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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法律命令 - 作物生產類瀏覽人次:10700
名稱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2007/12/4
發佈類型廢止
資料來源農糧署蔬菜及種苗產業組(種苗管理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50)台農字第 05644 號令訂定發布
  •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濟部(51)台農字第 1457 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農糧字第 6943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農糧字第 702036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糧字第 880203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 0961052441 號令發布廢止
內容
第 1 條
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之輸出,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業務得指定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林業試驗所執行之。

第 3 條
蘆筍、甘蔗、茶之種子與種苗、食用菌種、尚未定名為品種之育種材料之農作物品系及命名推廣未達五年之果樹新品種,以不輸出為原則。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准予輸出之作物種子及牧草種苗,以每品種量在一公斤以內或種苗、種薯量在十株 (枚) 以內者為限,凡超過上述數量概視為商業性輸出,應依照一般商品輸出申請規定辦理。
前項准予輸出之種子、種苗,其輸出對國內農業有造成損害之虞時,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商後,限制或禁止其出口。

第 5 條
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種苗輸出,應由學術機關提出申請,或由本會農 (林) 業試驗所逕行辦理。
前項申請應檢同種子、種苗及輸出文件等向執行機關提出,由該機關洽辦檢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但經核准與國外學術機構合作者,得自行辦理檢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並副知執行機關。

第 6 條
凡因外交需要,贈送友邦政府之種子種苗,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如友邦政府需要種子種苗係第三條規定不准輸出之作物時,由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會商核定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

第 7 條
種子及種苗之出口檢驗,應依有關檢疫法規規定辦理。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編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可供國際間學術性交換之優良農林作物品種清單」,報主管機關核備,修訂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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