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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5759
名稱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2013/1/18
發佈類型廢止
資料來源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88年9月28日88農糧字第88020677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92農糧字第092002079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93農糧字第093002006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224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農糧字第1001096384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農糧字第1011096076號令廢止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國產雜糧保價收購與銷售工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 二、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其作業經與臺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訂立合約後委託省農會透過縣市、鄉(鎮、市)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辦理。
  3. 三、保證價格及收購量
    國產雜糧每公斤保證價格訂為高粱十四元、飼料玉米十五元。每公頃按保證價格收購最高量為五.○公噸,超過部分一律依照進口價辦理收購。進口價之計算,於每期作收購前,由農糧署調查自收購前第十日至第二十日期間之高雄地區進口雜糧大盤價平均價格辦理。
  4. 四、收購對象
    1. (一)保價收購作物除東部及西部山地第一、二期均為玉米外,西部地區第一期為高粱,第二期為玉米。
    2. (二)以上一年同期作依規定申辦國產雜糧保價收購有案之農地為收購對象。新增之雜糧面積不予收購,原雜糧田轉作或辦理休耕給付後,已喪失雜糧保價收購資格。
    3. (三)保價收購國產雜糧以當期作農民自行生產,並辦妥申報手續者為限,但下列機構或土地所生產之雜糧不予辦理保價收購。
      1. 1.公民營企業機構、試驗、研究及改良機構所生產之雜糧或其土地所生產之雜糧。
      2. 2.山坡地宜農以外之坡地。
      3. 3.河川公地及未經政府許可使用之河川地。
      4. 4.依法令禁止或管制使用之土地。
    4. (四)種植之田區其面積少於0‧二公頃,應以全區種植方能辦理收購。
    5. (五)間作雜糧及以撒播方式種植者,不予收購。
    6. (六)契作雜糧生育不良植株矮小,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予列入收購。
  5. 五、申報及審核
    1. (一)農戶申報
      1. 1.農戶申報種植保價雜糧應與種稻及輪作、休耕同時辦理。對於種植面積較少或同時辦理申報有困難之鄉鎮,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擬具防範重複申報之方式,報農糧署核定後辦理。
      2. 2.農戶申報以填具申報書(格式一)方式辦理,並由農會依據「資料檔」所列基期年資料加以審查,如有不符應通知農民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影印本)或委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更正,資格不符者,不得列入保價收購。
      3. 3.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農會辦理申報,現耕人如係受委託經營或租賃耕地者,應先辦妥委託經營或租賃手續後始得辦理申報。
    2. (二)出入耕處理
      農戶之耕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應在戶籍所在地農會辦理申報,並由當地農會填具「出耕他鄉(鎮)申報種植雜糧面積移送表」(格式二)四份,一份留存,其他三份連同農戶申報書影印本二份,分送耕地所在地農會,耕地所在地農會收到他鄉鎮農會所送之移送表及申報書後,應在期限內實地勘查耕地實際種植情形,在農戶申報書種植雜糧欄內填寫實種面積,於勘查結果欄核章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原送移送表送還農戶戶籍所在地農會,另一份移送當地分署。耕地所在地農會不願代為勘查時,應由縣(市)農會負責協調妥善處理。
    3. (三)勘查及查對
      農會勘查面積時,應將植株高度及生育情形詳查並記入申報書內,宜農山坡地以實施抽查為原則。
    4. (四)清冊編製
