臺中市環中農特產品商行請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該法)第12條(批發市場之規劃)及第14條(批發市場之籌設及經營)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該法第12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又同法第14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按其意旨,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應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之規定進行評估,倘經評估確有設立之需,應提出設立規劃案報請本會核定後,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進行籌設事宜。
三、綜上,有關設立農產品批發市場部分,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設立之需先行評估,倘確有設立之需,再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30990800號函立法委員蔡錦隆國會辦公室)
 
▲主旨:貴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可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相關規定,由貴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釋疑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目的,係為推動農產品運銷之合理化,保障農民所得,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的設立,為農產品之供銷雙方提供交易服務平台,可避免農民出售其農產品,在價格形成上居於不利地位,即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與農民關係密切,是以本法第12條對批發市場設立及業務項目編列預算予以補助,為本法所明定。
三、次查本法第13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其組織除前項第1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12條...所定之補助...。」。另查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由貴府投資興建,並組織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上開規定,貴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12條規定,予以編列預算補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8月1日農糧銷字第1031012093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向貴府申請補助其資格要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貴府函詢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限制區別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目的,為推動農產品運銷之合理化,以增加農民所得,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的設立,可縮短運銷階層,避免農民出售其農產品,在價格形成上居於不利地位,即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與農民關係密切,故於本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農民團體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優先。另為給予農民親自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機會,農民與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法人,亦可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惟為避免農民無暇參與市場經營,反受農產品販運商利用,進而操縱市場經營,故於本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不得享有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7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三、查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職,除農民團體外,其餘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等,其組職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另查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由桃園縣農會及桃園縣鄉鎮市農會共同投資興建,並組織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貴府函有關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貴府得否予以補助一節,依上開規定,貴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12條規定,予以補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01058051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積極轉型發展肉品多功能觀光、休閒市場,擬撥用毗鄰國有財產局土地進行市場之擴建計畫,其計畫之審核程序、項目及主管單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案倘屬市場擴建規劃,請貴府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事項妥予規劃後,報本會核辦。
二、另查休閒觀光之停車場非屬「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所稱之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又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01057036號函新竹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若將肉品批發市場遷建至高雄縣,其申請設立及主管機關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縣(市)區域內,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本案貴市肉品批發市場擬遷建至高雄縣,涉及高雄縣政府規劃權責,宜請貴府依上開規定,逕洽高雄縣政府辦理。
三、貴府若將肉品市場遷建至高雄市,而將屠宰場遷建至高雄縣或屏東縣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批發市場與屠宰場必須在同一地點;又批發市場與屠宰場不在同一地點時,該屠宰收費及其標準,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屠宰場或屠宰場所在縣(市)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四、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除批發市場用地外,可否使用工業用地或其他用地一節,宜請貴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012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於農業區設置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另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其目的為確立農產品交易秩序,保護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促進公平交易而成立。
 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之目的,本會認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應屬都市計畫法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範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9月12日農輔字第091015068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主旨:關於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組成,且係由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所稱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准財政部函復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雖係由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惟若有結餘仍作股息之分配,係屬公營事業之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所稱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故前述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免繳所得稅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1月10日79農輔字第8160129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附: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雖係由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惟若有結餘仍作股息之分配,係屬公營事業之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所稱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請查照。
說明:
二、所得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份,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但經規定其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即編入各級政府總預算者,從其規定。
(財政部78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78039905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之規定規劃,再依同法第14條規定籌設,有關規劃事宜,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惟進行規劃時,應由負責規劃之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考量,諸如是否需要責由有意經營之單位提出說明或申請,市場預定設立之地點、面積是否適當,土地取得有無困難等均屬重要因素。至於規劃時如何限定期限由有意經營者提出申請,以便利批發市場之籌設,宜由地方主管就個別批發市場之規劃個案而定,並無一定之標準,亦無涉及法令條文疑義之解釋。又此項申請或籌設期限之計算,以主管機關有關核定同意籌設之公文到達申請單位之日起算,其期間長短則應考量籌劃事宜之繁簡而訂,併予指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8月2日77農輔字第713317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一)所指「規劃」究係設立前通盤規劃或可個別申請設立時個案辦理規劃。
(二)此項「規劃」與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設立規劃是否相同。
(三)所指「地方主管機關」究係指縣(市)政府抑或省(市)政府。
(一)原則由縣市主管機關依據轄內各地實況及地區之平衡發展全盤規劃辦理。
(二)細則第13條所訂規劃事項係個別鄉鎮、市、區申請設立時辦理。
(三)所指「地方主管機關」包括縣市政府。
(經濟部71年9月15日71經農6字第24809號函)
 
第 十 三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公司董事缺額可否由原選次多權數者遞補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組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市場經營主體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至有關公司董事之人數、資格、選任與解任等事宜,本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相關規範,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貴公司係按本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由政府機關、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貴公司之組織運作即應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爰本案董事缺額遞補疑義,宜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釋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80705146號函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請釋示,有關該公司倘修改現行章程,不限定董、監事組成類別及名額分配,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市場經營主體精神案,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暨授權訂定之法規並無董、監事組成類別及名額分配之相關規定,惟本法第13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針對經營主體身份及投資人出資額則設有限制,先予敘明。考量倘修改現行章程將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又貴府持有該公司40%股權,是以,本案宜請貴府輔導該公司進行專案評估,以充分瞭解花農及其他股權代表之意見後,再送本署憑就原立法旨意及業務立場為一致性解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12月9日1031044230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農產品販運商」改為「自然人」或是讓未販運該農產品之繼承人依法辦理退股手續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1項等6款規定,係規範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限制,其中第6款之規定,為規範領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販運商許可證者,與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市場經營主體,以經營市場。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並得享有政府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爰其經營主體之成員應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具關聯性,並具備一定資格,經營主體之成員尚不宜將「農產品販運商」改為「自然人」。
三、另查本會97年9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71026649號函略以:「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販運商股東倘屬合夥組織者、公司組織者之營利事業,因合夥人數、股東人數不限於1人,尚不致發生來文所稱,因繼承所衍生之販運商資格認定問題;販運商股東屬獨資者,若因繼承,而發生股權移轉行為,股權承受者自須具販運商身分,依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須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販運商許可證,始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貴委員所詢,是否讓未販運該農產品之繼承人依法辦理退股手續一節,依本會該函示,可將其股權轉讓販運該農產品之販運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00990534號函立法委員周○○國會辦公室)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貴府經濟發展局函有關批發市場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是否能分配股息一節,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7日農授糧字第0990160261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公營事業單位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略以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144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獨占權之給予、稅捐之減免、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至公營事業之經營是否具有實現前開行政目的之責,相關法規似未明文規定。
三、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含公司型態),惟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是否屬公營事業機構,本法及相關子法未明文規定。本案貴縣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得否認定為公營事業一節,宜按其具體爭議事項涉及之權責單位,如公司之勞動條件、人員進用、薪資、退休或董監事選任等問題,由該權責單位審認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7日農授糧字第0990114899號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主旨:有關貴縣板橋市公所為籌組公司法人以經營果菜批發市場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符合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等六種資格條件者,則有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之資格。本案貴縣板橋市公所擬籌組公司法人以經營果菜批發市場,符合以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資格條件,取得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之資格。
三、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板橋市公所籌組之公司法人,未取得貴府核發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或准予籌設之公文前,其辦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尚不能登記農產品批發巿場為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至辦理其他所營事業項目之登記,則不受前開規定之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5日農授糧字第0980179275號函臺北縣政府)
 
▲主旨:有關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延長為4年,其適法性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經濟部80年11月15日商字第228118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尚不得決議其任期超過三年,...」,本案依貴府函,貴縣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由桃園縣農會及貴縣各級農會共同出資組成,為配合農會屆次改選任期(4年)擬修訂公司章程,將原依公司法董事及監察人3年任期修訂為4年,是否適法一節,請貴府按前開經濟部函釋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2日農授糧字第0980132000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繼承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限制,包括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等六類;及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依上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組織出資者,若包含農產品販運商,尚須領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販運商許可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包括獨資者、合夥組織者、公司組織者等三類。
三、依台北市市場處函敘,台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肉品暨家禽販運商共同投資之法人組織。依上開規定,該公司販運商股東倘屬合夥組織者、公司組織者之營利事業,因合夥人數、股東人數不限於1人,尚不致發生來文所稱,因繼承所衍生之販運商資格認定問題;販運商股東屬獨資者,若因繼承,而發生股權移轉行為,股權承受者自須具販運商身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須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販運商許可證,始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宜請貴府輔導該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71026649號函台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3項中之「優先」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市場經營主體包括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等六種,市場之經營,以合於農民團體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者為優先。本案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地區興設綜合果菜及家禽批發市場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案」,對申請經營該市場者,是否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宜由該府按上開規定,依權責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70100074號函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貴縣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經營及投資主體分離,採合作經營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依案附資料,桃農公司與阡富公司以契約方式共同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致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3條第1項有關經營主體之規定,經貴府以違反本法第29條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規定,多次依本法第36條予以裁處在案。爰桃農公司既擬採經營與投資主體分離之方式,以有效改善其經營現況,仍應注意本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本案宜請貴府輔導該公司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重新甄選經營主體,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18日農授糧字第0970101326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係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何款之經營主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次查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本案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農民團體,該社倘出資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自可適用本法第13條第1項第1、2、3、6款規定,至係適用何款經營主體
規定,宜依其出資樣態認定。
三、另查本法第10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17條之規定;次查本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5日農授糧字第0961011252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
 
▲主旨:貴縣三重市民代表會建請三重市公所所屬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委外經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及同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本案三重市公所如將三重果菜市場委外經營,應依上開規定,以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甄選經營主體,經營該市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2月27日農授糧字第0961002684號函臺北縣政府)
 
▲主旨;貴縣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召開95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第三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包括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並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另查經濟部73年6月29日經73農23803號函說明四釋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而所謂股東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由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獨資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由股東會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代表人中選任之,至於人數,董事至少應為三人,監察人至少應為一人。」
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本案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上項規定組織之法人,該公司召開95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第三次董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改選之三位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與上開函釋,尚無不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7月6日農授糧字第0950135028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西螺鎮長因改選未連任,於任期屆滿前人事凍結,是否包括其兼任董事長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市場經營主體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組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相同意旨,亦見於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第12、13條之明文。依上開規定,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既係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負責人,則該市場之組織運作即應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因原兼任之西螺鎮長未續任乙節,對該公司之運作,似尚不生重大影響,有關該公司人事管理事項,宜參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16日農授糧字第0951002577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所持有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000股,讓與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不符上開規定資格條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45017017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府投資超過50%之公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派擔任董、監事人員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示略以: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及「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17日農授糧字第0941017028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銓敘部令: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準此,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銓敘部74年6月10日74臺銓華參字第25886號函、85年6月29日85台中法2字第1319431號書函、85年11月6日85台法2字第1377713號書函、85年11月20日85台法2字第1379880號書函、86年7月14日86台法2字第1476172號書函、90年4月19日90法1字第2017800號函及銓敘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解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2月5日農糧人字第0931002200號書函)
 
