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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企劃類瀏覽人次:26146
名稱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23/5/29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企劃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010460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31060876A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6106063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
  •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81060276A號令修正全文8點。
  •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60972號修正「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八點附圖,並自即日生效。
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分級啟動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產業災損查報及通報:

1.農產業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基層公所查報之災損程度與毗鄰之基層公所查報結果落差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基層公所儘速確認修正。

2.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災損後通報本會農糧署。

3.本會農糧署彙整災損並通報本會統計室。

(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天然災害災損程度分級啟動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

1.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單項農作物,其最新統計種植面積未達五百公頃且無收穫面積達最新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或最新統計種植面積達五百公頃以上且無收穫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結果損害程度達百分之二十之農產物品項,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會同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勘災小組協助確認災情。非以面積計列生產規模品項者(例如秧苗、蜂箱及農業設施),得經勘查確認災情後,逕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2.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物因冰雹、龍捲風或其他局部性災害造成之災情,其無收穫面積已達受該災害影響區域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確認後,填具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附件一及附件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

3.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物受損程度符合本會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者,得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並檢具相關鄉(鎮、市、區)之氣象資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4.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農產業損失金額達近三年平均農產值千分之五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逕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並傳真本會據以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三、災損查報協助機制之規定如下: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仍有疑義時,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並以一次為限。

四、現金救助前置作業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傳真方式通知受災地基層公所,並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現金救助說明會,並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定講習。

2.預為印製現金救助申請表(附件三)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四),放置於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

(二)基層公所:

1.由公所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分派任務。

2.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成立專案小組,動員機關內服務人員或村(里)長,分組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及現金救助工作。

3.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受理申請。

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

2.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出申請,由管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4. 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國民身分證及存款簿。

(2)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但基層公所得以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者,免予檢附。

(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曾於最近一年內(含本年度)以申請土地參與本會公告之農業政策,並經本會相關系統登錄有案者,免予檢附。

(4)基層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

5. 前目之三所稱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1)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2)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

  (3)基層公所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通過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4)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從農工作證明。

(5)其他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6.基層公所應加強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以下簡稱救助系統)資料建置,並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相互比對查核;查核結果申請人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現金救助。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

3. 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6.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

7.基層公所實地勘查結果與鄰近之基層公所落差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瞭解基層公所勘查中案件。

8.基層公所應於完成勘查或依第五目規定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後七日內辦理所有案件之報送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包含符合及不符合現金救助條件)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經抽選之農戶以抽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為原則,必要時,得增加抽查農地筆數:

(1)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但申請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選半數,並得視情形就其所有申報土地全數抽查。

(2)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以抽選申請案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3)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至少抽選二十五戶。

(4)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至少抽選三十戶。

3.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當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

4.經抽查農戶之所有地號農地,其土地合法經營權之審認、農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設置之設施項目、損害面積及其損害程度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之認定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者,該農戶為合格;屬前款第五目免勘查申請案件,並應確認基層公所查證結果屬實。

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抽查,並以一次為限;基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抽查次數,以二次為限。

7.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認定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之面積與該作物農情調查面積或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8.抽查時農地已復耕者,該抽查農戶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者,為抽查合格。

9.第二次抽查仍不合格者,應依抽查結果匡列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金額。

10.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六、救助金核撥及轉發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應於七日內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二)本會農糧署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之申請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進行審核後即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基層公所,並將救助金以EDI電子轉帳方式電匯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基層公所公庫帳戶。

(三)基層公所接獲本會撥付現金救助金函後,應即查詢確認本會農糧署匯款紀錄、匯入金額及簽請動支,並將繕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當地農業金融機構協助將救助金轉入農民帳戶。

(四)農民指定現金救助金額存入帳戶為當地農業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庫,所需跨行轉帳手續費由農民負擔。

(五)基層公所應就申報案件資料詳加檢視,發現統計或資料登錄錯誤需更正並增撥救助金者,應於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翌日起四個月內,敘明補正理由並檢附救助統計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層報本會農糧署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六)農民申請現金救助經主管機關或基層公所查明確有不符規定,或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最終未經行政院核定致溢發救助金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轉請基層公所依規定予以追回。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預撥救助金者,於依前點規定辦理後,應將預撥之救助金電匯至相關基層公所公庫帳戶轉發農民,並於七日內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辦理現金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層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復查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且申請復查土地總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復查案件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比率再予抽查,如仍有爭議,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再次辦理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三)為防止汛期前農民搶種作物之投機行為,基層公所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由基層公所依其所定委辦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2.於作物種植後汛期前,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輔助防弊。

3.於汛期前巡迴踏勘,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依現場勘查結果認定。

(四)本辦法第五條所定短期作農產品及長期作農產品,依農情報告之定義認定之。

(五)農民有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基層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該次災害救助核定作業後,列冊控管下次不予救助農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2.該等農民於下次災害申報救助時,由基層公所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八、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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