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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產業類瀏覽人次:19249
名稱水稻育苗中心受停灌損害救助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23/6/16
發佈類型廢止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482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農糧字第0991092061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農授糧字第1121090545號令廢止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區域統籌調度供水作業,並協助停灌區內水稻育苗中心維持營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水稻育苗中心位於政府公告停灌區內,經當地縣(市)政府輔導或登記有案,並繼續營運且當期作有實際供苗業績者,為本要點之救助對象。
  3. 三、政府公告停灌致造成水稻育苗中心之損害,係指已經備料但需減少育苗之情形;其救助基準依市場行情及考量育苗生產成本訂為每箱新臺幣六元。
  4. 四、配合各地區稻作耕作時令時程不同,政府公告停灌之最後期限,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另定之,並函知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及各縣市政府。
  5. 五、減少育苗救助箱數之認定方式,由縣(市)政府依農糧署提供所轄停灌區最近之正常年同期作實際種稻面積,減去停灌當期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查報之種稻面積,再乘以每公頃使用秧苗箱數二五○箱,而推定減育苗箱數。縣(市)政府於核對當地水利會所提供之停灌區域相關資料後,迅即邀集相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救助對象等,召開會議確認個別救助對象之申請救助箱數後,函送農糧署當地分署核轉農糧署。
  6. 六、農糧署於接獲當地分署函送減少育苗之救助申請案後,依救助基準及已確認需救助之育苗箱數,核辦後彙整函送水利署,水利署依程序撥付應分擔救助款至農糧署,由農糧署轉撥至所屬各地分署發予個別救助對象。
  7. 七、所需經費由本會與經濟部協商相關單位共同籌措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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