▲主旨:關於地方行政首長得否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本案因涉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是否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及地方公營事業是否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縣(市)自治事項及有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等疑義,前經本部於92年12月2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及經濟部分別表示意見並副知貴府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次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
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又本案經分別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及經濟部函復意見如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0171996號函復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屬性一節,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已有明文規定,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另該會93年1月8日農輔字第0930100155號函又復略以,「……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略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基於特別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優於普通法(公司法)之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為公司組織型態者,應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
的,亦即仍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20009328號書函復略以,「……三、……。至於地方首長兼任地方公營事業董事長,固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惟仍不得違反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3條及第75條參照)」
 經濟部92年12月11日經授營字第09220300250號函復略以,「……二、查國營事業管理法係規範行政院各部會署所屬之國營事業,而各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經營管理之公營事業尚非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範疇。」
四、綜上,鑑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用事業,故農產品批發市場為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從而公務員得否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相關職務,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即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五、又依考試院92年12月8日考台組貳1字第09200103451號函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所為之兼職,在地方制度法未及配合修法前,應報請上級監督機關備查,併予敘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19日部法1字第0932320155號函嘉義市政府)
 
▲主旨:貴部函詢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為公司組織型態,是否仍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略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基於特別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優於普通法(公司法)之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為公司組織型態者,應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亦即仍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8日農輔字第0930100155號函銓敘部)
 
▲主旨:貴部函有關地方政府首長得否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案,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屬性一節,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己有明文規定,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請 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0171996號函銓敘部)
 
▲主旨:貴府再函詢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查所謂「公辦」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指市場由政府機關(含鄉、鎮、市公所)投資興設,「公辦公營」係上開公辦市場由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昜法第13條第1項第3、5、6款之公營公司(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經營,「公辦民營」則係上開公辦市場由符合同法第13條第1項各款(第5款除外)之農民團體或民營公司(政府無股份或股份低於百分之五十)經營。
三、本案二崙鄉公所投資興設之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現由該公所出資成立之「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自屬公辦公營性質,如擬以委託(或所謂出租、轉讓)方式改由其他經營主體經營,仍請依本會92年4月2日農授中字第0920116795號函說明三、四辦理,且二崙鄉公所向經營主體收取使用費,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3日農授中字第0921007939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縣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經查貴府來函及所附二崙鄉公所函影本所敘:「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求最大經營效益,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與來函附件,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決書影本案由略以:「二崙鄉公所附屬單位『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意旨不符,應請查明。
三、本案二崙鄉公所如係擬將其投資興設之自強果菜市場,由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改為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應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日農授中字第0920116795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縣卓蘭鎮農會經營之卓蘭鎮果菜市場暨冷藏庫經代表大會議決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本案卓蘭鎮農會投資興設並經營卓蘭鎮果菜市場,現擬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同條第3項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優先」,以及同法第1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16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規定,本案經營主體及所謂「出租外包」應符上開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011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
 
▲主旨:貴縣製茶協進會擬設立復興鄉農特產品產銷班聯合經營批發市場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用辭定義,農民團體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本案桃園縣製茶協進會為社團組織,並非本法第3條及第13條所指之農民團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20112322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麻豆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建請其自93年1月1日起以公辦民營方式營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查麻豆果菜市場由麻豆鎮公所投資興建,為公辦性質,其目前之經營主體麻豆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設立之公營公司,如其經營主體依法改為符合同法同條第1項第1、2、3、4、6款規定之民間社團法人或民營公司,自屬以公辦民營方式經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11日農授中字第0921001143號函臺南縣政府)
 
▲主旨:關於貴府公開甄選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其經營主體以合於「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為優先』基於上開規定,市場經營主體申請人,是否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宜由貴府本諸權責自行認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10143342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提供意見如下:
 所詢果菜公司蔬果承銷人是否可組成農產品運銷合作社一節,經查合作社之設立有一定之要件,請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
 另所詢上開組成之農產品運銷合作社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農民團體暨組成後再與高雄市農會合組經營主體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節,經查如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設立之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自屬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農民團體,上開農民團體如再與高雄市農會合組經營主體,自屬符合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12日 農輔字第900128205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主旨:有關貴市花卉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甄選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其經營主體以合於「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為優先。』基於上開規定,市場經營主體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宜由貴府依職權自行認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8月29日 農輔字第890144335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軍中服役之年資,是否得以認定為「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身分,採計退休(職)年資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主體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三重市公所單獨出資組織之法人,為一公營公司型態,上述組成之型態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兩者差異之處,詳如說明三。
三、茲以國營事業為例,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摘述如次:
 政府對於國營事業之投資,由國庫撥付,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
 主管機關對於國營事業重要人員有任免之權利。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解繳國庫。
 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選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四、鑒於公營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其權利及義務均有不同,故該公司員工軍中服役之年資,不得援引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予以併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2月9日農輔字第890050126號函臺北縣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疑義案,請依照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案核復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該條所列六款規定之一者為限,鑑於各款間經營主體之組成係屬法定要件,不宜隨意搭配其他經營主體。
 另該法條第六款若政府機關未加入參與經營,基於合法性不宜僅由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組成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1月29日農輔字第88157947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主旨:岡山果菜市場係由岡山鎮公所及岡山鎮農會共同組織岡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惟岡山鎮農會擬自88年10月27日退出該公司經營權,引發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岡山果菜市場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岡山鎮公所及岡山鎮農會共同出資組織岡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倘岡山鎮農會因故需退出經營,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股手續。
三、如岡山鎮農會依法退出經營,該鎮公所自可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單獨出資組織法人經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1月24日 農輔字第88158557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有關台中市農會申請辦理台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貸款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台中肉品市場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主體之組成,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辦理,台中市農會投資該兩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八及百分之五十一,基於投資之關係,該農會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分別推派理事、監事、總幹事兼任該兩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台中市農會88年9月4日致函台中市政府所敘內容係屬實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8日 農輔字第88149212號函財政部)
 
▲主旨:有關由蔬菜、水果販運商出資另組民營果菜公司為經營主體,並擬承租貴府市場場地營運是否可行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農產品販運商若擬參加市場經營主體時,應先與農民或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法人,始可申請經營,本案農產品販運商不得單獨做為經營主體。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如由貴府所提供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月5日 農輔字第88118382號函基隆市政府)
 
▲主旨:桃園縣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委託農民團體或農企業機構經營花卉、蔬果等農產品批發銷售業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應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為限;又該經營主體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始得營業。基此,僅依法領有市場經營許可證者始可向供銷雙方收取管理費。故本案宜由原市場經營主體依法自行經營花卉、蔬果批發交易業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12月17日 農輔字第87159704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果菜批發市場之經營,貴會建議應有優先經營權,以維業者權益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照農產品市場之交易法第13條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包含六種類型,貴會非屬經營主體,依法並無經營之權。惟貴會之會員,如具有農產品販運商資格者,則可依據上述法規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共同出資組織公司,參與批發市場之經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1月27日84農輔字第4156446A號函臺灣省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彰化縣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是否為公營事業機構,又其編制內人員薪津是否屬公庫支給等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本會意見分述如次:
 查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主體係由員林鎮公所及員林鎮農會共同出資組成,由於員林鎮公所出資股權占六十二 五%,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該公司人員之聘僱及其人事、業務、財務管理,均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故此類農產品批發市場雖屬於鎮公所經營之公用事業,惟所依據之法規不同,與一般公營事業機構有別。
 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31條之規定:「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用人費,係由該市場經營主體依法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所收取之市場管理費及其他收入,每年按規定編列用人費預算支應,並非由公庫(員林鎮公所)支給。又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稱用人費者,係指市場人員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
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16日83農輔字第3156059號函銓述部)
 
▲農產品販運商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得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其資格之認定,應以申領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為要件。如該販運商許可證期滿,而未向發證機關申請展期者,倘屬歇業或解散登記者,自然喪失農產品販運商資格。已喪失資格者,自不得參加其所出資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或為被選舉人。至於停業之販運商,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應在復業前辦理補證或換發手續,以符規定,始可參與選舉被選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5月9日79農輔字第9119225A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主旨: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為民營公司者,其由縣(市)政府投資之官股部分,可否由縣(市)議會指派議員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監察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核復如次:
 各級民意機關因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之條件,故議員自無從代表議會由議會指派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乙節,應依所指派之自然人是否確能代表該地方政府行使職務,及行政上是否符合人事法令規定等予以考慮。而民意機關行使地方之立法權,地方政府應依地方自治有關法規規定對其負責,如由地方政府指派議員代表地方政府行使股東職權,在指揮及監督上均有未合,自不應由議員代表地方政府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4月21日79農輔字第9114346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請於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配合於核准公司執照之所營事業登記事項欄加蓋「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應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暨其有關規定辦理。」之戳記。
(經濟部79年2月2日經79商20112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附: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須經許可,為明確計,現行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辦理變更登記時,請配合併予命其變更章程記載事項,敘明其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許可設立之依據,請查照並轉知配合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8月15日78農輔字第8060190A號函經濟部)
 
▲為維持地方和諧及使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推行順利,請轉知該公司應將77年間由公營公司變更為民營公司一案,補送中壢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加強溝通協調,以維持民營型態經營為原則。惟該公司如仍欲變更為公營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且中壢市公所增資部分之股款亦不得由市場結餘中提撥,應依正常預算途徑編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7月29日78農輔字第8132514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係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出資人資格之規定,其無論於登記設立或發行新股時均應予適用,故公司法第267條有關保留員工認股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7月15日78農輔字第8130743A號函經濟部)
 
▲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自應發行股票。惟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既有特別規定,是以該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股東所持股份轉讓對象自應受前揭規定限制;又其資本額雖達公司主管機關所訂定應公開發行之一定數額以上者,因前揭規定限制之故,其股票自不適宜公開發行。
(經濟部78年4月19日經 18商01494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須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限制,其為公司組織者,如必須發行股票,亦不宜公開發行,且其股份之轉讓對象亦應以具備該法規定之相同資格者為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2月16日78農輔字第8104683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檢送銓敘部函釋有關公務人員得否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清算人疑義一則,請查照。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1月5日78局貳字第00224號函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附:
主旨: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清算人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三、如該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已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有關規定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依據法令所定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報酬情形,核與前開法令並無抵觸。惟本部74年6月10日 臺銓華參字第25886號函釋:「鑑於鄉鎮綜理鄉鎮自治事務,為免影響鄉鎮行政之推行,仍以不兼任(農產品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當」。準此,以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處理,職責繁重,如公務人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有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請衡酌個案實際情形,妥為處理。
(銓敘部77年12月24日77臺華法1字第22729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由目前公營公司轉為民營公司經營一案,如涉及該公司組織規程之變更,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應先送中壢市市民代表會審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6月14日77農輔字第712481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關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優先順序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核復如次:
 在主管機關所訂定期限內,合於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者,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出籌設計畫書時或提出申請,程式欠缺,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無優先權。
 在無優先之情況下如僅有符合同條第3、4、5、6款中任何一款規定之經營主體提出籌設市場計畫申請者,由該申請者經營之。如有符合兩款或兩款以上規定之營經主體提出申請者,則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協調由其中較適當者經營,其條件相當或無法協調者,得依申請次序為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5月20日77農輔字第7118473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股東應即由該公司強制辦理退股,然後由貴府發給市場經營許可證,以昭適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8月14日76農輔字第12277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否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辦理」乙案,請參酌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籌設時則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擬具計劃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似屬於公司法第17條特許之業務。至其營業尚須於公司登記後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證,始得營業,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5月26日76農輔字第41324號函經濟部)
 