      農戶種植雜糧經申報並由農會實地勘查後,應由農會依實際種植面積按村(里)別順序編造「  農會 年 期國產雜糧(  )收購農戶清冊」(格式三)並預估收購量填造「 農會  年 期國產雜糧種植面積及預估收購量調查表」(格式四)分別報請縣(市)農會及分署彙報(格式五)農糧署。
    5. (五)面積更正
      農民實際種植面積與申報內容有所變更時,應於規定勘查日期結束前(詳附件一)向原申報農會辦理更正(依格式一),但經勘(抽)查發覺者,均不得再補辦,並依規定辦理;農會對於農戶辦理更正種植面積者應於收購開始前編造「國產雜糧收購農戶清冊更正表」(格式六)報請縣(市)農會及分署(依格式五,加註更正表)彙核報送農糧署。
    6. (六)抽查
      分署及縣(市)農會應於雜糧收穫前,就農戶清冊隨機抽查百分之五,最低不得少於二十戶,每鄉鎮抽查樣本超過六十戶者,得調查六十戶,實際收購農戶數在二十戶以下者全數抽查。抽查時應注意雜糧生育狀況,是否已廢耕或改變用途,於抽查後填具「國產雜糧種植農戶抽查紀錄表」(格式七)報核。
  6.  六、收購手續
    1. (一)收購日程之排定
      農會應於實際收購前七日,將收購日期、地點及注意事項通告農民,並函告省及縣(市)農會與分署。
    2. (二)包裝及驗收規格
      1. 1.農民繳交雜糧時應自備清潔無破損之PP袋,採定量包裝(含袋毛重),以公斤為計算單位,袋上書明收購農會名稱、農民姓名以資識別。農民以袋裝繳交農會經拆袋儲存於圓筒散裝倉庫其所拆之包裝袋重量同意核實報銷(即每袋七0公斤)扣除袋重一二0公克,至於以散裝繳交或由乾燥中心直接輸入圓筒倉庫部分不得報銷。
      2. 2.國產雜糧收購及銷售規格如下表:
        雜糧
        規格
        高梁玉米
        收購銷售收購銷售
        1子實含水量不超過一三﹪不超過一三‧五﹪不超過一三‧五﹪不超過一四﹪
        2夾雜物含量不超過四﹪不超過一﹪(不包括破碎粒)
        3損害粒含量不超過二﹪不超過四﹪
        4子實容重量每公斗不低於七公斤每公斗不低於六‧八公斤
        附 註:國產雜糧之收購以當期作生產者為限且不得有禽畜糞便污染。
      3. 3.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購應切實按上列所訂規格驗收,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
    3. (三)驗收進倉及付款
      1. 1.農會應以服務到家方式適時辦理收購,並派檢驗人員於排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檢驗,品質經檢驗合格後,於包袋封口上加蓋合格戳印,同時按戶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格式八)一式三聯,第一聯經繳交農戶簽章後由檢查員抽交供銷部,第二聯交由農戶收存,第三聯交代運人運進倉庫後,作為領取代運費用依據,代運人將雜糧運到農會倉庫後,經管倉員查核確定品質及重量後進倉,管倉員在第三聯簽章交還代運人。
      2. 2.農戶自行運至農會倉庫繳交者,經檢驗品質合格後應即辦理收購手續並予進倉。
      3. 3.農會應按日將收購國產雜糧數量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前以電話或傳真報請省農會匯撥收購資金,省農會亦於翌日十二時前如數電匯,承辦農會亦應於收到價款後,立即轉入農民設在農會之存款帳戶或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不得直接撥放現金。
    4. (四)收購填報
      1. 1.農會應將收購雜糧種類及數量與應付價款,依據進倉單按日填造「國產雜糧保價收購日報表」(格式九)四份,分別留存及送省農會核對,並分報縣(市)農會與分署備查。
      2. 2.農會應編造「倉庫儲存○○年○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格式十)於次旬三日內分報縣(市)農會、省農會及分署。分署再依各農會報表填造「國產雜糧庫存月報表」(格式十一)報送農糧署,省農會應按旬將收購量及銷售與提運量等資料製成明細表送農糧署。
      3. 3.農會應將農戶繳交之數量登入收購清冊「實際收購數量」欄內,收購清冊應編造一式四份,於收購結束後,一份存查,其餘分送省及縣(市)農會、分署各一份。
      4. 4.農會應於當地國產雜糧收購結束後七日內填造「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業務結束表」(格式十二)報縣(市)農會、分署及省農會。省農會應於十四日內彙編「國產雜糧收購業務結束報告」送農糧署備查。
    5. (五)收購期間分署及縣(市)農會應經常派員至農家及農會抽查農民繳交雜糧數量及農會轉存價款情形,以瞭解實際收購工作情形。
  7. 七、各地區國產雜糧種植、勘查及收購期間詳如附件一。
  8. 八、資金之匯撥及管理
    1. (一)年度國產雜糧計畫收購量及所需經費由農糧署核辦。
    2. (二)收購國產雜糧所需資金於每期作辦理收購時,省農會依據各地農會收購進度與需要資金情形向農糧署分批請撥。收購週轉資金遇有不足時,由省農會視實際需要,在報經農糧署核准額度內向行庫透借,所需透借資金利息由國產雜糧保價收購經費項下負擔。
