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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2857
名稱公糧稻米檢驗章戳使用及管理須知(2004/4/15修正)
發佈日期2006/1/4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164號令修正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統一檢驗章戳之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須知。
  2. 二、本須知所稱之檢驗章戳,係指本會為執行公糧稻米檢驗業務,提供米穀檢驗人員證明其所檢查之公糧稻米品質合格所使用之章戳。
  3. 三、章戳之型式、規格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一),農糧署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修訂。
  4. 四、章戳之製發,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將所屬檢驗人員依序編號填造米穀、雜糧檢驗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報農糧署備查,並據以製發米穀檢驗章戳每人乙枚,同時應建立印鑑清冊,據以管理。
  5. 五、章戳之使用,應由檢驗人員依作業權責,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使用期間不可寄存他人或由他人代為使用,且非經工作任務指派,不得擅自使用章戳施行檢驗工作,如違權責一經查明即予嚴處。
  6. 六、章戳使用情形,分署應隨時作不定期之檢查核對。
  7. 七、檢驗人員如有異動、退休或離職時,應由分署將檢驗章戳收回並報農糧署備查。
  8. 八、章戳章面如有磨損,得換發備用章,如損壞嚴重致無法使用者,應重新製發,原章戳收回銷燬。
  9. 九、檢驗章戳如有遺失,領用人應立即登報作廢,並專案報農糧署備查,遺失章戳號碼應停止使用,並由分署製發新章;另遺失章戳未依規定作廢,而遭冒用致生弊端時,領用人員須負完全責任。
  10. 十、因遺失致停止使用之檢驗章戳號碼,須俟農糧署重新修訂檢驗章戳格式時,方可重新編入使用。
    檢驗章戳如有偽刻冒用情事,分署應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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