▲主旨:所請釋示鄉(鎮、市)公所出資或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性質歸屬疑義一案,此類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屬於鄉(鎮、市)公所經營之公營公用事業,復請查照。
(行政院76年5月20日臺76經10482號函本院農委會)
 
▲主旨:關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輔導該公司業者股東辦理申辦販運商登記及出讓股份以資適法,惟仍留有少數特殊狀況無法解決,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二、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組織未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73年7月改組成立當時,雖可引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71年9月1日公佈施行)第40條規定,暫行繼續其前身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似應於同條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組,逾期是否即可由主管機關予以解散或撤銷其該部分業務經營之許可,宜由農業主管機關卓酌處理,公司登記機關當從而撤銷其公司登記,或依其申請而為變更所營事業之登記。
(經濟部76年1月27日經76商0387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貴府原經議會通過投資果菜及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各1000萬元,現實際投資額各為490萬元,此項投資額度變更,是否仍需送議會審議案,非本會職權,請逕依「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有關規定辦理。
 貴府對果菜及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之股金可否由原市場結餘金撥墊(付),或用原編預算投資案,應由貴府逕行認定,至於投資後之會計程序請依預算法規辦理,如有疑義,報由預算主管機關釋示。若以結餘金撥墊(付),係撥墊(付)所投資金額而非分配,並不涉及金額之分配及計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12月6日74農輔字第69034號函高雄市政府)
 
▲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者,其組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不得以其他型態經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10月16日74農輔字第6366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成有限制之規定,經營主體應以合於法律規定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所謂「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並非完全依照公司法規之意,如其事件有差異時,於性質許可之限度,應基於其差異,加以取捨變更,以變通適用,此與法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公司法並無股東身分之限制,此與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須依法條所列舉者
不同,是故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未領有販運商許可證者,自非本法所謂之販運商,亦不得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9月6日74農輔字第55597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依照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經縣、市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備。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為公營公司者,其組織規程請貴府參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有關市場等級、員額等規定逕行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7月9日74農輔字第43438號函臺灣省政府)
 
▲主旨: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為公司組織者,是否須加入商業團體為會員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4年3月21日74農銷字第30638號函,並依據內政部74年4月30日74臺內社字第308319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詢內政部略以:「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為公司組織者,是否須加入商業團體為會員乙案,請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故雖其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者,核與商業團體法第12條所稱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性質尚不相同,故不受該條強制入會規定之限制。惟如認為確有必要,仍可依其意願,加入性質相當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5月28日74農輔字第3794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關於公營事業之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民意機關之主任秘書、專員等公務人員,可否代表議會擔任董、監事及農產品市場公司應否發行股票一案,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核示事項:
一、民意機關非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範圍內,依法不得為股東,其主任秘書、專員等公務人員自無代表議會擔任董、監事之可能。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組織,除農民團體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則農產品市場公司自應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並應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對經營主體之限制。
(行政院74年4月4日臺74經5753號臺灣省政府)
 
▲主旨:所報屬於公營事業之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應否送民意代表會審議及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可否由民意代表擔任,請釋示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釋示:
查屬於公營事業之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非為公營事業之組織規程,無須送民意代表會審議。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不得由民意代表擔任。
(行政院73年12月28日臺73經21785號函臺灣省政府)
 
▲按農會法第4條第8款規定:「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為農會法定之任務。又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惟農會獨資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管理仍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3年12月4日農73輔字第54270號函財政部)
 
▲經查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3年成立,其經營主體有該公司員工股參與,純係依照公司法一般規定辦理,惟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於民國71年9月1日實施,該公司雖報奉改組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因乃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故其經營主體應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限制,公司員工不准參與市場經營,以資適法。
(經濟部農業局73年8月29日73經農6字第19585號函本部商業司)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採由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僅有一單位,如何組織成立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得由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經營。因此,縣市政府獨資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自不受7人以上之限制。
三、至於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本部前以65年1月7日商00447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因此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獨資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組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參照上開函釋辦理。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而所謂股東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獨資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代表人中選任之,至於人數,董事至少應為3人、監察人至少應為1人。
五、綜上所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獨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而言,應屬可行。
(經濟部73年6月29日經73農23803號函臺灣省政府)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若為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公司印信有否統一之種類及規格一案,查公司印鑑之表彰公司名稱為已足,無統一規定。
(經濟部農業局73年6月22日73經農6字第1313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將改組為公司組織之批發市場,其股息及員工紅利之分配,是否可列入及如何訂入公司章程內案。
決議:
1.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第二235條但書之規定,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公司章程內可免定員工分配紅利,但為提高員工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可採績效獎金制度。
2.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公司章程內訂定股息,可按諸一般公司之股息以一分為宜。
(經濟部農業局73年4月24日73經農6字第9959號函)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得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者。除機關團體外,為合於該法規定之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本條對於股東資格係採身分制規定,該市場員工集資推派之代表仍應具備法定身分始為合法。
三、至於市場擬於改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發行特別股一節,其發行目的,優先權及限制內容仍應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及其子法有關規定。
(經濟部73年6月6日經 農20570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日
發文字號:農糧銷字第1071034306號
盧OO君:您好!
您107年3月3日致總統府信箱郵件,所提「請比照水利會模式將全國農產公司全收為一權責單位管理」案,奉交下本會處理,敬復如下:
一、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政府並賦予其徵收水利設施工程用地,行使執行控制水量、分配灌溉用水、興辦、改善、管理農田水利設施,及受益費收取等具公權力事項,其為公法人之立法意旨,係將農田水利會賦予公法人資格,以協助政府執行水利事業分擔政府一部分之水利督導事務。
二、另政府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按本法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係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之多元發展,使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更具彈性與多元化特質,充分保障產銷雙方權益,並提升市場之競爭力與效率;有關國內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農產公司,即係依上開法令所組織之法人。
三、台端建請比照水利會模式將全國農產公司全收為一權責單位管理,鑒於二者事業組織成立之宗旨及任務不同,尚不宜比照辦理;承關心農產品運銷事宜,敬表謝忱。
 
主旨:貴轄農產品批發市場報請貴府備查(核備)之月報、年報、事業計畫、預算及決算報告等文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請依據法務部106年5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5510號函釋本權責審認,依該法規定適時主動公開揭露,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107年10月22日第9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蘇治芬委員等臨時提案:請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針對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建置資訊揭露專區,並加強督導未公開發行公司對外揭露相關財報資訊‥」案辦理。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辦法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略以,市場之月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結存月報表、損益表)應於次月十日前、年報(事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財產目錄、盈餘撥補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合先敘明。
三、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有關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相關條文摘錄如次:
(一)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二)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三)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四)第7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7條、第18條條文如附)。
四、依據法務部106年5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5510號函釋略以,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至於是否「對公益有必要」而得公開或提供之,應由持有資訊之機關依具體個案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間,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或提供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
五、承上,國內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市場)屬公用事業,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為公司者尚屬未公開發行公司;市場依本辦法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核備)之月報、年報、事業計畫、預算及決算報告等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依政資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允宜適時主動公開,以增進人民對公用事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爰請貴府加強督導轄內市場應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報送相關文件,並依據法務部上開函釋就是否涉及政資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之情事,依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判斷,就對公益有必要及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資訊,選擇適當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揭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71073873號函各地方政府)
 
第 十 四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淮。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縣新竹縣果菜市場移交由新竹縣農會為經營主體,其對外之行文及職銜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4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依上開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籌設、營業、停業、歇業及廢止等事項,均須報經或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是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事項之監督輔導,屬直轄市、縣(市)機關之權限。
三、按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等6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規定者,則具有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資格。依其規定意旨,有關市場之經營管理事項,係由市場經營主體為之,故涉及市場對外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市場經營主體為之。本案函詢有關新竹縣果菜市場經營許可證變更經營主體及代表人,其對外行文職銜,及聘僱市場主任之同意權,宜由該市場經營主體為之。另該市場之經營管理責任歸屬,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相關子法無相關規定,允屬市場經營主體對市場經營之自主管理事項,請貴府秉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事項之監督輔導權責,監督輔導該市場經營主體提升市場經營管理績效。
四、另查案附「新竹縣果菜市場」函影本,該市場業務種類包括青果、蔬菜批發、肥料、農藥、花卉 、未分類其它商品批發零售,不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果菜市場業務項目為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併請貴府秉權責,監督輔導該市場經營主體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日農授糧字第1001057095號函新竹縣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是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2款之用辭定義辦理,市場名稱冠上「批發」二字以符合立法意旨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即包含市場名稱及地址一項。依上開規定,市場名稱變更之核准,屬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本案請貴府本諸權責核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1日農授糧字第0980129494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關於遺失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補發及許可證上市場名稱加註「批發」字樣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關縣 (市)區域內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之規定,其條文內容提及各類批發市場,即逕稱「果菜市場」、「家畜 (肉品) 、家禽市場」、「魚市場」,均已省略「批發」二字。則上述各類市場既係依本法設立,仍不致影響其具備批發市場屬性。
三、貴縣九如果菜市場之設立,如均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案該市場名稱變更之核准及有關市場經營主體提出補發經營許可證之程序,宜請貴府依權責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1日農授糧字第0981007627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關於貴縣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擬變更市場名稱為屏東縣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增加「批發」兩字,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為之。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即包含市場名稱及地址一項。依上開規定,市場名稱變更之核准,屬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
三、另查本法及相關規定,對於市場之名稱尚無其他特殊規範或限制,本案請貴府依權責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17日農授糧字第0981007329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為農會理事長,惟農會理事長任期屆滿或更換理事長時,是否應重新辦理更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其中許可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格式,包括經營主體及代表人。本案潮州鎮果菜市場經營主體為潮州鎮農會,該農會代表人異動,則該果菜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自應隨之變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41006597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等證照,是否配合行政院研考會推動公文書橫式書寫案,本會同意在原訂證照內容不變之原則下,由貴局依橫式格式印製,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59736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有關臺中花卉批發市場之市場經營許可證,可否逕由新籌設之「臺中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擬與臺中地區花商籌組「臺中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花卉批發市場業務一節,請輔導該公司,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程序,逕向貴府申請核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
 另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原奉准核發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因原經營主體改組,宜將上開經營許可證予以廢止並通知該合作社繳回貴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日農輔字第0920157719號函臺中市政府)
 
▲主旨:貴室函轉臺南縣政府函詢為營業所在地有果菜或魚市場,是否可准其經營農產品批發或水產品批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主體須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始得營業。本案臺南縣政府受理民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該民眾並非法人且無上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自不得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
 如該民眾具有農產品「承銷人」、「販運商」、「零批商」等身分,在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項目自可申請經營「農產品零批」業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14日 農輔字第90015928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主旨:貴縣東港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營運場地因道路開闢而無法繼續營業,擬暫時停止營業,上開措施是否需經民意機關同意,又暫時停止營業期限有無限制及其核准機關為縣政府或原核發經營許可證之省政府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末段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依上開規定意旨,市場停業之核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另有關市場停止營業之期限及是否須經當地民意機關同意一節,經查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宜由貴府斟酌市場現況及實際需要逕行決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5日 農輔字第890134247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關於屏東縣肉品市場為訂定員工退休辦法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或「勞動基準法」案,鑒於本 年1月1日起具有公司組織之批發市場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案有關員工退休,自可參酌該法並衡酌公司財務能力訂定,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4月21日 農輔字第88114505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批發市場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縣轄市代表會之決議與上述規定抵觸時,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經營不善部分可循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1條規定解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8月3日76農輔字第4685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原臺中縣豐原市魚市場係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設立者,並無法人登記,嗣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後,因未依該法第40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改組,已依法予以解散,刻正辦理清算中,該魚市場經營主體既經解散並非改組,如其投資者欲籌設魚市場自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並需經申請取得市場經營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2月29日76農輔字第6114139號函經濟部)
 
