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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政風類瀏覽人次:14313
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倉儲查核員工作規則
發佈日期2022/5/3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政風室
沿革時間
  • 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社勞資字第09702371460號函核備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25日農政字第0980114186號函備查
  • 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7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0727520號函核備
  •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社勞資字第1100168523號函核備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8月10日農政字第1100231854號函備查
  • 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勞資字第1110095127號函備查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日農政字第1110218871號函備查
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明確規範倉儲查核員與本署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工作規則。
二、本工作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工作規則所稱倉儲查核員,係指年度預算內從事本署與農糧業務有關之專業查核工作。其工作項目由本署依業務需要指派之。
三、為謀求本署業務之推展,倉儲查核員應遵守一切管理規章及下列服務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
(二)不得假借本署名義辦理私人事務,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三)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注意工作安全。
(四)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粗暴、破壞、奢侈、冶遊、酗酒、賭博、吸毒、偷竊等足以損害本署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侮辱或威脅主管或同仁,煽動是非,影響業務。
(六)不得洩漏業務機密,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書資料,如欲借閱或攜出,須經主管核准。
(七)對於一切公物應加愛護,公物非經許可,不得攜出。
(八)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積延。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九)上下班應依比照職員上下班時間,於規定時間親自刷到(退),不得委託他人代刷或代人刷到(退)。
(十)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饋贈及邀宴。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預告終止倉儲查核員職務辦理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署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倉儲查核員之職務:
(一)倉儲查核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二)違反本工作規則或其他法規命令規定屬情節重大,經本署倉儲查核員考核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議核記一次二大過免職者,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三)無正當理由持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以上者。
前項不經預告終止職務者,其薪資發給至告知終止職務之日止,不發給預告薪資及資遣費。
依前項各款規定終止職務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不得請求發給第六點所定預告期間之資遣費。
六、依第四點規定終止職務時,應於事前預告之,並發給倉儲查核員資遣費。其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告期間:
1.繼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資遣費:
1.倉儲查核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及給予標準如下:
(1)服務年資之採計,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署任倉儲查核員(含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處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員、安全管理員任職期間)之年資為準,其他年資皆不予採計。
(2)基數之計算參照第二十八點規定,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及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2.倉儲查核員於接到前款本署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請假時間之薪資照常給付。惟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七、倉儲查核員自請離職者,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其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八、倉儲查核員於職務終止後,應依規定辦妥一切離職及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並發給服務證明書。
九、倉儲查核員之待遇,如附表之給與表給付。
十、倉儲查核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比照職員,或由本署視工作需要安排,另行個別通知。
十一、倉儲查核員加班應依規定於加班前依本署差勤系統申請,經奉核准後,應依加班起迄時間確實刷到(退),否則不得請領加班費。倉儲查核員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核給,以刷卡紀錄為憑。
十二、女性倉儲查核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十三、女性倉儲查核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微之工作得申請改調,薪資不予減少。
十四、倉儲查核員每日應依規定時間上、下班,不得遲到或早退,工作時間內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
十五、倉儲查核員如有遲到、早退或曠職等情事發生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出勤者為遲到;除請假或公出(差)外,以累積時數計算曠職。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未經請假或非因公而擅離工作場所者,為早退。
(三)凡未經請假、假滿未經續假或請假、續假未准而擅不出勤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十六、倉儲查核員上、下班均應親自刷到(退),如有委託他人代刷,一經查證屬實,請託人及代刷人各記過一次。若請託人當日未出勤時,另記曠職一日。
十七、倉儲查核員休假有下列情形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互相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倉儲查核員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倉儲查核員休假工作年資之計算,以服務之同一機關為限,並自在職當日起算,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行使特別休假之年度,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機關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倉儲查核員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年度未休畢之休假,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折算工資或保留遞延次一年度實施,保留至次年實施之休假日(時)數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且必須優先扣除,如倉儲查核員選擇折算工資於年終結算,至年終累計未達一日之時數,按未休畢時數比例支給。
十八、倉儲查核員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計算如下:
(一)當年度累計實際休假日(時)數達十日者,補助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補助額度分屬自行運用額度及觀光旅遊額度各八千元,於休假補助費請領條件成就後,依各機關請領時程辦理。
(二)當年度累計實際休假日(時)未達十日者,按休假日(時)數比例支給休假補助費,以每日一千六百元、每小時二百元計算,累計補助總額在八千元以內屬自行運用額度,超過八千元部分屬觀光旅遊額度,於年終一併結算。
(三)逾十日以外之國內休假補助費部分,按實際休假日(時)數比例支給休假補助費以每日六百元、每小時七十五元計算,並於年終一併結算。
十九、倉儲查核員請假除因病假或特殊原因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者外,均應依規定提出正當證明文件事前核准,始得離開工作崗位;未經准假均以曠職論,無故不到職或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其假期亦以曠職論。
二十、倉儲查核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且薪資照付。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女性倉儲查核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四)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五)女性倉儲查核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前項女性倉儲查核員服務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女性倉儲查核員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七)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薪資照給。
