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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5143
名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各級農會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11/6/29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213號令修正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各級農會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糧肥倉庫係指稻穀、雜糧、肥料倉庫。所稱相關設施係指經營稻穀、雜糧烘乾與加工等業務所需設備及廠房。
  3. 三、各級農會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以符合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實際需要為原則,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並應在用地範圍內規劃業務車輛迴轉空間及停車場,另應於周圍設置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
    前項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建物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1. (一)糧肥倉庫部分:
      1. 1.稻榖倉庫:按該農會前兩年公糧稻穀經收數量及前一年自營稻穀經收數量之合計數量為基準,每五公噸(未滿五公噸以五公噸計算)最大興建倉庫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2. 2.雜糧倉庫:按該農會前一年雜糧契作數量最高之期作數量為基準,每五公噸(未滿五公噸以五公噸計算)最大興建倉庫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3. 3.肥料倉庫:按該農會前四期平均每期銷售肥料數量六折為基準,每三公噸最大興建倉庫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2. (二)相關設施部分:
      依據稻穀、雜糧經收數量與營運量估算烘乾與加工等業務所需設備及廠房面積。
      前項第(一)款各目興建糧肥倉庫面積應扣除農會現有可用倉庫面積,但計畫全部遷建者免扣除。
  4. 四、各級農會申請變更非都市土地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時,應先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書(以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書),送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審核。分署就其實際需求核算初審後,檢附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農會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建物面積審查表(格式一)函復農會,同時副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農糧署。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1. (一)計畫目的。
    2. (二)預期效益。
    3. (三)財務計畫。
    4. (四)興辦事業計畫土地標示及稻榖、雜糧、肥料產銷資料表(格式二)。
    5.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變更範圍、規劃建物、隔離綠帶及業務車輛迴轉空間與停車場應分別著色標明並附計畫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建物、建蔽率、隔離綠帶等面積計算表)。
    6. (六)計畫用地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5000)。
  5. 五、各級農會向申請使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六份。
    1.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
    2. (二)分署出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初審同意函。
    3. (三)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4.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5. (五)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6. (六)無法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由書(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免附)。
    7. (七)其他有關文件。
  6. 六、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7. 七、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需檢具相關污染防治(制)措施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相關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依各該法令規定程序送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
  8. 八、各級農會依事業計畫設置之糧肥倉庫及相關設施,應考量安全性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9. 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到各級農會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後,應即查核第五點所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簽具體意見,填製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各級農會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表(格式三),連同分署填送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農會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建物面積審查表,轉報農糧署。
  10. 十、農糧署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各級農會興辦事業計畫案件,經會簽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查同意後,即函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該農會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敘明已徵得有關機關之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轉知申請農會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申請農會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函後,即檢具變更編定申請書等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經審查符合規定,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副知農糧署。
  11. 十一、申請農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變更編定之日起二年三個月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畫開始營運使用,逾期未開始營運使用者,農糧署得註銷或撤銷其興辦事業計畫,並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處理。但有特殊原因報經農糧署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分署應檢查變更編定為興建糧肥倉庫及其相關設施用地是否依照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13. 十三、各級農會經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土地,有變更或終止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用途時,應函知農糧署,由農糧署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處理。
  14. 十四、各級農會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之用地,在申請前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應不予受理。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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