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育苗業者常見問題
答:
- 為協助國內育苗業者合法取得水稻育苗用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5年12月29日函請經濟部釋示水稻育苗用土是否涉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依經濟部96年1月9日經礦字第09600001910號函釋,「倘經各縣市政府認定所採土石為水稻育苗所需用土者,應由認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予以核處,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上開函釋,本署業以96年1月18日農糧產字第0960102048號函轉知各縣市政府及育苗協會。
- 採取水稻育苗用土雖不涉及土石採取法,惟基於國土保育之考量及維護育苗業者優良形象,仍不宜就地或他處任意採取育苗用土,應多利用合法之土方收容場所,購買所需育苗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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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農委會96.6.27農授糧字第0961120675號函,整地後多餘之土方,如經縣市政府認定確供水稻育苗用土,並限供秧苗用土使用,確不涉及土石採取法範疇,由當地縣市政府就其主管法令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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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農委會95.7.17農企自地0950136970號函: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2款明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水稻育苗業者堆置土方倘確係備供育苗使用,應非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至儲備量之多寡,應視各水稻育苗場規模及育苗量而異,宜由縣市政府就該育苗中心堆置土方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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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政單位並非營建工程剩餘土方之主管機關,無法核發棄土證明書。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公共工程剩餘之土方應送往合法設立之土石方收容場所,有關土石方收容場所之申請設置與管理,依規定由縣(市)政府審核辦理。
- 育苗中心雖可堆置育苗土,惟並非土石方收容場所,收取工程剩餘土方並不符規定,且收取之土質是否乾淨符合農用恐有疑慮。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確保取得乾淨土方,建議向合法之土石方收容場所購買品質較佳之土方供作育苗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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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應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水稻育苗作業室最大興建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302.5坪);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但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有關育苗作業室合法化問題,農委會前中部辦公室業於92年4月8日說明答復(92.4.8農中環三字第0912006364號函,諒達)。請各育苗中心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據以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 有關育苗中心是否認定為前農林廳或縣市政府於民國74年前輔導核設有案者,可參照前農林廳編印之76年版「農業發展基金農業機械化貸款手冊」中之水稻育苗中心通訊錄予以審核(農委會前中部辦公室92.5.22農中環三字第0912010638號函,諒達)。
- 育苗作業室合法化,尚涉及育苗作業室周邊是否另建有其他未經申請核可之農業或非農業用建物、作業室之結構是否安全等問題,仍請依法補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遭遇問題,本署可協助協調縣市政府共同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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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國農業經營規模較小,農村就業機會不多,為保障農村勞動力之就業機會,並避免農業技術及品種外流,有關農業生產方面,尚不宜開放引進外勞;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規定,製造工作僱用外勞應符合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條件,目前育苗作業均已高度自動化,從事育苗工作並不符合上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