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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10712
名稱低溫筒倉收儲公糧管理作業規範
發佈日期2018/2/13
發佈類型訂定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07年02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71096582號函訂定「低溫筒倉收儲公糧管理作業規範」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公糧業者收儲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公糧稻穀之低溫筒倉(以下簡稱筒倉),特訂定本規範。
  2. 二、公糧業者申請以筒倉收儲公糧時,應檢具筒倉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設於平面倉庫內之室內筒倉,應檢具其所在倉庫之倉庫使用執照)、筒倉之輸送作業機系統簡圖與流程操作控制台燈號與開關之說明圖影本,並填具申請審查表(附件一)送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審查,經分署審查合格之筒倉列管為公糧倉庫,並登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
列管之公糧筒倉倉容量以單筒一千公噸以下(含)為原則,分署得視經收情形提高筒倉容量。
  1. 三、筒倉應為合法建築物,或設置於合法建築物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設置於符合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倉庫內之室內筒倉。
    2. (二)經分署評估轄內無其他可替代之經常糧供應地點,且經專案核准暫儲所需之筒倉倉容。
    3. (三)公糧業者已向所屬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之筒倉,經提送相關佐證文件送分署備查後,自備查日起十八個月內得容許暫儲公糧。
    4. (四)本規範施行前,已提供收儲公糧之筒倉,經分署評估確另有業務必要,並由公糧業者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收儲公糧安全無虞者,得經分署專案核准,容許暫儲公糧。
    5. (五)本規範施行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仍儲有公糧之筒倉,得容許收儲該批公糧至全數出清為止。
前項所列暫儲公糧之筒倉,應由公糧業者加強管理,收儲期間如發生糾紛時,公糧業者應即時自行協調處理,並配合將原收儲之公糧移儲至其他合法倉庫。
  1. 四、筒倉主體須為良好絕緣之堅固結構體,倉頂設置排氣口,並應具備下列附屬設備:
    1. (一)進出料輸送設備。
    2. (二)流量計。(無流量計者,得以地磅計量)
    3. (三)低溫通風設備。
    4. (四)測溫線:單筒倉容量在三百公噸以上(含)者,應設置三個以上(含)測溫點;倉容量在一千公噸以上(含)者,應設置五個以上(含)測溫點。
    5. (五)筒倉溫度監測顯示設備。
    6. (六)通往筒倉倉頂取樣口之階梯、通道與工作平台須設置安全扶手或相關防護措施。
  2. 五、公糧業者應維持筒倉完整、附屬機械設備正常運作,及筒倉環境與作業設備衛生安全無虞,並應注意蟲害防治。
  3. 六、公糧進儲前,公糧業者應先辦理空筒倉檢查,確認筒倉主體及各項附屬設備正常運作,且經通知分署確認後,始可進行公糧進倉作業。
為配合公糧出倉之管制需求,公糧業者應自行於筒倉各出料口開關閘門適當位置鑽孔,俾利後續加設封條辦理管制事宜。
  1. 七、公糧進儲筒倉時,公糧業者須應以流量計或地磅過磅記錄入倉重量,俟分署查定時,由公糧業者於公糧標示牌空白欄內填寫入倉重量及簽字確認。
  2. 八、收儲公糧之筒倉,由分署於查定時加設封條。加設封條時,應由加設人員於封條上簽名並註明加封日期、公糧業者簡稱及筒倉編號。
封條加設或拆解後,分署應填製「低溫筒倉出料口封條序號登記表」(附件二)。
  1. 九、筒倉加設封條後,公糧業者應維持其完好,不得擅自拆解破壞。
分署以每二週派員檢查一次為原則,並應將檢查情形登記於「低溫筒倉出料口封條巡查登記表」(附件三)。但分署得視管理需求,調整巡檢次數。
前項巡檢作業,得委請現場管理人員協助以即時視訊或現場依指示拍照後回傳方式替代。
  1. 十、筒倉公糧應依分署指定加工撥出時間及用途出倉,分署得不定期進行查驗測計,以確認庫存公糧數量。
首次出倉應由分署派員或授權公糧業者拆解封條後卸料出倉。如係由公糧業者自行拆解者,應保留拆解之封條回繳分署。該筒倉出倉後如尚餘有公糧時,分署得視情況加設封條或辦理移倉作業。
拆解後之封條,分署得於拆解日起三個月後逕行銷毀。
  1. 十一、公糧業者應於公糧收儲期間不定期檢視筒倉內溫度情形,並儘量維持稻穀溫度於安全溫度範圍(攝氏十五度至十八度)內,以確保公糧收儲品質無虞;穀層監測溫度如逾攝氏二十五度時,應立即通風回復低溫儲穀。以上溫度條件,均得排除穀層最上方之測溫點。

倘監測溫度有異常上升情形(如發生熱點等),公糧業者應立即通報分署,並進行翻倉操作及檢測品質。

公糧業者於例行通風作業時,亦應留意低溫通風設備實際通風溫度,如有異常,均應做適當處理。

  1. 十二、公糧收儲期間由公糧業者每日填製「低溫筒倉溫度管理情形紀錄表」(附件四),記錄各測溫點之監測溫度或以電腦自動記錄溫度,以供查核。

分署於稽查庫存公糧時,應檢視筒倉顯示溫度及紀錄表,溫度如有明顯異常變化時,應做適當處理。

  1. 十三、公糧庫存量查定或其他稽查時,分署得選定部分筒倉進行翻倉或以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出料後由輸送機組輸送至相同筒倉入料)取樣,查驗稻穀品質,翻倉後重新加設封條。

公糧收儲期間,分署亦得視筒倉管理情形,選定部分筒倉進行前項所定作業。

檢驗稻穀品質得於進出筒倉作業中進行抽查取樣或於倉頂取樣口取樣,並得於翻倉作業時進行較大範圍之混合取樣。

  1. 十四、筒倉收儲之公糧稻穀,於經收、保管期間及以稻榖型態撥售時,水分應在百分之十四點五以下;如需卸出以包袋儲存時,水分仍應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其餘各項品質均應符合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規定。
  2. 十五、筒倉未收儲公糧時,公糧業者得依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規定,以書面向分署申請收儲自有稻米等物資,但屬臨時性暫供收儲公糧之自用筒倉,得於庫存公糧出清後,逕行回復原用途,免經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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