▲運銷合作社之業務範圍及其限制,應依合作社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未依法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前不得辦理批發市場之批發業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1月7日75農輔字第67834號函)
 
▲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對該項經營業務項目並無限制規定,惟若設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登記之項目時,即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許可,及第29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之許可等規定之適用。至於一般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應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範,不得經營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批發業務。
(經濟部農業局73年6月15日73經農6字第12852號函本部商業司)
 
▲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分場是否核發分場許可證案,本部同意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分場時,僅須層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發分場許可證,惟分場用地亦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72年8月12日經72農32973號)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一)有關市場之籌設,應否先經設立規劃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否規定籌設完成期限。
 
(一)先規劃,經核淮,再准籌設。
(二)依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籌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中之市場營運應訂明籌設完成日
期。
(經濟部71年9月15日71經農6字第24809號函)
 
▲主旨:有關申請廢止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場,不再作批發市場用途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查原關廟果菜市場業於101年7月1日納併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關廟場,近十餘年來因農產交易型態改變,該場已無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事實,涉及上開法令規定,仍請貴府本權責核處。
(農糧署104年07月21日農糧銷字第1041012760號函臺南市政府)
 
第 十 五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魚市場土地係向貴府承租,倘租約屆滿,貴府不再續租,是否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牴觸案,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又本法第15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用地取得不易且投資金額龐大,具有調節農產品供需功能,攸關農民收益及消費者權益,故依本法上開條文,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置及業務項目,應由當地主管機關規劃,政府應協助其取得所需公私有地,俾利其事業之興辦;市場經規劃籌設完竣及許可營業後,即不得任意停業、歇業,以顧及市場之公益性、經營之安定及長遠性,並避免土地使用糾紛及投資浪費。
四、據查彰化魚市場於50年間向貴府承租土地於現址營運,年交易量約7千至8千公噸,交易額約8億2,809萬餘元,現址因面臨周遭居民抗議、設備老舊、停車空間不足等問題,營運發展遭遇瓶頸,爰貴府於106年12月推動該市場遷建作業,嗣提送遷建規劃書(108年2月修訂版)略以:「本府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公告現值讓售本府持有之彰化市莿桐段1561地號...,並繳納開發義務回饋金予本府...」。該遷建規劃案經本會數次會議審議結果,符合本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4月2日農授漁字第1081346775號函,原則同意辦理在案,惟查該新市場用地,貴府目前尚未進行讓售作業。
五、有關彰化魚市場原場址土地係向貴府承租,倘租約屆滿,貴府不再續租一節,所提遷建規劃案既經本會核定同意辦理,宜請貴府儘速推動,俟完成遷建作業,再辦理原場址租約終止事宜,以確保該地區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兼顧農民及消費者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81011190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臺中市政府擬核發坐落該市西屯區廣昌段224地號1筆臺中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多目標使用建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第16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函案附之臺中市政府函及相關附件影本,本案系爭用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同意提供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市場使用,並以該公司呈報之月報表中「管理費收入」計收使用費,允屬適法。
四、另本案臺中市政府提供市場用地,供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多目標使用建物,倘涉及本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宜請該府輔導該公司依本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30703433號函內政部)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農會)得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將其所需用之私有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協助申請徵收?徵收後土地所有權應登記為何者所有一案,復請查照。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以下簡稱本法)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另查本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合先敘明。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投資龐大,有調節農產品供需功能,影響農民收益及消費者權益,具有公益性。故按本法第15條規定,依法申請徵收取得之私有土地,為顧及市場之公益性、經營之安定及長遠性,避免引發地上物權登記或使用糾紛,及投資浪費,本會73年10月23日農73輔字第2449號函說明:「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院)轄市、縣(市)政府徵收,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負擔。徵收完竣後土地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體所有。」仍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20202803號函內政部)
 
▲主旨:貴市平溪區農會為承租國有土地辦理綠美化及作為觀光農民市集之用,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本案貴市平溪區農會為承租國有土地辦理綠美化及作為觀光農民市集之用,惟其非屬於本法第14條及相關子法規規定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情形,爰本案尚無法適用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10130013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所稱之「公有土地」是否包括該市都市計畫區內市場用地(權屬為中華民國)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三、依上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所稱之「公有土地」應包括都市計畫區內市場用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9月4日農授糧字第1011057039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有關貴縣朴子市農會為肉品市場興辦牛隻屠體分切場,經洽購毗鄰市場正門西側之土地案,貴府得否依農產品市場交法第15條規定,同意辦理購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規劃事項,包括市場擴建計畫目標。本件朴子市農會為肉品市場興辦牛隻屠體分切場,洽購毗鄰市場正門西側之土地案,宜請貴府先行查明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市場擴建計畫,如是則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由貴府先行將規劃案送請陳報本會核定。
三、上述規劃案經核定後,倘有市場用地取得不易情形,允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辦理;又本會75年12月22日75農輔字第75530號函釋略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市場用地取得不易,故予規定取得之方式,惟仍指在公有土地所有人願意出租或讓售之情形下,農產品批發市場有「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並非可依據本條文強制政府出租或讓售土地。」,依上開函釋意旨,農產品批發市場需用土地倘屬私有土地,於取得之前,宜先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01056781號函嘉義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大寮鄉農會擬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土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0條規定,本法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其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本法第15條之規定。
三、依上開規定,本法所適用之農產品尚不包括稻穀,查本法第15條規定取得之土地,係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使用;另糧食管理法第1條規定,涉及稻米(含稻穀)等糧食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有關規定。
四、本案貴縣大寮鄉農會擬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土地,供興建該農會稻穀倉庫用地及信用部,尚不適用本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宜請貴府輔導該農會另為適法之處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8月9日農授糧字第0990149634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若將肉品批發市場遷建至高雄縣,其申請設立及主管機關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縣(市)區域內,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本案貴市肉品批發市場擬遷建至高雄縣,涉及高雄縣政府規劃權責,宜請貴府依上開規定,逕洽高雄縣政府辦理。
三、貴府若將肉品市場遷建至高雄市,而將屠宰場遷建至高雄縣或屏東縣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批發市場與屠宰場必須在同一地點;又批發市場與屠宰場不在同一地點時,該屠宰收費及其標準,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屠宰場或屠宰場所在縣(市)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四、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除批發市場用地外,可否使用工業用地或其他用地一節,宜請貴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012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購地作為臨時停車場之用,該新購土地擬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市場用地之相關法令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按其規定意旨,市場所需用之農業用地,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則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使用。另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果菜市場應具備之公共設施,包括停車場,本案鳳山果菜市場新購比鄰該市場之用地為臨時停車場,與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貴府來函說明三之疑義涉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乙節,查上開要點係就都市計畫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及規範,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各事業之中央及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予以判斷。再者,本案既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回歸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制度性規範可供依循,尚無涉上開要點該點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06225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台端函詢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是否包含臺灣糖業公司所屬之農業用地案,經查公有土地係指土地法第4條所稱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並不包括臺灣糖業公司所有之農業用地,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9月1日農輔字第0920151185號函蕭○○先生)
 
▲主旨:有關貴縣大樹鄉公所擬在大樹果菜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市場用地上,劃分部分土地新建托兒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本案該果菜批發市場之主管機關為貴府,請本諸權責,依上開規定意旨,並衡酌當地區之實際需要,逕行決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7日 農輔字第890134470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所提農漁產品直銷中心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獎勵及管理規定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係針對批發市場用地取得、使用費之額度及土地、房屋稅捐減半徵收等加以規範。按農漁產品直銷中心經營型態係指農漁民將其所生產之產品直接零售予消費者,並無批發交易行為,與批發市場每日集中進行批發交易型態自有不同,故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4月29日83農輔字第3119303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市場用地取得不易,故予規定取得之方式,惟仍指在公有土地所有人願意出租或讓售之情形下,農產品批發市場有「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而公有土地之出租、讓售,則仍須依法定程序如經民意機關議決等為之,並非可依據本條文強制政府出租或讓售土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2月22日75農輔字第75530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可否興建農產品集貨場以供外銷洋蔥產地集貨裝櫃之用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洽准內政部74年8月9日74臺內營字第334176號函開:「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依法取得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土地經查恆春都市計畫書內敘明作為果菜批發市場使用,其申請興建農產品集貨場顯與該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劃設之目的不符。若本案土地確較適宜作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應先洽請該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興建,以資適法」。
三、至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其適用範圍如何,是否包括整修、增建或改建等行為乙節,亦經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營字第34523號函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法取得前,除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原有建築物,應不得增建、改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9月18日74農輔字第6136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可否申請徵收市場用地及其徵收程序如何一案,業經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將有關單位討論結果作成甲、乙兩案報請行政院裁決,茲奉行政院73106臺73內16218號函核復如下:一、本案有關土地徵收程序,以採甲案為宜;二、本案請儘先協議價購,價購不成再行辦理徵收。
說明:
二、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報院核定之甲案全文如下:「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院)轄市、縣(市)政府徵收,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負擔。徵收完竣後土地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體所有。」
(農委會73年10月23日農73輔字第244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4款組織之法人不得享有同法第15條所定土地取得之優待,亦即不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籌設果菜批發市場。
(農委會73年10月6日農73輔字第138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所指農業用地,涵蓋都市計畫區域內劃定「農業區」。
(經濟部73年8月28日經73農33135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凡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第1項「…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之規定辦理。
說明:
依內政部73年1月6日73臺內地字第204895號函及兼復  貴廳72年11月18日72農經字第76191號函辦理。
(經濟部農業局73年2月8日73經農六字第0546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六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該府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支付貴府使用費,今批發市場擬興建建物,倘貴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另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本案貴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經查本法及其相關子法無此規定,允屬貴府對該市場用地之管理事項,宜請貴府逕洽土地管理單位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0日農授糧字第1020221793號函臺中市政府)
 
▲主旨:有關嘉義市政府持續使用貴局已撥用之嘉義市果菜市場及魚市場,貴局擬依相關規定收取費用,請協助審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適用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複查國有不動產收益原則第2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依貴局函表示略以:「嘉義市果菜市場及魚市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業於98年12月17日奉行政院准予採有償撥用方式辦理,本局於98年12月及100年1月完成繳清地價稅及完成地上建物補償,即屬本局經管國有公有財產,…」。嘉義市果菜市場及魚市場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係由貴局提供,依上開規定,本案該市場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及國有不動產收益原則第2點但書規定,付給貴局使用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9月5日農授糧字第1011057045號函林務局)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費繳付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第16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另查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又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四、本案貴府函表示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土地(貴府持有37%)與建築物為貴府提供,該公司自應依本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向貴府繳交使用費。至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土地、建築物提供者或使用者負擔,本法及其相關子法尚無規定,請貴府參照上開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00110017號函新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若將肉品批發市場遷建至高雄縣,其申請設立及主管機關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縣(市)區域內,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本案貴市肉品批發市場擬遷建至高雄縣,涉及高雄縣政府規劃權責,宜請貴府依上開規定,逕洽高雄縣政府辦理。
三、貴府若將肉品市場遷建至高雄市,而將屠宰場遷建至高雄縣或屏東縣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批發市場與屠宰場必須在同一地點;又批發市場與屠宰場不在同一地點時,該屠宰收費及其標準,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屠宰場或屠宰場所在縣(市)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四、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除批發市場用地外,可否使用工業用地或其他用地一節,宜請貴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012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使用費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其中市場管理費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有關市場使用費之發生、應付額度及計算一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至本案涉及促參案件部分,因非屬本會業務範圍,建請貴所就所規劃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案件,其具體內容、合約規定、土地租金之約定等項,逕洽促參案件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70103919號函建業法律事務所)
 
