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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14033
名稱臺灣米標章管理作業規範(2017/6/26修正)
發佈日期2017/6/26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農糧產字第1031092341A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農糧產字第1041093172號函修正附件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農糧產字第1051092672A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6年06月2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2617A號令修正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臺灣地區生產之稻米(以下簡稱臺灣米)並協助消費者辨識米飯、米食料理之原料米來源與品質,推行臺灣米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格式如附件一),特訂定本規範。
  2. 二、本署得將申請使用本標章業者(以下簡稱申請業者)之受理、審核、查核及抽檢等事項,指定特定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協助辦理。
  3. 三、申請業者以國內具合法營業登記之餐飲業、流通服務業及旅宿業為限,其生產或販售之米飯、米食料理等原料米應全數使用碾製日期半年內之臺灣米,且稉型及秈型白米或糙米品質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等以上標準,糯米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其稻米酸鹼值應高(等)於六點五(pH6.5)以上。
  4. 四、申請業者應填具「臺灣米標章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及直營門市明細等資料,向指定機構申請。送件資料不齊者,指定機構應通知申請業者限期於一週內補正並副知申請業者所在地之本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逾期未補正則予退件。
    申請業者轄下分店(廳)倘其供貨白米或糙米來源一致,得統一由總店申請,否則應由個別分店(廳)自行申請。指定機構受理申請案件後,原則應於二個月內派員至申請業者生產、調理、分裝、貯存及營業場所抽驗原料米。指定機構抽驗前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分署,抽驗後應依「臺灣米標章使用審查表」(如附件三)審核後,將審查結果送交本署複核,由本署與通過審核之申請業者簽訂「臺灣米標章使用契約書」(如附件四),授權使用本標章。
  5. 五、本署授權使用本標章之業者(以下簡稱授權業者),其使用本標章期間為自本署通過審核之次日起算三年,期滿且有意續約者,最遲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填具「臺灣米標章續約申請書」(如附件五)向指定機構提出續約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新申請業者。
  6. 六、授權業者之營業門市、供應商及相關資料嗣後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臺灣米標章異動申報書」(如附件六),並提送指定機構受理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送本署複核無誤後以書面函復業者。
  7. 七、業者得懸掛或張貼本標章於申請使用之營業場所明顯處,並得於產品之包裝或產品相關文宣處,套印本署授權之標章圖示,惟包裝上套印或張貼本標章之產品,限申請業者於自有門市或店面銷售。業者懸掛或張貼所需標章之印製及發放作業,由指定機構辦理。
    授權業者於產品包裝或文宣上套印本標章時,應先將印刷樣式草稿送指定機構審查後,將審查結果送本署複核無誤後函復業者,未經本署審查同意者,不得變更印刷樣式。
  8. 八、授權業者應配合本署或指定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理、分裝、貯存及營業場所,執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樣檢驗作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 九、指定機構應查核授權業者使用之原料米應符合本規範第三點規定,及本標章使用方式應符合本規範第七點規定,並製作查核報告送交本署。
    前項辦理方式應由授權業者自主送檢或通路實體查核方式擇一辦理。授權業者自主送檢係指定機構通知授權業者依指定之營業門市,針對其購入食米進行隨機取樣後,送指定機構進行檢驗;通路實體查核係由指定機構會同分署,每年不定期派員赴授權業者營業門市進行現場評核及原料米抽驗。
  10. 十、授權業者除應依本規範第八點規定辦理外,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指定機構應赴授權業者營業門市辦理通路實體查核:
    1. (一)民眾反應業者之產品品質異常。
    2. (二民眾反應業者營業門市之原料米標示不實。
    3. (三)涉嫌冒用、偽造或變造臺灣米標章。
    4. (四)遭終止臺灣米標章使用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應於七日內查核完畢;第四款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該授權業者標章回收情形查核;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者,通路實體查核得免辦理原料米抽檢。
  11. 十一、指定機構依本規範第四點進行原料米抽檢、第九點及第十點進行查核不符規定之業者,由本署通知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進行複檢(查)。
    同一申請業者當年度二次(含)以上申請產品用米抽檢,及因查核原料米不符合本規範第三點規定者,其複檢(查)所需之檢驗、行政及交通等衍生費用,應由業者自行負擔。
  12. 十二、授權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予終止本標章之使用權利:
    1. (一)經查明授權業者係自行使用或攙混進口米,或複檢(查)原料米品質仍不符本規範第三點規定者。
    2.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供應糧商及原料米品質規格等佐證文件。
    3.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指定機構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理、分裝、貯存及營業等場所,執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樣檢驗。
    4. (四)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對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或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之情事,且經查證屬實。
    5. (五)已歇業或停止營業。
    6. (六)使用本標章期滿前未依第五點規定提出續約或授權使用期滿未再重新申請者。
    7. (七)擅自轉讓本標章供其他業者使用。
    8. (八)變更本標章樣式。
    9. (九)其他經本署認定之違規情形。
  13. 十三、前點各款之情形,經本署以書面通知終止使用本標章者,得於二週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經申復本署仍維持終止使用本標章之決定者,由本署以書面通知業者,應立即撤除門市懸掛或張貼之標章圖示,及塗銷產品包裝上已印製之標章圖示。
    前項經終止本標章使用權利之業者,應由指定機構於一個月內完成標章回收,並確認已套印本標章之產品包裝或文宣已由業者自行塗銷或回收下架。
    授權業者未確實依第一項撤除、塗銷、繳回本標章,本署將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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