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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作物生產類瀏覽人次:2038
名稱輔導國產雜糧產銷機具與設備計畫作業原則
發佈日期2024/3/8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雜糧特作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農糧特字第1131172080號函修訂
內容
一、計畫目的
為輔導從事雜糧生產或理集貨之農民、農業產銷班、農場、農民團體、農業相關產業團體、農產行、農企業等,設置生產與理集貨機具設備,以提高生產效能,擴大生產規模及經營面積,促使國產雜糧產業朝自動化、智慧化、省工目標發展,以健全雜糧產業鏈體系。
二、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
(二)執行單位:本署各區分署、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民(產業)團體。
三、補助對象
實際從事雜糧種植、契作或理集貨之農民、農業產銷班、農場、農民團體、農業相關產業團體、農產行、農企業等,並且耕地土地必須為取得產銷履歷驗證、有機驗證、友善環境耕作或產地證明標章任一項之合法土地。另農產行、農企業定義為具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與農糧業務產、製、儲、銷、加工等有直接關係,且具有國產雜糧契作契銷之相關事實者。
四、補助基準
(一)農業產銷班、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相關產業團體等採共同使用補助二分之一,農民及個別使用補助三分之一為原則,每一受補助對象每年補助總額原則不得超過六百萬元;另農產行、農企業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每一受補助對象每年補助總額原則不得超過二百萬元。
(二)依據農業部主管計畫補助標準及本署農糧類小地主大專業農設備補助作業規範之農機設備補助基準表辦理,規格外之機具設備應檢附二家廠商估價單與規格(或型錄),以及分署審查所需文件資料等。
五、申請方式與實施程序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所轄農民團體與產業團體調查需求,由農民團體或產業團體輔導符合本規範補助對象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並彙整轄區申辦案件與檢附下列申請資料,函送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並排定補助順序後,彙送本署各區分署辦理審查作業。
1、補助清冊(如附表一)。
2、補助申請表(如附表二)。
3、種植事實(如綠色環境給付申報資料等)、契作證明資料、通路之採購契約、訂單或供應實績證明。
4、輔導國產雜糧產銷機具與設備計畫申請審查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如附表三)。
5、其他優先列入補助之證明文件(含擬申請之進口曳引機、聯合收穫機相關文件)。
6、申請固定式設備之土地應為合法使用之農地或建地。
7、接受本計畫補助者,應配合本署及各區分署機具調度需求,並簽署同意配合調度切結書。
(二)審查方式:由本署各區分署邀集農業改良場、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原則與所附資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分署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計畫,送該分署核定計畫並副知本署(如後附流程圖),審查原則與建議比重如下:
1、種植或契作規模(百分之十五):以最近年度種植情形,按年度別計算面積(檢附當年或歷年實際種植證明文件)。
2、種植區域(百分之十):以本署規劃推動地區,包含北部二期稻作低產區、中部沿海再生稻區、彰雲嘉高鐵沿線及地層下陷區、南部水稻生產區、水資源競用區等,且種植期別可取代稻作面積或減緩地層下陷者。
3、耕地土地通過取得產銷履歷、有機驗證、友善環境耕作或產地證明標章之比例(百分之二十)。
4、前一年度或當年度納入雜糧集團產區者(百分之十五)。
5、近三年未曾獲本署推動國產雜糧產業機具設備補助計畫補助者(百分之十)。
6、落實作物安全自主管理,提出自主送檢合格之農藥殘留報告者(百分之五)。
7、配合雜糧產業導入新式自動化、智慧化、省工之農機具設備者(百分之五)。
8、近3年配合本署辦理雜糧產銷調節具實績者(如配合本署於產銷失衡時緊急調撥倉容),以及配合地方政府推動地方特色雜糧,有利產業發展者(百分之十)。
9、以共同申請及使用者優先,並依申請規模評估購買機具設備合理性與需求性(百分之十)。
10、申請「一百十三年省工高效及碳匯農機補助實施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產業策略聯盟(含中心衛星體系)」且獲該計畫補助者,該農機補助項目不納入本計畫重複補助。
六、經費申請核撥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申請固定式設備應於核銷前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建物使用執照。
(二)本計畫補助機具設備必須為計畫核定辦理期間購置之新品。
