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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11435
名稱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
發佈日期2024/4/1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89年1月3日農貳(三)字第88403894號函發布
  • 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214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1548號令修正原名稱「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為「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及部分規定
  •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農授糧字第0971082414號函修正「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第四點第四項第二款
  •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農糧字第1001093560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51092270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1131185410號令修正
內容
  1.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撥售公糧稻米驗收,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2. 二、本須知所稱公糧稻米係指本部委託各公糧業者加工之糙米、白米、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
  3. 三、本須知所使用糙米、白米品質用詞及其定義,係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以下簡稱CNS)總號二四二四糙米、總號二四二五白米標準(附表一)。
  4. 四、公糧稻米品質驗收基準:
    1. (一)糙米品質驗收基準:參照CNS總號二四二四各等級糙米標準(附表二),並依撥售或買賣契約規定辦理。
    2. (二)白米品質驗收基準:參照CNS總號二四二五各等級白米標準(附表二),並依撥售或買賣契約規定辦理。
    3. (三)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品質驗收基準:依撥售或買賣契約規定辦理。
    4. (四)熱損害粒含有率最高限度基準、新鮮度驗收基準及檢驗方法及單粒糙、白米品質判定優先順序規定如下:
      1. 1.熱損害粒含有率最高限度基準:糙米及白米均為當期米依照規定基準,前一期者為百分之0點六,前二期者為百分之0點八,前三期者為百分之一點三,前四期者為百分之一點八,前五期者為百分之二點三,前六期者以上者為百分之二點八。
      2. 2.驗收經常糧之新鮮度時,以其白米之酸鹼值判定,當期者不得低於酸鹼值六點七,前一期應不得低於酸鹼值六點五。學童用餐食米則為當期酸鹼值六點九(含)以上,前一期為酸鹼值六點七(含)以上。依CNS總號一五二一四稻米酸鹼值檢法-多粒米試管法測定。
      3. 3.當年第一期、第二期米,指當年一期、第二期生產、經收之新穀,其撥售期間第一期米由當年九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第二期米由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月底止。前期米指以本會撥售之當期米為基準往前推算之各期別米。
      4. 4.單粒糙米品質判定優先順序:(1)熱損害粒(2)發芽粒(3)被害粒(4)異型粒(5)碎粒(6)白粉質粒(7)未熟粒。
      5. 5.單粒白米品質判定優先順序:(1)熱損害粒(2)被害粒(3)異型粒(4)碎粒(5)白粉質粒。
  5. 五、公糧稻米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二之一規定之包袋包裝。
  6. 六、本部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指派具備米穀檢驗資格人員(以下簡稱檢驗人員)執行檢驗工作。
  7. 七、分署檢驗人員應依稻米礱碾通知單(附表三)執行檢驗。
  8. 八、公糧稻米檢驗以於原加工場所為之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情形需要由分署指定地點辦理檢驗。檢驗時應會同公糧業者負責人或其指派人員辦理。
  9. 九、受檢公糧稻米包裝袋之袋口應內摺並縫繫標籤,內籤縫入袋內,外籤露於袋外,內外籤之標籤種類,應依機關指示採下列其中之一方式辦理:
    1. (一) 第一種為蓋章式標籤,於檢驗通過後加蓋檢驗章戳,其內外籤均應加蓋廠商印戳,並標明公糧稻米類型、型態、年期別及加工日期以資識別。
    2. (二) 第二種為追溯驗收式標籤(QR-code碼),其外籤之QR-code碼需完整露出可供掃瞄確認相關加工及檢驗資訊。
