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 法律命令 - 作物生產類瀏覽人次:10219名稱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2005/6/29修正)發佈日期2006/1/4發佈類型修正資料來源農糧署蔬菜及種苗產業組(種苗管理科)沿革時間中華民國79年3月2日農糧字第9020046A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農糧字第092002147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農授糧字第0941057956號令修正內容第一條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自然人或法人。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第三條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一、育種。二、種子、苗木繁殖。三、種子、苗木輸出。四、種子、苗木輸入。五、種子、苗木銷售。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第四條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一、育種業者:(一)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途者。(二)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二、繁殖業者:(一)種子繁殖業者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2.封罐機或封口機。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乾燥貯藏庫(一立方公尺以上)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二)苗木繁殖業者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2.冷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第五條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植物混雜。第六條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第七條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第八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相關連結友善列印回上頁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如需列印,可利用鍵盤 Ctrl + (P)。如需回上一頁,IE或Firefox瀏覽器可利用鍵盤 Backspace或者alt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