▲主旨:貴府函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費繳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本案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雲林縣」,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如將該筆土地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其使用之土地非由貴府提供,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3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9136號函)
 
▲主旨:貴縣卓蘭鎮農會經營之卓蘭鎮果菜市場暨冷藏庫經代表大會議決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本案卓蘭鎮農會投資興設並經營卓蘭鎮果菜市場,現擬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同條第3項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優先」,以及同法第1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16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規定,本案經營主體及所謂「出租外包」應符上開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011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
 
▲主旨:貴廳擬輔導數個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臺灣省農產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桃園縣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引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條文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如由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自可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本案桃園縣農會及該縣各鄉鎮市農會投資興建桃園縣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貴廳擬輔導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之經營主體負責經營,有關使用費之收取,自可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之規定,由上述之經營主體(法人公司),將使用費繳付原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所提供之農民團體。
三、貴廳擬輔導組織「臺灣省農產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除由桃園縣農會及該縣各鄉鎮市農會組成外,擬再由臺灣省農會及其他農民團體出資加入為股東,經查上述股東之組成,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所詢如由上述股東所組織之經營主體繳付市場使用費予原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提供者(桃園縣各級農會),自可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7月4日83農輔字第313150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本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23條之規定,貴府提供土地、建物及設施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僅能就市場之管理費收入收取使用費,至於市場使用貴府提供之設施,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兼營其他業務時,應否收取使用費及其標準如何,則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貴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9月26日78農輔字第8143827A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市場使用之土地由政府提供者,應繳之使用費,由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在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本案小港區漁會如確實無力繳付魚市場之使用費,宜由 貴市政府視該會實際財務狀況洽高雄港務局後,再依照規定核定降低使用費標準,以資解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7月31日78農輔字第8132226A號函高雄市漁業管理處)
 
▲主旨:檢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執行督導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第一案:各縣市肉商公會投資肉品市場,倘採經營主體與投資單位分開,則其投資部份收取使用費,可否比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決 議:農產品批發市場倘採經營主體與投資單位分開,投資單位為政府或農民團體者,使用費之收取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為其他提供投資者,投資單位使用費之收取標準,由省(市)政府自行協調後訂定。
(經濟部農業局73年3月19日73經農六字第6896號函)
 
▲生產地魚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漁會提供者,使用費之繳付,依同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對於適用之客體既未置除外規定,即漁會依本法規定經營生產地魚市場均應適用。
(經濟部71年12月10日經71農4604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七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行政解釋
▲主旨:為本會業管「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該法)涉稅式支出法案實施後之成效評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財政健全方案(地方政府部分)財產稅之租稅優惠檢討,涉該法第10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15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17條之規定。」及第1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按立法意旨及精神,係為保障農民收益及穩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營運。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依法係屬公用事業及非營利組織,且為國內農產品共同運銷供應之管道,負有集中、均衡農產品供應之責,且由於國內農產品生產者眾多,規模小且又分散,農民需倚賴農民團體之集貨場協助集運至國內農產品批發市場進行交易,以獲取收益。為鼓勵農民參加共同運銷及減輕農民支出,目前國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皆採收取較低管理費政策。
四、查該法於民國71年9月1日開始施行後,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價稅、房屋稅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之房屋稅減半優惠開始適用,國內果菜批發市場交易量從民國71年160萬9,256公噸成長至102年249萬1,033公噸,共增加88萬1,777公噸(增55%),果菜共同運銷量從民國71年10萬3,747公噸成長至102年63萬4,937公噸,共增加53萬1,190公噸(增512%),顯見上開稅負優惠措施施行後對於市場營運及共同運銷業務發展有極大助益。
五、綜上,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價稅、房屋稅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之房屋稅減半優惠,可確保農民收益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穩定營運,倘取消將直接影響農民收益及福利,經審視及檢討後必須存續,並維持該法第10條、17條之規定,以確保農民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9日農授糧字第1031073753號函財政部)
 
▲主旨有關貴局經管之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等8筆批發市場用地,是否符合減半徵收地價稅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2款、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其6類經營主體資格,除由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外,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得享有本法第17條所定之稅捐減半徵收優待;另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三、本案貴局經管之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等8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完成徵收,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批發市場用地,目前係依「高雄民生供應運籌園區新建工程」預定期程繼續執行,屬開闢階段。依上開規定,尚無本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之適用問題。
四、至該8筆土地是否實際作為本法規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而可適用本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規定,仍宜由當地賦稅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7日農授糧字第0981019577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貴府函請釋示有關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之土地與房屋是否準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半徵收土地稅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旨揭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至於經營主體包括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等六種,其組織除農民團體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二)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係由苗栗市公所、通苑區漁會及南龍區漁會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自可適用本法第17條有關稅捐減徵優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2月24日農授漁字第0960166400號函苗栗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所有之臺北花卉批發市場於委託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是否得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享有稅捐減免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二、 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合於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17條所定之......稅捐減徵等優待。」,同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經營主體,貴府辦理經營主體徵選時,上項規定諒已審慎考量,並將相關稅捐、費用納入成本計算。本案涉及賦稅課徵問題,宜請賦稅主管機關釋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2月7日農授糧字第0960165965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修正條文及相關子法修正後之相關事宜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9條修正後,致市場承銷人之承銷許可證核發事宜衍生新舊法適用情事,本會考量各縣(市)、直轄市之概況或不盡相同,乃於96年5月15日以農授糧字第0961007339號函,請各該主管機關儘速訂定承銷人管理相關規定,俾利相關事務之順利推動。
三、有關市場承銷人之管理,原以各縣(市)、直轄市主管機關較為熟稔,其視實需採行因地制宜,尚無不當。惟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之核發仍不宜逸脫本法之規定,各縣(市)、直轄市之處理規範倘未能儘速確立,致相關事務之執行長期處於不明確狀態,究非妥適。本案貴市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原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承銷許可證,該市場經營主體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在換發承銷許可證作業完成之前,如認為仍足以辨識承銷人身分,不影響該市場交易秩序、貨款收付等承銷人管理業務運作,就市場自主管理營運之需,暫視其為有效,尚非謂為不可。惟仍請本諸主管機關權責,依本會96年7月5日農授糧字第0961011985號函,督促該公司依所訂時程辦理完成換發承銷許可證作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9月5日農授糧字第0961015709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辦公室、警衛室、場區使用道路及尚未興建之空地,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地價稅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本案該公司之宿舍、辦公室、警衛室、場區使用道路及尚未興建之空地,若於當初市場籌設時,將前開設施納入市場設置面積及業務區域內,自可適用上開規定,並由稅捐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60143684號函臺南市政府)
 
▲主旨:有關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其使用之市場土地,不得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享有有關稅捐減免之優惠,另違規營運並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8月3日81農輔字第1140552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八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行政解釋
▲主旨:貴局訂於108年6月13日召開辦理「共同推行雙北批發市場供應人代號實名制」會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範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資格,並明定供應人須向市場辦理登記;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本案批發市場實施供應人代號實名制,係各類市場之供應人登記管理事項,屬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權限,宜由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權責督促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研修相關管理要點,據以推動實施。
三、貴局得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查閱參加共同運銷農民團體之交易資料【應備置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得請相關農民團體,轉知所屬參加共同運銷單位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履行農民個人資料之蒐集告知後,配合提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市場運用。
四、貴局研議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推動雙北批發市場供應人代號實名制及資料庫系統共同使用一節,於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下,敬表支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6月11日農糧銷字第1081011383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有關福興鄉農會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函請共同運銷農民團體提供所屬供應農民小代號和身分證字號建檔」適法疑慮案,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範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資格,並明定供應人須向市場辦理登記;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有關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修訂批發市場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實施供應人小代號實名制,係該公司就供應人登記管理事項,允由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據以推動實施。
三、爰農民團體倘辦理共同運銷供應臺北果菜市場,自應依照該公司所訂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相關規範辦理,至提供所屬供應農民相關資料時,併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履行農民個人資料之蒐集告知(簽署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後,再配合提供市場運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22日農糧銷字第1081005298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貴市安南區農民陳君陳情,為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貴轄農民團體(農會)及公所因故不願簽證或出具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案,請查明協助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次查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又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農民資格條件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者,得由農產品批發市場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予以認定農民資格,倘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則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示(如附件二),請貴府督促協調由鄉(鎮、市、區)公所實地查證後,核發前開證明文件,以維護農民權益。
二、至上開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由公所函文載明農民姓名、住址、農地座落地段地號、農作項目、栽植面積、預計採收時期、預估產量等要件,另於農民申請文件則須加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載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農委會107年5月15日農糧銷字第1071073328號函臺南市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8條第1款「農民」資格之認定疑義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二、經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次查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又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農民資格條件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者,得由農產品批發市場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予以認定農民資格,倘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則參照本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示,由鄉(鎮、市)公所實地查證後,核發前開證明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21057084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有關公營果菜市場可否辦理農產品運銷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進行販賣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具農民、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販運商、農產品進口商等六款資格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本件有關公營果菜市場可否辦理農產品運銷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進行販賣(應係交易),倘該公營果菜公司符合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可向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辦理登記為該公司果菜市場供應人事宜。惟該公營果菜公司仍需依本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經該公營果菜公司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7日農授糧字第098102987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貴公司向各地家畜(肉品)市場登記為供應人,如無違反規定,各該市場自應接受貴公司之委託辦理毛豬進場拍賣,不得拒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4月2日75農輔字第31306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有關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所提批發市場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修正草案第3點、第5點是否牴觸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8條規定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業菜字第1070002445號函辦理。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二、農民團體。三、農業企業機構。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五、販運商。六、農產品進口商。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按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資格,並明定供應人須向市場辦理登記,以為調節進貨之根據,第二項明定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其交易資料時,不得拒絕或有其他妨礙之行為,以防範其有欺騙農民之行為或發生糾紛時得以追蹤查考,第三項規定農民得憑身分證進入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
三、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該公司為落實農藥殘留檢驗溯源管理需要,修訂批發市場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依上開本辦法第8條規定,係市場自行規範,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屬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權限;查所提修正草案第3點、第5點係增列申請登記為供應人應繳交書件包括應提供小代號農民之個人資料及供應人應遵守事項等,核與本法第18條主要規範供應人資格、應備置交易資料以備查閱等事項,尚無牴觸。
四、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事涉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查本會前以106年10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6107363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督導轄下批發市場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在案(如附件影本供參)。
五、另依農藥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規定,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本案係推動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代號實名制,以利農藥殘留檢驗溯源管理,屬食品安全重要管理事項,該公司配合修訂批發市場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依上開本辦法第8條規定,屬貴府核定權限,仍請貴府輔導該公司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70228570號函台北市政府)
 
