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
---|---|
發文日期 | 2009/8/18 |
文號 |
|
資料來源 |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行政解釋 ▲向甲市場登記為承銷人之販運商、零批商,將所屬農產品運往乙地時,須先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經濟部71年12月1日71農4467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第 三 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行政解釋 ▲貴局建請修正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格式,將果菜承銷人區分為青果及蔬菜兩類一案。查果菜市場承銷人所承銷之農產品,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內並無再行區分其類別之規定,貴局可自行斟酌實際情況,在果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中將承銷人區分為青果承銷人及蔬菜承銷人兩類,以應需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6月7日78農輔字第8123659A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二、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之核發應依照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類別在許可證內詳予記載並應斟酌申請人所營業事業與所載之農產品類別有無直接關連,是否適合於該事業之經營,以及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由該事業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所載明之農產品類別運往其他市場交易等條件予以認定,據以發證。 三、按照農產品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販運商係採事後許可制,亦即先辦公司或商業登記,再辦理販運商許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惟其營業行為仍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四、申請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者,如其申請及其所營事業涉及一類以上之農產品時,可於許可證中列舉其類別,不必分類發給許可證,至於加領副證及其使用,均依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年12月23日76農輔字第6112856A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 四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四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行政解釋 ▲主旨: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申請補發或期滿申請展期應再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與發證時相同,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11月27日79農輔字第9154483A號函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申請販運商許可證之商行,其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農牧產品買賣,是否符合核發果菜販運商許可證之規定。 是。 (經濟部71年11月16日71農6字第30786號函) ▲主旨:公告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證書費額標準。 公告事項:依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繳證書費每件新臺幣180元整。 (經濟部71年8月26日經71農6字第21068號函公告) 第 五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本一件。 行政解釋 ▲農產品販運商之資本額於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第5條已有明文規定,須合於規定者始可發給販運商許可證,資本額未達規定者亦應於增資後始可核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月25日77農輔字第7101422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臺北縣三重市○○行申請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一案,該行之營業項目既包括農產品買賣業務,自當符合核發果菜販運商許可證之規定。至申請販運商許可證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本額如未達最低標準者,不可以銀行之存款證明為核定標準。 (經濟部71年11月17日經71農6字第29131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疑 義 事 項 結 論 經營農產物有限公司,申請為農產品販運商是否由公司負責人名義申領許可證,又同一公司之股東可否個別申請為同一農產品販運商? 依公司名義申請,其股東可依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 (經濟部71年11月16日71農6字第30786號函) 第 六 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行政解釋 ▲領有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者,如逾有效期間而未依規定辦理效期展延,原證即屬失效,可逕予註銷或通知撤銷,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3月31日77農輔字第711295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建設局) 第 八 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 九 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 十 一 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會。 第 十 二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 十 三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相關連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