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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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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一百十四年花蓮縣馬太鞍溪流域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修繕重建輔導措施
發佈日期2026/2/2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企劃組(經營管理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農授糧字第1141110468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農授糧字第1151110259號令部分修正(一、二、五)
內容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災損修繕重建工作,特訂定本輔導措施。

二、補助資格為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災區內,具受災事實之下列農民:
(一)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且為本部公告適用得免勘查等十四地段者。
(二)其他受災地區,經農糧署東區分署依實認定具有受災事實者。
(三)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以恢復原登記規模為限。

三、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
(一) 修繕
1.補助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屋頂及外牆損壞修繕費用。
2.依實際支用金額(憑全額發票影本)補助百分之八十。
3.農業資材室或農機具室每項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元;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最高補助八萬元;未達二十平方公尺者最高補助一萬六千元。
(二) 重建
1.補助災損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重建費用。
2.依實際支用金額(憑全額發票影本)補助百分之八十。
3.按照農業資材室或農機具室重建面積每項設施每平方公尺最高補助二千零八十元(參依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鋼鐵造成本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六十元),每處補助上限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三) 每處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損壞修繕或重建僅能擇一申請。

四、受理及執行期間
(一) 受理期間: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執行期間:本措施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繕或重建,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驗收,無法於執行期間完成者,需先報東區分署同意。

五、申請方式、審查及實施程序
(一)申請方式
1.受理單位:符合申請對象、資格及條件者,向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所在地農會(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2.檢附文件
(1)申請書(附件一)。
(2)申請切結書(附件二)。
(3)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4)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5)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6)災損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之佐證相片。
(二)受理審查程序
1.執行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彙整清冊(修繕案件填於附件三,重建案件填於附件四)及申請書件,函送花蓮縣政府辦理初審,花蓮縣政府得分批函送東區分署複審。申請案件如有疑義東區分署得邀集花蓮縣政府共同審查。
2.東區分署依審查通過清冊(修繕案件填於附件五,重建案件填於附件六)訂定執行計畫,通知執行單位申撥經費。
(三)施工規定
1.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重建
(1)施工前執行單位應利用具備衛星定位之相機、行動載具(如手機等)拍攝具設施座落土地座標照片或會同申請人勘查拍攝申請重建設施用地現況照片。
(2)完工後由執行單位辦理驗收後(附件七),確認為新品,始予核銷。並得視需要聯繫花蓮縣政府或東區分署會勘(附件八)。
2.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之修繕,由執行單位辦理驗收後(附件七),確認為新品,始予核銷。並得視需要聯繫花蓮縣政府或東區分署會勘(附件八)。
3.申請補助設施重建具固定基礎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涉及建築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4.本重建或修繕補助必須為本措施辦理期間施作,並不得以舊品充當新品核銷,違反規定者應繳回全部補助款。
5.為利計畫查核,受補助人應於申請項目明顯位置標示「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修繕重建輔導措施補助」字樣,並以耐用材質設置。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 農民申請本措施補助,於設施修繕或重建完成,經現地查核通過後,由執行單位向東區分署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
(二) 各執行單位需以承包廠商開立全額發票正本辦理補助經費核銷。
(三) 執行單位申請經費撥付時,應檢附請款領據正本、全額發票影本、補助款核銷清冊(附件九)及照片。照片請標明受補助人姓名、設施種類及容許使用面積、修繕或重建地段地號。計畫補助經費撥付執行單位後,再由執行單位轉撥入轄內受補助人之帳戶。

七、計畫執行單位辦理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修繕重建案件作業費每件五百元,另計畫執行人員會勘、驗收、參加會議等出差旅費,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經費及核銷。

八、稽核方式
(一) 抽查:東區分署應邀集花蓮縣政府及執行單位,於補助後隔年辦理抽查,依補助農業資材室及農機具室總數抽查百分之五為原則。
(二) 受補助人應配合受補助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修繕及重建位置確認及抽查等事宜。

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東區分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分或全部補助,受補助人應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 違背法令。
(二) 與計畫指定用途不符。
(三) 未依計畫有效運用。
(四) 未依計畫用途支用補助款、虛報、浮報之情事,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絶花蓮縣政府及東區分署查核。
(六) 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或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十、本補助原則未盡事項悉依本部農業發展及農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作業程序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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