第 十 九 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轄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反映「停辦丁種承銷人申請」之建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依該規定,凡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承銷許可證,即具市場之承銷人資格。
三、本案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停辦丁種承銷人申請」,經查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尚無禁止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之規定,宜請貴處輔導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第19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1日農授糧字第1031005640號函台北市市場處)
 
▲主旨:有關貴縣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內「存入保證金」科目,是否應為專款專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另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又查同辦法第23條規定,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三、本案有關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承銷人於進場交易時,向市場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為專款專用,本法及其相關子法雖無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該筆款項係承銷人繳交之保證金,若有退還保證金之約定事項發生時,即須返還繳交人,故不宜動支他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9日農授糧字第0981024179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修正公布後,先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之廢止辦理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於95年6月14日修正,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6年3月30日施行,有關市場承銷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違規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令處置。依新法規定,市場承銷人之承銷許可證改由農產品批發市場核發,則原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承銷許可證,自新法施行日起失其效力;惟為免新舊法之適用滋生爭議,宜請貴府輔導所轄農產品批發市場,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配合本會96年3月28日發布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儘速訂定承銷人管理相關規定,並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承銷許可證換發作業,俾利相關事務之順利推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61007339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條文修正公布後,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申請核發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修正條文,業奉  總統95年6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公布在案,按該法第4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查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據此目前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條文仍有效適用。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自不應逾越母法之規定,或產生與母法規定相衝突等情事。據此,依修正前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授權訂定之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仍應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18日農授糧字第0950142499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有關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因承銷人違反公司規定,報請廢止果菜承銷人許可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修正條文,業奉  總統95年6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公布在案,按該法第4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查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據此目前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條文仍有效適用。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自不應逾越母法之規定,或產生與母法規定相衝突等情事。據此,依修正前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授權訂定之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仍應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18日農授糧字第0951014611號函高雄市政府)
 
第 二 十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人(自然人)以公司法人名義申請登記為承銷人之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其立法意旨係農產批發市場以集中公開交易方式,透過供需關係形成合理市場價格,如有自供自銷之情事發生,則集中公開交易形成合理價格之目標將無法達成。
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理由相同,均係為避免因代表(理)人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或本人之權益。另依法務部75年8月13日法參字第9736號函略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除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外,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
四、按貴局函表示,本案「上雅園藝有限公司」向花木批發市場申請登記為承銷人,惟該公司負責人楊君業於該市場設有供應代號並有供貨之事實一節,依民法第71條、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75年8月13日法參字第9736號函釋意旨,已涉及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行為,與本法第20條規定意旨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11056878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另本會77年6月13日77農輔字第7124095A號函示略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當地」,應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業務區域,如為鄉鎮市區之果菜市場應與各該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相同為原則。本案請貴局依上開規定及本會77年6月13日函示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14日農授糧字第101101956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關於台灣區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告其所屬會員表示,由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有無牴觸「公平交易法」尚有疑義,即日起運回國內之魷魚及秋刀魚停止在魚市場作第一次批發交易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請依據91年10月4日於貴府建設局漁業處召開「協商我國籍遠洋漁船捕穫之秋刀魚運回國內直接轉口外銷免經魚市場作第一次批發交易費率收取標準案」會議紀錄結論:「 有關我國籍遠洋漁船所捕獲秋刀魚運回國內直接轉口外銷,其服務費收費標準,經高雄區漁會與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努力協調同意,當場建請主管機關比照我國遠洋籍漁船捕獲魷魚直接轉口外銷免經魚市場作第一次批發交易標準,收取千分之十服務費。 前項費率標準由漁業處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市府核定辦理專案指定,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7日農授漁字第0911225278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貴辦公室函為商號增加營業項目水果批發業,是否須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範案,請依照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水果批發業,係屬「零批商」性質,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不須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
 上開零批商並非供應人,且未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故不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2日農輔字第091014335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主旨:關於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建議遠洋魷魚船所捕獲魷魚及秋刀魚准予免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參處。
說明:
二、本案據前揭公會來函說明二所稱,係指有關加工或出口魷魚原料之法條適用規定。又據瞭解目前我國魷漁船所捕獲之魷魚亦以供應出口或加工為大宗。因此,建議貴署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免受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之規定,輔導該公會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7月8日農輔字第0910136788號函漁業署)
 
▲主旨:貴會反映部分豬肉外銷廠商未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買毛豬,直接向養豬戶採購一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該條文第4款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不在此限。豬肉廠商直接向養豬戶採購一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2月23日83農輔字第3108424A號函高雄市商業會)
 
▲主旨:關於豬肉外銷廠商未經農產品批發市場而直接向養豬戶、臺糖公司、農會或合作社場等採購原料毛豬,是否須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專案核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略以:「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依上開規定,豬肉外銷廠商未經農產品批發市場而直接向養豬戶、臺糖公司、農會或合作社場等採購原料毛豬,應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專案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10月19日82農輔字第2151569A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主旨:貴局函轉高雄區漁會建請政府加入關貿總協後,開放進口之水產品能納入魚市場做批發交易以示公平,以免打擊國內業者及影響魚市場之營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農產品進口商亦「得」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目前臺北、臺中等消費地魚市場已有許多進口魚貨進場透過每日之拍賣或議價交易,其原因係該等魚市場發揮公平交易功能,形成合理價格,確保供銷雙方權益,進口商樂於提供魚貨進場交易。
三、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強制規範進口魚貨必須進入魚市場交易,且臺灣鄰近國家如日本亦無類似規定。請貴局積極輔導各地魚市場發揮公平交易之功能,進口魚貨自會進場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8月2日82農輔字第2137747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魚貨販運商如果已在甲地魚市場完成交易後,將魚貨運至乙地自行零售,因在乙地非屬批發交易行為,無需進入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12月30日78農輔字第8158413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對於應屬青果、蔬菜類農產品者,如因其性質特殊無法進入批發市場而需另行交易,請貴府查明是否確有需要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4款規定,逕予核定。
 對於經營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款規定農產品之批發及零批交易,而係同法第29條所稱之兼營其他業務,請逕予責成高雄縣政府依同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0月14日77農輔字第7146542A號函臺灣省政府)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故當地已設有農產品批發市場時,如申請經營草菇、洋菇之買賣批發,其貨源應以購自當地批發市場為限。如當地未設批發市場,則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並不限制其批發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農輔字第713414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自用農舍於設有果菜批發市場地區不得申請從事蔬菜、青果批發買賣,僅能向批發市場承購後再行出售,此係一般規定,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商業區亦應適用。
 「宜針對申請人之種植種類、面積核定」乙節,係針對自有產品而言,其面積足敷買賣需要,且申請人種植何種蔬菜、青果,則其營業亦應以該種蔬菜、青果之買賣為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8月11日77農輔字第713539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當地」,應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業務區域,如為鄉鎮市區之果菜市場應與各該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相同為原則。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理」規定建造之自用農舍,如從事蔬菜、水果買賣,參照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應以自產之果菜為限,且如當地設有果菜批發市場者,不得申請經營「蔬菜、水果批發買賣」,其產品應在批發市場完成交易。如當地未設批發市場,則並未限制其批發交易,惟仍應以自有產品為限,宜針對申請人之種植種類、面積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6月13日77農輔字第7124095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臺中市魚市場所指特殊生鮮漁產品主要係供應餐廳之活魚、蝦、貝、藻等產品,魚貨主將該等產品直接供應餐廳。按農產品免在批發市場為第一次批發交易者,應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各款情形,如依法規定專案指定則該項產品即不用在批發市場交易,同時又准其以議價方式辦理交易並視同進場交易收取管理費,在法律上並無強制力,且形成僅為維護批發市場而訂,並非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宗旨。且此種案例一開,是否將導致其他魚市場及魚貨主之仿效。形成於場外收費之情形,又如予制止處罰亦乏法令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6月3日77農輔字第7121746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毛豬產銷調節方案三 之規定:「外銷肉類加工品、冷凍及冷藏豬肉之原料豬暨外銷活豬之來源均不予限制。如外銷廠商用以加工外銷之毛豬購自家畜(肉品)市場,必須依據雙方所訂之毛豬供應契約嚴格執行。」以及同方案三(四)之規定:「鼓勵第四類養豬戶(即飼養五千頭以上大企業養豬戶)經營種畜場以改良品種,其所飼養之肉豬以外銷為原則,惟國內豬源短缺時,應配合政策需要轉
供內銷」,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4款條文均無牴觸之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5月6日77農輔字第7109168A號函臺灣省政府)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農產品處理配送業務,係依據本會核定「促進臺北市農產品零售現代化計畫」(77農建—6.1—輔—21)所辦理者,該計畫之主辦及執行單位為貴局市場管理處,可認為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不必在當地批發市場完成第一次批發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3月16日77農輔字第7101407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澎湖縣未設立魚市場分場之部分離島,於漁船進港後由當地人士收購魚貨運至馬公市區,如係售與承銷商販轉銷臺灣本島,屬於批發交易行為,應進入馬公魚市場為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5月7日76農輔字第39002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來函所指魚肉如係僅經簡單切割清洗未改變產品原始性質,由承銷人再運往他縣市供加工業作原料魚肉時,其有批發交易行為,則第一次批發交易仍應在當地批發市場進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7月1日75農輔字第41861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關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2款所稱之「直接零售」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零售交易係以消費者為對象,規定零售數量,不僅於法無據,且因消費戶之人口數、需要量及農產品不同,數量亦有不同,訂定一定數量限制有甚多實施上之困難,歉難研訂一定數量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11月1日74農輔字第67010號函臺彎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關於魚貨主擅自在市場外(漁船停泊碼頭)逕行運售魚貨,經港警查獲,如經查明有交易事實,且非直接零售予消費者,應屬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6月24日74農輔字第43339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二、零批在性質上屬批發交易,故在設有批發市場地區應在批發市場內為之,零售則無此限制。
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批發市場為之。故在甲縣經市場批發交易者,在乙縣實施批發業務亦應在市場為之。
(農委會73年10月26日73農輔字第2555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二十二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行政解釋
▲農產品批發市場如為確保貨源,調節供需可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3條規定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必要時亦可採取購進農產品之措施,此應視有無實際需要而定,且採取此項措施亦宜向主管機關備查。至批發市場如辦理上述業務須向其他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時,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申經該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而購進之農產品係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不需辦理供應人登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6月15日77農輔字第7123805A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本案來函指稱抗稅罷市事件係青果承銷商身兼承銷人與供應人,控制產銷管道,聯合壟斷供應數量,迫使市場交易行為停頓所致,此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不得兼管承銷及供應有違,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3條有關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之規定,則為鼓勵生產者及供應人按時定量出貨之對策,非屬承銷業務之規定,兩者不宜相提並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8月31日76農輔字第52539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新北市板橋果菜批發市場推建小組函請釋示批發市場可否採租位方式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及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三、次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一、果菜市場:(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第11條規定:「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場同意。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四、依貴局函案附新北市板橋果菜批發市場推建小組函影本略以,未來該市場蔬菜、水果等批發業者,擬以租用固定攤位繳納租金方式經營一節,與本法第25條、本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
五、本案該市場交易方式宜請貴局輔導依本法第25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復依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實際需要設立零批設施,按本法第28條規定,提供蔬菜、水果等批發業者使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1日農授糧字第103020688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屠體決價」制度中有關肉品牌價之決定,除參酌產地家畜市場之交易價格外,尚需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以協議方式議定,顯見「屠體決價」係由供銷雙方以集體議價方式行之,可視為議價交易之一種。
(經濟部71年12月28日經71農4878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貸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縣竹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可否將承銷人租用該公司場地租金收入換算計入農產交易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略以,本法第27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內擬訂,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
三、承上,管理費係指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向供銷雙方收取之費用,故本案租金尚未屬管理費收入範疇,爰請貴府本諸權責輔導該市場按上開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貴轄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擬對供應人實施不同交易管理費率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第27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本案該公司收取管理費應依貴府核定之標準及上述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13684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貴市果菜市場可否以租賃方式收取管理費及其適法性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1條:「…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之收取,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本案高雄果菜市場之交易場,若以租賃方式依固定位置及面積收取管理費,與前開之規定不符,宜請依前開規定逕處。至該市場交易場以外之分貨場、零批場等市場附屬設施,該市場得視實際需要提供特定用途及特定人使用,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費用,其費用標準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宜由高雄市政府本諸權責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16日農授糧字第0961005289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主旨:有關肉品市場管理費率及提供設備收取費用等之訂定及調查,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以:「關於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收取後場管理服務費用20元及調漲管理費至千分之二十是否合理部分,經本會調查認為雖尚難構成對拍賣得主意思自由之不當限制,且尚未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實質構成要件,惟肉品市場管理費之訂定及調漲,影響肉品交易數量、價格、相關交易者之權益及肉品拍賣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事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應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輔導管理,以確保肉品市場公平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三、肉品市場收取管理費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各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四、至於肉品市場提供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所稱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其收費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4日農授中字第0920114968號函各縣、市政府)
 
