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糧法規banner

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16690
名稱輔導公糧委託倉庫辦理農民自有稻穀寄倉作業須知
發佈日期2023/6/2
發佈類型廢止
資料來源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212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農授糧字第1121095920號令廢止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公糧委託倉庫協助農民解決收儲自有稻穀,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2. 二、本會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對轄屬公糧委託倉庫經管之各項物資倉庫,於經收前經評估在不影響收儲公糧、肥料、雜糧之倉容原則下,得協商公糧委託倉庫同意辦理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
  3. 三、農民辦理寄倉應向當地公糧委託倉庫申請。
  4. 四、寄倉稻穀以農民當期自產之稻穀為主。
  5. 五、寄倉稻穀之品質標準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6. 六、寄倉期限以寄倉日起至次期作經收前止,寄倉期間內寄倉人得隨時要求領回。
  7. 七、寄倉費用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惟最高不得超過公糧稻穀保管費率標準。
  8. 八、公糧委託倉庫收儲農民寄倉稻穀,應填發憑證(參考格式一)交農民收執;前項憑證遺失時經農民出具切結書,並由公糧委託倉庫查明屬實者應予補發。
  9. 九、公糧委託倉庫對農民寄倉之稻穀,應與公糧分開保管,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失時,應由公糧委託倉庫負責賠償。
  10. 十、寄倉稻穀得就地結售公糧委託倉庫或換領糙米、白米,至其結售價格與時間及提領糙米、白米之比率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11. 十一、公糧委託倉庫應設置寄倉登記簿,按日登載寄倉及出倉數量,並於每月結束後三日內填報月報表(格式二)送分署備查。
  12. 十二、分署對辦理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應隨時派員輔導。

承辦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由分署視其辦理情形,擇優頒發獎牌,並函請縣市政府從優敘獎。
相關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