    3. (三)農會辦理雜糧價款發放,應在該會或經接管農會信用部設立「國產雜糧收購資金專戶」並於收存後立即轉入農戶帳戶,不得延誤、積壓或挪用。省農會應於收購業務結束十日內,將結存資金連同農會繳交之專戶存款利息解繳農糧署。
    4. (四)省農會應按月將國產雜糧保價收購專款之收支情形填造「會計月報表」於次月上旬以前報農糧署備查,並於當期作及年度結束後一個月編造會計結束報告,如有賸餘經費亦予一併解繳。
  9. 九、保管
    1. (一)倉容
      農會應在收購前儘量騰出倉容以供收儲,如倉容確實不足,應由農會依實際需要就近洽租民間倉庫,專案報請分署查實核處。其租倉標準與費率比照稻穀倉庫租用標準辦理。
    2. (二)倉庫標示及入倉登記
      農會應於保管國產雜糧倉庫明顯處懸掛標示雜糧種類、年期別、進儲日期、倉儲數量之標示牌(格式十三)並於進倉前徹底清理倉內乾淨後加以消毒處理。國產雜糧進倉堆積時應避免混雜及注意通風,並按儲存倉庫別設「國產雜糧進出倉登記簿」(格式十四)逐日登記以便稽查。
    3. (三)集中代為保管
      偏遠山地或產區分散零星之鄉鎮或農會收購國產雜糧數量未達十公噸者,得經分署事先協調鄰近收購量多倉容充足之農會代為保管,並報農糧署備查,及副知省農會。其交接手續應在農會驗收農民所繳售國產雜糧後,填發「檢驗代運進倉單」將其第二聯交農戶收執,俟收購工作結束隨即集運至代管農會會同驗收,並由代管農會開具「國產雜糧撥運交接單」(格式十五),收購農會取回交接單(證明聯)後,將價款撥入農民帳戶。
    4. (四)圓筒倉雜糧之收撥應以整倉為單位,按順序以第一倉儲滿後再進儲第二、三....倉(出倉亦同),儲存期間以該倉進倉及出倉結束日為基準計算,其損耗應俟當期圓筒倉庫所收儲雜糧出倉結束,連同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及國產雜糧提貨單(影印本)報請分署轉報農糧署核銷,逾期視同無損耗,不予補辦。
    5. (五)圓筒倉庫收儲國產雜糧損耗率(如附件二)。
    6. (六)燻蒸
      農會對國產雜糧應指定專人負責妥善維護與管理,並經常巡視,如發現蟲蛀現象,認有燻蒸必要者,應將其收購期別、保管倉庫及數量等隨時報請分署派員查明後逕行核定,並由分署督導農會在規定費用範圍內辦理燻蒸,辦理情形及所需費用由分署報請農糧署核撥。
  10. 十、天然災害之處理與損耗核銷
    1. (一)農會保管國產雜糧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如發生天然或其他災害時,應即速盡力搶救,即報分署會同省農會、縣(市)農會等有關單位依照農委會所訂「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妥善處理,分署應將發生災害情況以最快速方式報請農糧署瞭解。
    2. (二)農會於災害處理結束後,應填具「國產雜糧災害處理結束報告表」(格式十六)送請分署核轉農糧署,並副知省及縣(市)農會核辦。其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失,由農糧署函轉審計部同意後核銷,處理災害所需費用亦應同時報請農糧署核銷;對已無利用價值之災害雜糧由農會妥予銷毀或加以適當處理。凡非不可抗力或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所致之損失,應由農會負責按保證收購價格計賠。
  11. 十一、銷售及提貨
    1. (一)銷售對象
      1. 1.契約銷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各級農會飼料廠。
      2. 2.公告銷售:具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飼料製造業者,或釀酒製造業者。
    2. (二)銷售價格及交貨方式
      1. 1.銷售價格:由農糧署參酌進口雜糧之大盤價格,以逐次訂定銷售價格。
      2. 2.交貨方式:袋裝者以毛重交貨,散裝者以實際重量交貨。
    3. (三)申購作業
      1. 1.契約銷售:於收購結束後,由各契約申購單位依需要量填具「國產雜糧申購單」(格式十七)向省農會辦理申購,並由省農會與契約申購單位訂立「國產雜糧承購契約書」(附件三),於銷售價格訂定之翌日起七個工作天內辦理簽約繳款。價款之繳付除以現金繳付外,得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函或以自繳款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兌現之保付支票繳付。
      2. 2.公告銷售:當期作總收購量扣除前項銷售之剩餘量,由省農會公告銷售。
      3. 3.前目公告銷售,投標廠商應依公告於投標期限內依投標須知辦理投標。
      4. 4.省農會應於每次銷售結束後二日內,將各申購單位承購數量明細表(如格式十八)送農糧署及各有關分署。
    4. (四)提貨
      1. 1.申購單位應於收到省農會開立提貨單之翌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內將產品提清,如遇特殊情況,限於提貨有效期限屆滿前三日內,向省農會辦理申請展延十個工作天,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2. 2.省農會應開具「國產雜糧提貨單」(格式十九)一式五聯,第一聯存查,第二聯交由申購單位憑以提貨,第三、四、五聯通知交貨農會,農會應依據申購單位蓋章之提貨單辦理交貨,並於交貨後將提貨單位「提領情形」欄予以填妥,將第三聯存查,第四聯送省農會,第五聯送分署。省農會並應切實填造「國產雜糧收購銷售情形日報表」(格式二十)送農糧署備查。提貨單應加蓋開單日期及有效期限,逾期者農會應暫停交貨。