(三)受補助對象應於補助機具設備明顯位置噴製「○○○年度農糧署○○○計畫補助」與「計畫編號」字樣。
(四)由計畫執行單位辦理驗收作業,查驗時需核對購買人(或單位)、地址、機種、廠牌型式、本機及引擎號碼、機具主要規格等是否與出廠(或出售)證明資料(採購單價低於三十萬元者無需檢附)相符,且所購機具為完成組裝及已申領農機使用證(無須申領農機使用證之機種或不屬農機使用證申請資格者免附,應由計畫執行單位現場核對購買人【或單位】、地址、機種、廠牌型式、本機及引擎號碼、機具主要規格等是否與出廠【或出售】證明等資料相符)。
(五)申請補助項目為曳引機、聯合收穫機、循環式乾燥機、乘坐式噴霧車(高架桿式)、色彩選別機、單價高於三十萬元以上之雜糧中耕管理機,需加附出廠(或出售)證明資料(或買賣合約書)影本(若已列入農機貸款機型者得免付),必要時加附原廠出廠證明。又,倘曳引機與聯合收穫機為國外進口,且未列入「農機申請列為補助牌型作業規範」補助牌型者,補助額度參考國外離岸價格之金額,最高得加計百分之二十(運費、保費、報關、簽審或服務費等),並額外檢附下列文件:
1、農機製造廠商或進口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託製造者需檢附合約書及受委託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2、國外檢測機構出具性能測定報告或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3、原廠型錄、中文譯本、原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聯等相關證明文件。
4、曳引機係以額定馬力作為補助依據,如原廠型錄未註明額定馬力時,應另提供國外原廠出具之額定馬力證明。
(六)補助項目為曳引機、聯合收穫機、中耕管理機等中大型農機具之受補助者,於向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簽署「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並於核銷時檢附相關證明供本署各區分署確認該機耕服務資訊已公開後始予核撥補助款。
(七)驗收通過後,由執行單位檢附領據、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驗收資料影本、出售證明影本、農機使用證影本、產銷履歷、有機證書、友善環境耕作或產地證明標章影本、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前揭影本資料請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員印章)、成果照片(含計畫名稱及計畫編號字樣)與補助款項檢核表、驗收表(如附表四、四-1,每項機具設備需分別檢附)、同意配合調度切結書(如附表六)等資料送本署各區分署業務單位審核後,據以撥款。
七、計畫督導及追蹤查核
計畫核定後,由本署各區分署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等輔導執行單位確實辦理,並於補助後五年內不定期進行實地查核(如附表五),補助後隔年查核對象至少達該年度受補助對象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個補助對象;補助後第二年至第五年內查核對象至少達該四年度總受補助對象之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個補助對象。
八、補助項目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前,受補助者仍應善盡管理養護之責,未經本署各區分署書面同意,不得逕自變更使用。財產管理規定如下:
(一)遺失、失竊:受補助者應善盡保管責任,補助項目自驗收後至最低使用年限前,如發生遺失、失竊等情事,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協查,並通知農會或地方政府函報本署各區分署備查。經查核無法提供報案三聯單或未報本署各區分署備查者,應返還補助款。
(二)轉售或轉讓:補助項目自驗收後至最低使用年限前均不得轉售;受補助者因人事變化,有轉售或轉讓之必要,需報請本署各區分署同意始得辦理,如有所得應按補助比率繳還。經查獲擅自轉售或逕自轉讓,應返還補助款。
(三)補助款返還之計算方式為原補助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值,其折舊公式為:
1、折舊=(原購置金額-殘值)÷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實際補助比例
2、殘值=原購置金額×1%
3、實際補助比例=補助金額÷原購置金額
九、有以下情形者不予列入補助
(一)以舊品充當新品核銷者,應繳回全數補助款,自本署各區分署函文通知日起五年內不予以列入補助對象。
(二)補助機具遺失或失竊無法提供報案三聯單或未報本署各區分署備查者、擅自轉售或逕自轉讓者、未依補助用途使用、提供虛偽不實、隱匿資料、以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之情形者,應停止補助,並自本署各區分署函文通知日起五年內不予以列入補助對象。
(三)辦理旨揭計畫執行率不佳,或未如期填報會計與成果報告者,自本署各區分署函文通知日起三年內不予以列入補助對象。
十、本原則未盡事項悉依農業部及本署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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