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稱 |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損專案補助自營糧倉倉儲設施(備)復原輔導措施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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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日期 | 2025/11/6 |
| 發佈類型 | 訂定 |
| 資料來源 | 農糧署企劃組(經營管理科) |
| 沿革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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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一、 農業部農糧署(以下稱本署)為協助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導致稻米倉儲設施(備)受損之民間糧食業者,以提供專案經費補助,減輕復舊負擔,加速進行自營糧倉倉庫及相關設施修繕復建,儘速重建以恢復正常運作,強化糧食安全韌性,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適用本作業程序之補助對象及資格: (一) 適用地區:雲林縣、彰化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之災地區。 (二) 近三年來曾有協助公糧相關業務、輔導農友增加收益、及有外銷及促進糧食產業實績之業者,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1. 目前仍協助公糧收購之民間糧食業者(不含公糧列管倉庫)。 2. 近三年曾協助公糧濕穀調運且有簽訂契約之協力烘乾業者。 3. 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4. 具有稻米外銷實績。 5. 其他配合政府推動稻米產業政策之業者,包含:(1)與農會合作協助辦理公糧經收業務;(2)配合提供產地糧價資訊;(3)具與農民契作事實且有證明文件者。 (三) 同時應具備糧商登記(經營糧食種類:稻米)資格,且供營業用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合法使用之自營糧食業者,並經取得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受災證明文件者。 三、 受災地區自營糧倉業者申請補助,以其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所載受災土地之倉儲設施(備)項目為限。 四、 受理期間: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五、 補助項目及發放基準 (一) 糧倉倉庫修繕:提供倉庫主體及周邊設施(備)修繕費用百分之五十補助,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 糧倉設備更新:濕穀集運設備、冷藏筒、乾燥機等相關設備更新費用之補助為百分之五十,依據農業部設施(備)補助基準規定,最高以補助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三) 前二款所訂倉庫修繕及設備更新兩項補助,合計補助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六、 申請方式、審查及撥付程序 ( ) 符合第三點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米穀商業同業公協會(以下簡稱受理單位)提出申請: 1. 糧倉倉庫修繕與設備更新申請表(附表一)。 2. 適用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受災文件影本。 3. 相關證明文件:糧商登記文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具固定基礎設施者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費用估價單、施工圖說及農業部農產業天然災害現地照相APP拍照之受災照片等資料。 4. 其他依審查需要通知提供之文件。 ( ) 審查程序: 1. 由受理單位受理申請,並彙整造具申請案件清冊(附表二)併同申請書件,經受理單位確認受災事實並檢附受災照片及申請相關文件,彙送本署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逕行審核,分署並得視申請案件之需要邀集地方政府、農業部各區農業良場進行審核及現勘。 2. 分署將審查通過清冊(附表三)函送所轄執行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依據審查通過項目覈實辦理並副知地方政府,由受補助對象,確認當年度可完工案件,主動通知受理單位,俾辦理施工前會勘作業,續研提計畫說明書送分署審查核定,並經完成施工後之驗收(附表四)會勘後後,始得申撥經費。 3. 計畫執行期間,分署應督導受補助對象確實依據計畫核定進度辦理。 七、 補助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對象於倉庫修繕或設施(備)更新完成,經現地查核通過後,得依規定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 (二)受補助對象辦理倉庫或設施(備)補助經費之核銷時,需持承包廠商開立之全額發票核銷,不得另以工資清冊核算計列。 (三)受補助對象申請撥付經費,應檢附載明保固條款設施(備)合約書影本或設施保固文件影本、請款領據正本、設施(備)全額發票影本、施工前會勘表和成果會勘表(附表五)之影本、設施(備)照片(施工前期、中期、完工照片各一張)。交由執行單位彙送分署複審後,由分署將經費轉撥入受補助對象帳戶。 八、 受領本署補助之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屬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九、 為利計畫執行不定期查核(附表六),受補助對象應於申請項目醒目位置標示「一百十四年專案補助自營糧倉丹娜絲颱風及安七二八豪雨災損復原重建」字樣,字體大小以長寬各五公分為原則(視申請項目大小而定),並以耐用材質設置;設備則於醒目處標示。 十、 受補助對象依本作業程序受領補助,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分或全部補助,受補助對象應依限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 違背法令者。 (二) 與計畫指定用途不符。 (三) 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 (四) 未依計畫用途支用補助款、虛報、浮報之情事,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絶地方政府及農糧署轄區分署查核。 (六) 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十一、 受補助對象違背前點規定及其他規定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由分署通知受補助對象於一個月內提出說明並完成改善,且經副知地方政府。 (二) 改善期限屆期後,由分署會同地方政府辦理查核工作,倘未改善者,應請受補助對象陳述意見並切結改善一次(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拒絕切結者,得由原核定計畫機關逕依第三款規定命受補助對象繳回全部補助款。 (三) 經分署及地方政府查明未依切結期限改善者,依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及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應由原核定計畫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對象限期繳回全部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自查核次年度起農糧署相關計畫一年至三年補助資格。 (四) 經分署及地方政府查明無法改善者或受補助對象切結無意願改善者,得逕依前款規定命受補助對象繳回全部補助款。 (五) 經查核違反本原則相關情事且經輔導改善次數達二次以上,後續查核仍有違規情事者,依第三款規定命受補助對象繳回全部補助款。 十二、 本補助程序未盡事項,悉依農業部農業發展及農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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