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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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02/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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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 三 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行政解釋 ▲主旨:所送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有關非會員菜農參加夏季蔬菜契作保價運銷之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照「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辦法」規定,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故對於非會(社、場)員應輔導參加該轄區之農民團體為其成員,否則不得參加該農民團體夏季蔬菜契作共同運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7月13日81農輔字第1134525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四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第 五 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 六 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三、運銷地區。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七、人事配置。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解釋 ▲主旨:關於南投縣政府為該縣國姓鄉農會辦理青梅運銷,對於共同運銷貨源應否擴及會員同戶家屬產品請釋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農會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同法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農會對會員之服務,得包括其同戶家屬」等規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第3條「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參加者雖限為農會會員,至其貨源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直接生產者為限,惟其生產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之定義,包括整個共同生活戶所生產之農產品在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3月12日80農輔字第011020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七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 八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三、運銷費用。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七、有關貨款事項。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 九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之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9條第2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 十 一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 十 二 條 縣(市)主管機關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 十 三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 十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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