▲「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一節,按管理費之收取係批發市場提供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之費用,其範圍應不包括分貨場之水電費及清潔費。分貨場係屬市場之附屬設備,市場得視實際需要提供特定人及特定用途使用,其係依同法第28條規定得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月9日80農輔字第9161320A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貴會函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以營利為目的,收取之管理費,屬規費性質,建議免徵營業稅一案,與稅法規定不合,未便採行。請查照。
說明: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之管理費,係農產品批發市場對供應人及承銷人提供服務所收取之代價,與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收取之規費,性質不同,不能適用有關規費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又依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係以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始有其適用。農、漁會自行設立農、漁產品批發市場(不包含農、漁會轉投資或他人合資經營者),向供應人收取之管理費或手續費,除該供應人為該農、漁會所屬會員(包括贊助會員),依照上項規定免徵營業稅外,均應課徵營業稅。至其他經營主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並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78年2月15日臺財稅第781140236號函臺灣省魚類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
 
▲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故管理費收取之對象應屬供應人及承銷人,惟並未有禁止一方代他方繳納,亦未有不可轉嫁之意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9月9日76農輔字第53000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凡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均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辦理,不得違誤。
(經濟部農業局72年12月19日72經農6字第3497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中「得」字在法律上無強制性,但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屬強制性,是否互助牴觸?
市場可收或不收管理費,惟若收取時應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各半負擔。
(經濟部71年11月16日71經農6字第30786號函)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府針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之相關規定,與市場現況及實際管理作業有所落差函請本署研議修正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有關市場應備設施,得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及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設施(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備)」。
三、旨揭有關批發市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及承銷人使用規定,係指交易場空間運用,以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倘供應人有分、理貨需求,請貴府依上揭規定輔導轄內市場,於交易場以外場地,規劃提供分級、包裝、整理等附屬設施,俾利供應人使用,並得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相關費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6日農糧銷字第1041003150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有關新北市板橋果菜批發市場推建小組函請釋示批發市場可否採租位方式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及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三、次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一、果菜市場:(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第11條規定:「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場同意。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四、依貴局函案附新北市板橋果菜批發市場推建小組函影本略以,未來該市場蔬菜、水果等批發業者,擬以租用固定攤位繳納租金方式經營一節,與本法第25條、本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
五、本案該市場交易方式宜請貴局輔導依本法第25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復依本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實際需要設立零批設施,按本法第28條規定,提供蔬菜、水果等批發業者使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1日農授糧字第103020688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主旨:有關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貨場給予運銷商理貨之用,可否收取保證金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本案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貨場給予運銷商理貨之用,可否收取保證金,請貴府按上開規定,秉權責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01057024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有關肉品市場管理費率及提供設備收取費用等之訂定及調整,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以:「關於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收取後場管理服務費用20元及調漲管理費至千分之二十是否合理部分,經本會調查認為雖尚難構成對拍賣得主意思自由之不當限制,且尚未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實質構成要件,惟肉品市場管理費之訂定及調漲,影響肉品交易數量、價格、相關交易者之權益及肉品拍賣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事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應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輔導管理,以確保肉品市場公平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三、肉品市場收取管理費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各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四、至於肉品市場提供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所稱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其收費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4日農授中字第0920114968號函各縣、市政府)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所送林園區漁會臨時魚貨分級包裝處理場使用計畫書,其內容及清潔費之收取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有關魚市場分級、包裝、整理等設施,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屬魚市場視實際需要設立之「附屬設施」,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之規定,該區漁會如有提供該等相關設備,可依貴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至於所詢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旨揭法令規定一節,非屬法令適用疑義宜逕本諸權責依有關規定核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3日農授漁字第0921207249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有關魚市場向供銷雙方收取車輛清潔費是否違法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係指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相關設備,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本案所擬收取「車輛清潔費」非屬上述條文適用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7月10日84農輔字第4131891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貴處函請釋示小港區漁會第五屆第四次理事會決議:持有執照之魚貨運搬船至該會魚市場卸魚以每噸收新臺幣180元服務費,其他各項應付稅款及魚貨款由承銷商及魚貨主立具切結交易,自行負責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另同法第28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本案高雄區漁會所屬大型漁船或魚貨運搬船若至小港區漁會魚市場從事魚貨搬運卸魚、拍賣交易等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11月26日82農輔字第2160334A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
 
▲不屬於肉品市場之電宰場非批發市場,不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收取費用,至其所有者(或經營者)是否可向使用人收取使用管理費疑義,屬於雙方之契約行為,如比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之標準訂約收費,自無不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8月19日76農輔字第48731號函行政院秘書處)
 
▲主旨:所報擬訂肉品市場電宰費標準乙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4月25日75農輔字第2910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附:
主旨:檢送商討「統一訂定臺灣區各肉品市場電化屠宰毛豬電宰費收取標準會議紀錄」一份,函請查照辦理。
決議:
一、肉品市場電宰費收費標準,由各肉品市場在左列費率內商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平均每日電宰頭數在300頭以下者,每頭不得超過160元。
平均每日電宰頭數在301頭至450頭者,每頭不得超過150元。
 平均每日電宰頭數在451頭至650頭者,每頭不得超過140元
 平均每日電宰頭數在651頭以上者,每頭不得超過130元。
二、以上標準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後,由農林廳簽請省府通函實施。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5年3月4日75農銷字第01850號函本省各縣、市政府)
 
▲主旨:檢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執行督導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第三案:為肉品市場應如何提列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費以繳付投資單位,提請討論案。
辦法:
一、肉品市場年度預算「使用費」項下按「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編列計付。
二、肉品市場電宰費收費標準應將其成本計算方式報農林廳核定,其中於百分之十五額度內列明係代經營主體(投資單位)向使用人(貨主)收取場地使用費;不列入市場年度預決算,由市場代為收取列為代收款項後逕付經營主體。決 議:本案准由臺灣省、市政府自行核定。
(經濟部農業局72年4月19日72經農六字第11260號函)
 
▲根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市場管理費之收取,係因市場提供供應人與承銷人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因而向雙方收取費用。至市場收取電宰費,則係市場提供電宰服務給委託代宰人,僅向其單方收取費用。市場管理費與電宰費係屬不同性質,不應合併計算,兩者應分別計收。
(經濟部71年11月3日經71農6字第27031號函)
 
第二十九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詢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所稱「運銷場所」是否得有銷售行為,另拍賣魚市提供消費者享用漁產及購買漁獲之機能是否符合運銷場所定義,本署意見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訂定,查管制規則第30條略以,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
二、有關「運銷場所」是否得有銷售行為一節,涉及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部分,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按本法第14條規定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格式詳施行細則第16條)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另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略以: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又本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三、有關拍賣魚市提供消費者享用漁產一節,屬經營餐飲業務,非屬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魚市場之基本及附屬設施範疇,與批發市場業務無直接關係,惟得依本法第29條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至提供消費者購買漁獲,屬零售行為,按魚市場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且按批發市場營運需要規劃設計,爰應依上揭規定從事魚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業務。按零售市場之供應人、承銷人、交易程序、設施(備)均異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係屬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該地區倘有成立零售市場必要,宜請地方政府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輔導成立零售市場,以避免影響該市場交易秩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6月5日便箋致漁業署)
 
▲主旨:貴縣員林果菜批發市場擬辦理「代購服務平台」計畫,有無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及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示約略:「本法第29條所稱『其他業務』,乃指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均屬之,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例如日本、韓國之批發市場內之販賣事業包括各類食品、分級包裝器材、工具等;服務事業包括餐飲、理髮、沐浴、郵電代辦、休憩活動等項目,為貨主、承銷人、運輸人員、搬運工人等提供服務,並酌收費用以支持營業所需之人事、維護、設備折舊、修繕及清潔衛生管理等費用,凡此均係對市場員工以外人員提供銷售貨品或勞務之服務,因此應可列入營業項目。市場經營者除在市場內提供相關販賣與服務業,並可投資其他經濟性服務事業,例如投資超級市場、食品加工處理廠、運輸業、食品行銷資訊技術服務與雜誌等事業,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三、本案依貴府函案附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購服務平台計畫,該公司為幫助市場內盤商、供應商與零售商開拓新的銷售通路,辦理該計畫,請貴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及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示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7日農授糧字第1011056931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社頭果菜市場場地出借糧商收購濕穀並代為過磅,可否向糧商收取管理費用滋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貴府100年10月28日府農銷字第1000341109號函辦理。
    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及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示,本法第29條所稱「其他業務」,乃指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均屬之,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本案貴府函有關社頭果菜市場為增加營業外收入,擬訂定管理辦法向糧商收取管理費用及代為過磅費,請貴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及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示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授糧字第1001026950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6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營業項目,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滋生疑義申覆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經濟部函釋如次,請參照辦理。
(一)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代碼「F101061農產品批發市場」定義內容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復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包括果菜市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其他市場、綜合市場等6項。是以,旨揭公司營業項目登記「F101061農產品批發市場」其名稱標示業務種類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果菜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等,均無不可,惟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9條規定,其名稱標示之業務種類以一種為限」。
(二)按「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另依該部93年8月20日經商六字第09302327110號函釋,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代碼表所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登記,不得再以括號方式加註擬經營之所營業務細目文字。惟為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業者如於公司章程中載明所營事業範圍之必要,依該部88年9月30日經(88)商六字第88221168號函釋,尚得於公司章程中,另以條文補充載明其細類代碼之具體營業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7日農授糧字第0970117319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6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滋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9條規定及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所稱「其他業務」,乃指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均屬之,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
三、本案該公司擬修改章程第2條之營業項目,將經營果菜批發市場,修正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並刪除前項有關業務經營之轉投資,增列「食品什貨、飲料」、「菸酒」、「五金」、「日常用品」、「化粧品」等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倘係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範之綜合市場,則與該公司名稱所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果菜市場」不符,宜請貴府輔導該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本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程序辦理。另參照經濟部95年5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071790號函略以:「該部為預查審核作業時,除依『公司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範辦理外,仍須參照各該禁止或限制規定之法令規範辦理。是以,公司僅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登記所營事業者,其營利事業登記尚不得登載限專業經營、限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須標明專業名稱之營業項目。」。該公司章程增列「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仍應符合商業主管機關之規範。
四、至其他營業項目依上開說明二,尚無違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問題,惟宜請貴府就其適當性及是否符合零售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逕行衡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1日農授糧字第0971011114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轄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展業務增加營運收入,擬修改章程營業項目增列「農產品零售業」疑業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另查本會79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函略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所稱『其他業務』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依前開函示,該公司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仍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
三、本案該公司為拓展業務,擬修改章程營業項目增列「農產品零售業」,查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尚無未合,請貴府輔導該公司依零售相關法規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2月27日農授糧字第0961002812號函臺南縣政府)
 