  10. 十、受檢之公糧稻米,其包裝袋嚴重破損、污染或遭蟲害者,該批食米判定不合格,不予檢驗。經重新調製包裝後,再行檢驗。
  11. 十一、受檢之公糧稻米,應堆儲於光線充足及乾燥之倉庫,以二袋並排一列,縫口向外,每列堆高十袋,列與列間應至少空隔一公尺為原則。若以其他方式堆儲者,不得有妨礙檢驗工作之情形。
  12. 十二、聚丙烯編織袋包裝公糧稻米之檢驗,應遵行下列事項:
    1. (一)清點袋數:確認受檢公糧稻米數量及檢驗標籤流水號正確性。
    2. (二)重量之檢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效期內之電子磅秤,先校正衡器,並將受檢公糧稻米分組,每組抽選三至五袋,逐袋秤量。平均重量未達第五點規定基準者,該組視為不合格。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3. (三)抽樣:
      1. 1. 二十公斤(含)以上包裝以該批總袋數依CNS總號一三四七六標準取樣如下:
        1. (1) 未滿十袋,每袋均須取樣。
        2. (2) 十袋以上,一百袋以下,隨機取十袋。
        3. (3) 大於一百袋,隨機取樣數為總(件)數之開平方值,其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 2. 一公噸裝聚丙烯編織袋:以六號米刺隨機於上、中、下層取樣一點,或用區段式取樣器自袋口垂直向下逢機抽取,抽取樣本數取總袋數三分之一檢驗。
      3. 3. 必要時得分組檢驗、逐包檢驗或解包檢驗之。
    4. (四)水分之檢驗:以校驗合格之水分測定器測定三次取其平均值,其平均值超過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組)視為不合格。
    5. (五)品質之檢驗:以會碾基準米樣品進行比對鑑定、品質規格分析,品質未達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組)視為不合格。
    6. (六)每批公糧稻米檢驗完畢後,填具樣品米品質標籤(附表四)黏貼於樣品米袋上,並將該袋之樣品米編號,冷藏保存至少三個月,以備查核之需。
    7. (七)檢驗合格者,由檢驗人員或由其監督公糧業者在包裝袋縫合之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印戳;或由檢驗人員依檢驗結果登錄系統,QR-code碼經掃瞄顯示檢驗結果合格,交公糧業者妥善保管,另檢驗合格之公糧應堆儲於清潔之棧板上,如有變質公糧業者應負賠償責任。檢驗不合格者,原縫合標籤應當場撕毀並通知公糧業者搬移,重新調製包裝後,再行檢驗。
  13. 十三、聚乙烯包裝(含聚乙烯/尼龍/聚乙烯三層積層塑膠膜包裝)公糧稻米之檢驗,應遵行下列事項:
    1. (一)清點包數:確認受檢公糧稻米數量及檢驗標籤流水號正確性。
    2. (二)重量之檢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效期內之電子磅秤,先校正衡器,抽選三至五袋逐袋秤量。依照CNS總號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規定,扣除袋重與檢驗用米重量之淨重須達標示之重量,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3. (三)抽樣:於裝填二氧化碳靜置結塊後或包裝後抽驗,抽樣數量參照CNS總號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規定,六百包以下抽樣三件,六百包至一千二百包抽樣六件,一千二百零一包至二千四百包抽樣十三件,超過二千四百包抽樣二十一件,並以漏氣包為優先抽樣對象。漏氣包數量未達應檢驗數量部份,仍須以未漏氣包逢機取樣檢驗。抽樣時先以目視進行判別,並將所抽取之所有樣品均勻混合後,以均分器或四分法縮分。
    4. (四)水分之檢驗:以校驗合格之水分測定器測定三次取其平均值,其平均值如超過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視為不合格。
    5. (五)品質之檢驗:以會碾基準米樣品進行比對鑑定、品質規格分析,品質未達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視為不合格。
    6. (六)每批公糧稻米檢驗完畢後,填具樣品米品質標籤黏貼於樣品米袋上,並將該袋之樣品米編號,冷藏保存至少三個月,以備查核之需。
    7. (七)檢驗合格者,由檢驗人員按該批合格之袋數核發專用標籤,並由檢驗人員或由其監督公糧業者在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印戳;或由檢驗人員依檢驗結果登錄系統,QR-code碼經掃瞄顯示檢驗結果合格,交由公糧業者將標籤以塑膠袋包裝縫繫於專用聚丙烯編織外袋或黏貼於聚乙烯包裝上。
  14. 十四、各公糧業者有將已檢驗完畢之公糧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品者,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5. 十五、檢驗人員於檢驗完畢後,應即填具驗收證(附表五)交公糧業者,並填具公糧稻米檢驗報告表(附表六)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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