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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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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2005/6/29訂定)
發佈日期2006/1/4
發佈類型訂定
資料來源農糧署蔬菜及種苗產業組(種苗管理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農授糧字第0941057976號令訂定
內容
第一條
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
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
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
第三條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1.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2.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3.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
  4.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5. 五、生產地。
  6. 六、重量或數量。
  7.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8.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9.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10.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11.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12.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13.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第四條
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
  2. 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
  3.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0.四公分。
  4. 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
  5. 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
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
第五條
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列方式標示:
  1. 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
  2. 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標示牌。
  3. 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
  4. 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
  5. 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絡方式。
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六條
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
第七條
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
第八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應由分裝銷售者核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
第九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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