      3. 3.申購單位應持蓋妥印鑑之提貨單第二聯,於提貨期限內赴指定提領地點自行提運,必要時農會得協助僱工以利提貨。
      4. 4.提貨時對於重量之計算,得經申購單位與農會雙方同意後,以抽磅、點包或以農會(當地營業用)地磅過磅等方式辦理。
      5. 5.申購單位提貨日期申請展延時,除全未提貨者得憑原提貨單辦理展延外,如僅部分提貨尚未全部提清者,則由農會於提貨單第四聯備註欄內,註明已提及未提貨數量,予以簽章證明後交其辦理展延,並由省農會另開具延期證明單(應予註明「申請展延」及原提貨單編號),以資交貨農會核對。
      6. 6.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時,得憑原提貨單先向省農會繳納逾期提貨部分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其逾期提貨數量價款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繳納後農會始得交貨,因逾期提貨致品質變劣或發生損耗時由申購單位自行負責;又逾期達十五日以上者,省農會及農糧署均得將未提清雜糧逕行移倉保管,其所需運雜費用及損耗均由申購單位負擔,並於繳清上項費用後始得提貨。
  12. 十二、業務手續費
    辦理收購與銷售業務手續費按收購數量每公噸三百元計算,其中省農會二十五元,縣(市)農會二十五元及農會二百五十元,並於每期收購工作結束時,由省農會先撥付半數,其餘農會部分在該會該期作雜糧銷售提清並填報收購檢討報告後撥付,縣(市)農會部分於該縣(市)轄內各農會該期作雜糧收撥作業結束,省農會於該期作所有農會收撥作業結束並填報財務收支及收購業務結束報告撥付。
  13. 十三、輔導及查核
    1. (一)有關各級農會應接受農糧署及分署對國產雜糧保價收購與銷售業務之指導、考查及稽查帳目、表報、簿冊,與實施查倉、封倉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配合會同辦理有關工作不得拒絕,否則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扣發業務手續費或作其他之處分,直至改善為止。
    2. (二)分署、縣(市)政府、省農會及縣(市)農會應輔導農會辦理國產雜糧保價收購工作之宣導、調查、訂約、收購等有關工作,並協調解決有關困難問題。
  14. 十四、違反規定之處理
    1. (一)經查農民虛報種植面積或繳售摻入進口雜糧者
      1. 1.同一筆農地全部申報不實者,該筆農地停止一期作辦理各項保價收購及獎勵與直接給付之資格;已繳交雜糧者,應收回其溢繳雜糧之價差。
      2. 2.同一筆農地,部分申報不實而部分確實種植保價雜糧者,免予處分,已繳交雜糧者,應收回其溢繳雜糧之價差;惟免予處分僅限於第一次被查核違規時適用,嗣後該農戶如未按實申報,應依前款之處分方式辦理。
      3. 3.繳售時摻入進口雜糧者,同第一款之處分方式辦理。
      4. 4.溢繳雜糧價差之計算方式,以當時進口大盤旬價與保證收購價格之價差乘以溢繳之雜糧數量核算。
    2. (二)農民未依規定期間種植雜糧,不予收購。
    3. (三)各級農會應發放各項之雜糧價款或計收之違約金,如有挪用流用或延誤繳還收購資金時等,所短少資金與其損失,由農糧署通知省農會在應發給各該農會業務手續費先予扣抵,如有不足再另追償。
    4. (四)保管中之國產雜糧,如無省農會之提貨單,農會不得擅自提撥或流用,違反者,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5. (五)農會辦理國產雜糧申報及收購與銷售業務,不依有關規定辦理應自行負責,如有任何損失,並應負責賠償;有取巧舞弊情事者,移送法辦。
    6. (六)農民繳售國產雜糧或申購單位提領國產雜糧,如因品質或摻假發生糾紛時,應由省農會邀請當地縣(市)政府、分署、縣(市)農會及本會區農業改良場仲裁處理。
    7. (七)申購單位逾期提運,係因農會未依規定撥交者,其逾期提運之違約金由農會業務手續費扣除。
    8. (八)農會應報送各項表冊,未依限填報,經催辦後逾十四日仍不辦理者,每逾一日由當期作應得手續費扣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15. 十五、附則
    1. (一)申購單位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或以原料型態出售或委託他廠加工,違者取消其申購資格。
    2. (二)申購單位將承購之雜糧再轉售農民以回流繳售經查明屬實者,除移送法辦外,並取消其申購國產雜糧之資格。
    3. (三)申購單位提領國產雜糧未直接運抵廠方其所有倉庫,而儲存於第三地者應事先通知當地農會後即報省農會轉報農糧署備查,否則一經查覺,應停止其一年內契約及公告申購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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