▲主旨:有關批發市場可否提供場地供不同市場經營主體使用及兼營其他業務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 、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前項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依上開規定意旨,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種類,應依原規劃核定之項目辦理,除依申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農產品批發市場任意變更其經營種類,似尚乏依據。次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細則第11條規定:「在省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左列原則行之。但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依其規範意旨,農產品批發市場擬變更市場經營主體,亦宜參照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尚非得任意為之。
三、經查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所載經營主體為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種類為青果類、蔬菜類、花卉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本案該市場擬提供場地,由不同市場經營主體、經營魚市場、家禽市場業務,與原規劃不符,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四、至該市場擬兼營其他業務如冷凍倉儲、農產加工、餐飲服務等與市場經營相關服務工作乙節,請貴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27日農授糧字第0950156494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有關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將台北市第二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場及拍賣場畸零空間作為金融機構、餐飲、便利商店、包裝器材、花卉零售等使用,是否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所規範之「兼營其他業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且台北市第二果菜市場設施係由台北市政府提供該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應由貴處本諸權責,參照本會75年9月4日農輔字第57128號及77年10月13日農輔字第7146228號函示核處。
三、依本會上開函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所稱「其他業務」,乃指該公司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均屬之,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故兼營業務,係指兼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外之業務而言,本案花卉零售項目,自無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問題,惟請就其適當性及是否符合零售相關法規自行衡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5日農授糧字第0940150957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主旨:准函有關常鳳貿易有限公司租用九如果菜市場用地(辦公室)供營業使用,是否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九如果菜市場經營主體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規定籌設,該公司方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之適用,至常鳳貿易有限公司非為九如果菜市場經營主體,尚無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之適用。
三、本案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將九如果菜市場用地(辦公室)租給常鳳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該公司是否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籌設計畫辦理,或係常鳳貿易有限公司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規定申請籌設經營九如果菜市場,請貴府本諸權責查明核處。至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非本會主管權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012033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貴府函詢農產品批發市場內可否成立農產品展售中心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場同意。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本案貴縣議會提案,擬於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內,設置農產品展售中心,從事攤位零售業乙節,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略以:「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如屬在交易場以外,兼營其他業務,則請貴府依上開規定自行核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1日農輔字第0910174709號函桃園縣政府)
 
▲主旨: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兼營「承銷人幼兒暫時照護」業務,是否符合批發市場用地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略以:「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上開規定意旨,本案應由桃園縣政府依法核處。
三、該市場係經營生鮮農產品批發交易業務,非屬一般零售市場,其營業時間大都在每日凌晨三至六時間進行,市場承銷人之幼兒是否需由市場暫時照顧,請併案考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6月17日 農輔字第88128218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彰化縣鹿港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市場交易場地提供夜市及黃昏市場使用,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視為該公司兼營其他業務,逕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其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該條文規定所稱「其他業務」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
三、查本案鹿港果菜市場擬將市場交易場地提供夜市及黃昏市場使用並收取清潔費一節,核與上述之原則不符,自不可列入營業項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10月2日82農輔字第2149281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其中所指之稽查,當以批發市場為主要對象,但主管機關認為有稽查必要時,得對兼營業務之會計及事務行之,以健全市場營運與發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月9日80農輔字第9161320A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所稱「其他業務」,就貴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乃指其經營許可證所載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均屬之,此參諸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業務項目自明,應無疑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0月13日77農輔字第7146228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二、本會原則同意貴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市場內設置相關貨品販賣場,惟其營運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確實辦理。
三、為確實監督貴市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制度之改善,請轉貴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曾共同商討之改進方案及進度將執行成果轉報本會備查。前述相關貨品販賣場之經營應以不影響果菜批發交易之改進為原則,且不得妨礙交通及佔用批發交易使用之場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12月29日76農輔字第6115182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二、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該條文規定所稱「其他業務」並無特別限制,惟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視實際需要、並以與市場有關之販賣或服務事業為原則。例如日本、韓國之批發市場內之販賣事業包括各類食品、分級包裝器材、工具等;服務事業包括餐飲、理髮、沐浴、郵電代辦、休憩活動等項目,為貨主、承銷人、運輸人員、搬運工人等提供服務,並酌收費用以支持營業所需之人事、維護、設備折舊、修繕及清潔衛生管理等費用,凡此均係對市場員工以外人員提供銷售貨品或勞務之服務,因此應可列入營業項目。
三、市場經營者除在市場內提供相關販賣與服務業,並可投資其他經濟性服務事業,例如投資超級市場、食品加工處理廠、運輸業、食品行銷資訊技術服務與雜誌等事業,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除經營魚市場魚貨批發業務外,另經營供應中心及餐飲、休憩等服務事業,均可列入營業項目。
四、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改組申請公司登記,其兼營其他之業務,應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報請嘉義市政府轉貴廳漁業局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9月4日75農輔字第57128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漁會經營生產地魚市場,其業務及會計應獨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對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業務及會計應獨立之規定,其適用之客體既無限制,漁會如依本法經營生產地魚市場時,自應有其適用。本部71年12月10日經 農4604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認為「漁會經營之生產地魚市場係屬漁會內部之事業單位,市場本身並無獨立之組織與會計制度一節,核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不符」。其意在此。
三、來函所指漁會法第41條關於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漁會經營生產地魚市場自應為漁會內部之事業單位,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並無不符一節,按漁會經營之經濟事業會計雖係獨立,惟經濟事業包括魚市場、製冰冷藏、共同運銷、漁用物資供應等多類,故漁會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9條規定經營魚市場業務,其會計應與上述各類經濟事業分開獨立,始符規定。
(經濟部72年2月18日經72農06357號函內政部)
 
第 三 十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解釋
▲主旨:所請釋示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處罰後如仍繼續營業,可否連續告發處罰至違規行為消失為止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奉行政院核示略以:「查如經處罰後,未取得許可證仍繼續營業者,參照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70號解釋意旨,自應再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至違規營業停業為止。」請轉知各縣市政府,嗣後對農產品場外交易之取締,均應依照上述行政院核示內容確實執行,以徹底杜絕場外交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1月11日75農輔字第6965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附一:
主旨:關於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處罰後如仍繼續營業,可否連續告發處罰至違規行為消失為止,經據省農林廳報請釋示,謹轉請鑒核。
說明:
三、本案經研議後有以下兩種見解:
見解(一):得連續處罰。
  農產品場外交易,經縣市政府告發罰款後,多仍繼續營業,縣市政府亦無法強制其停業,如僅告發罰款一次,並無嚇阻作用。且違反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後,再從事場外交易,即屬新的違反行為而非原行為之繼續,不因已受處罰而使後之違反行為,均可免責,故惟有連續告發罰款,始能改正場外交易之違反行為。
又查建築法第90條亦僅規定處罰鍰,實務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違規使用要點」對建築物違規使用者均予連續罰鍰。基於法理共通原則,應可援用。
見解(二):
  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9月5日對本案簽註略以『……關於商業登記法之執行及處罰範圍,該法第35條及第39條已訂有明文,殆無疑義,至於已為上述之處罰後仍不辦理登記復行開業,如係同一行為之繼續,自不得再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認為本件高屏青果公司未經依法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即公然進行青果批發交易,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5條處罰後繼續營業,似係同一行為之繼續,可否連續告發處罰至違規營業停業為止,不無疑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0月7日75農輔字第61545號函行政院)
 
附二:所報對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處罰後若仍繼續營業,可否連續告發處罰至違規行為消失為止,請釋示一案,查如經處罰後,未取得許可證仍繼續營業者,參照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70號解釋意旨,自應再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至違規營業停業為止。
(行政院75年11月6日臺75經23006號函農業委員會)
 
附三:司法院35年7月19日院解字第3170號解釋:
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應聲請發給營業調查證之營業者因不領證營業經法院處罰後仍抗不領證繼續營業其在處罰後之所為即又違反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再由法院依第15條第1款予以處罰至同法第19條第3款關於停止其營業之執行應由該管行政官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主旨:貴府函為農牧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作為臨時性農產品集貨場以供商販定時集中營業使用,應依何法令條款處罰發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函復略以:本案土地經省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作為臨時集貨場後提供商販定時集中營業,如有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似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1月9日74農林字第5808號函臺灣省政府)
 
▲農產品集貨場為僅供農民做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以利運銷之場所,若有任何交易行為發生,則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定義相衝突,亦違反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由縣市政府依該法第35條取締之。
(經濟部72年10月21日經72農42919號函臺灣省政府)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行政解釋

二、承銷許可證撤銷後,即許可證上所表彰之原承銷人承銷權於法不復存在,自無「恢復」之可言。
三、至於承銷人受撤銷許可證處分後,重新依法再申請為承銷人之時間長短,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之規定。
(經濟部農業局73年3月1日73經農6字第3988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承銷人需憑證進場交易,並不得委託他人參加交易或將許可證供他人使用。又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將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本案豐原市魚市場承銷人借用臺中市魚市場承銷人名義批購魚貨,則臺中市魚市場承銷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應責成臺中市魚市場查明
處理,方能防止借用承銷許可證購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11月8日74農輔字第6566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未領有販運商許可證而從事販運商業務者,依法應予取締,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者,得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7條第4款與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者,亦得依商業登記法第35條規定命令停業,並處銀元九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月25日77農輔字第7101422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二、本案請責成屏東縣政府對高屏青果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依左列各點迅予處理:
 在高屏青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場外交易地點營業之商販,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
 高屏青果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將該公司負責人移送法辦。
 屏東縣如為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應移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對高屏青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場外交易之土地命令停止使用,違者移送法辦;如為非實施都市計畫區,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4月8日77農輔字第711184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臺灣省漁會擅自將三重市魚市場租予私人公司經營,經不斷督促改善無效,應依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6條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處罰,請查照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2月19日81農輔字第1106430A號函臺灣省政府)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行政解釋

高雄縣民林○○在嘉義市販賣魚貨,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7條規定,裁定罰鍰,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由違反行為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罰。
(經濟部農業局72年3月15日72經農6字第5738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二、各縣市政府所組成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執行督導小組是否包含當地農會,由各縣市政府依其業務需要自行決定。
三、前述小組人員如有非公務員,亦可參加取締案件之告發或查證工作,但依法應由縣市政府裁定執行。
(經濟部農業局72年5月10日72經農6字第11746號書函)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解釋
▲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取締處罰者,如受罰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原處分仍應執行,其罰鍰拒不繳納者,並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2月14日76農輔字第10492號函臺灣省政府)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 十 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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