(八)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六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十)公假: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二十一、倉儲查核員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倉儲查核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二十二、事假、普通傷病假之計算以曆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
二十三、各種假別計算之最小單位分別規定如下:
(一)婚假、產假以一日為計算最小單位。
(二)喪假、公假及休假以半日為計算最小單位。
(三)普通傷病假、事假及公傷假以小時為計算最小單位。
二十四、倉儲查核員請婚假、喪假、事假、特別休假、分娩假及三十日(含)以內之普通傷病假,如遇例假日、休假日及其他政府規定放假之日不予列入假期內。
二十五、倉儲查核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達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或經依法改任在服務機關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因公傷殘或積勞成疾者。
二十六、倉儲查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工作者。
二十七、倉儲查核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二十八、倉儲查核員退職之給予標準及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倉儲查核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職金給予標準依下列事項辦理:
1.凡任職滿三年,給予六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超過三年者,每滿一年增發一個基數(餘年資超過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但最高不超過三十二個基數。
2.服務年資之採計,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署任倉儲查核員(含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處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員、安全管理員任職期間)之年資為準,其他年資皆不予採計。
3.基數之計算,以倉儲查核員最後在職之本俸額為準。
(二)依第二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倉儲查核員,其身心障礙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職金。
二十九、倉儲查核員退休其一次退職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退職金基數依第二十八點規定,為倉儲查核員最後在職之薪資本俸為基數,並按其工作服務年資分別計算,最高發給基數為三十二個基數。
(二)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之退休金發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三)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其計算服務年資所應領之退休金,如有加總後比原基數應領退職金少者,本署應補足其差額,以保障倉儲查核員原有權益。
三十、本署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追溯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為倉儲查核員每月提繳薪資之六%為退休儲存金。
三十一、倉儲查核員自申請退休,應親自於一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並陳請署長核可後辦理;如係強制退休,由本署於退休前一個月通知退休並自退休日停止薪餉,倉儲查核員於接獲退休通知後,仍應繼續工作至退休之日。
三十二、倉儲查核員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三、倉儲查核員因公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署支付費用補償者,本署得予以抵充之:
(一)倉儲查核員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倉儲查核員在醫院療養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障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薪資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倉儲查核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署應按其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倉儲查核員因公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薪資之喪葬補助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薪資之死亡撫卹金,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外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倉儲查核員在職期間非因公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計算標準如下: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給與標準,在職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前十五年按前款標準撫卹外,每增一年加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三)基數之計算同第二十八點規定。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最高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基數,其基數以本俸計算,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署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其殮葬補助費之標準依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規定辦理。
三十四、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應給付倉儲查核員之補償金額,得與該倉儲查核員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應賠償金額相抵。
三十五、第三十三點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倉儲查核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三十六、倉儲查核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一項遺族,倉儲查核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三十七、倉儲查核員在本署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六個月者,另予考核。有關考核、平時獎懲事項悉比照公務員考核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八、倉儲查核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任,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有比照職等更動者。
三十九、倉儲查核員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四十、倉儲查核員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薪俸額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薪俸額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薪俸額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薪俸額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四十一、本署組成倉儲查核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倉儲查核員獎懲、年終考核等事項。
四十二、倉儲查核員原已准予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仍得適用機關員工請領教育補助費規定核發。另每月交通補助費、婚喪補助費、每年文康活動費、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仍得適用本署員工申領標準核發。
四十三、倉儲查核員報到上班後,本署應按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生育、傷病、殘障、老年、死亡等之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由本署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倉儲查核員到職後,於尚未辦妥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則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之。
四十四、倉儲查核員因普通傷病經本署核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但保險費個人負擔部份,由倉儲查核員本人負擔。
四十五、本工作規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十六、本工作規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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