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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21643
名稱國內糧食救助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22/6/20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公糧供銷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農授貳字第0921121414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20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農授糧字第099109553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農授糧字第1111095972號修正
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及全國性社會福利單位辦理糧食救助,以應天然災害儲備糧食及社會救助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 救助食米數量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參酌公糧庫存量及實際申請情形規劃之。
三、 救助種類分為天然災害儲備糧及社會救助糧,其救助對象如下:
(一) 天然災害儲備糧:天然災害發生時交通中斷地區之受災民眾。
(二) 社會救助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符合領取兒童及少年或身心障礙等福利補助者、特殊境遇家庭、獨居老人、原住民族、經濟弱勢家庭、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置對象及其他經中央或地方政府依相關法規認定符合救助之對象。
四、 救助食米品質規格,應符合白米或糙米國家標準二等標準及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
五、 為確保災害期間緊急糧食供應無虞,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委由公糧業者,依分署規定時限加工包裝其自營糧供緊急調用之需。分署應於調借食米之日起二個月內,由該業者加工同年期、同等級品質數量之公糧白米歸還,並核給包裝費。
六、 天然災害儲備糧食由地方政府於每年四月底前,依據衛生福利部緊急救濟物資儲存作業相關規定,並審酌規劃儲備點之地理位置及交通易中斷情形,按每人每天四百公克計算食米用量,依附件一格式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向分署申請。
前項天然災害儲備糧如因天然災害等因素提前用磬,地方政府得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專案申請。
地方政府為因應重大災害緊急需求,得依附件二格式填具緊急救災食米申請書取代糧食救助計畫書,並採傳真方式送分署憑辦。
七、社會救助糧由地方政府、全國性社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本會核定辦理綠色照顧計畫或農村社區綠色照顧計畫之單位,按每人每餐一百公克,依實際需求天數及餐數計算食米用量,依下列規定時程,向農糧署或分署申請。
(一)地方政府:每年十二月敘明次年每季需求數量,或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敘明次季需求數量,依附件一格式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向分署申請。遇緊急狀況得隨時提出申請。
(二)本會核定辦理綠色照顧計畫或農村社區綠色照顧計畫之單位(以下簡稱綠色照顧計畫):每年十二月敘明次年每季需求數量,或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敘明次季需求數量,依附件一格式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先送綠色照顧計畫核定機關或其授權單位審查通過後,將糧食救助計畫書函送分署申請。每季申請數量若少於十公噸,由分署視公糧業者加工規劃情形協調提領時間。
(三)全國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
1.申請次年全年度於前一年十月,或申請當年下半年於當年四月,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章程、主管機關預決算備查文件,並依附件三格式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向農糧署申請。
2.得按季分批提領,惟每批提領數量若少於十公噸,由指定提領地區之當地分署視公糧業者加工規劃情形協調提領時間。
前項全國性社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以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工作事項者為限,且所救助地區應涵蓋二個縣市以上。
八、分署應於收到地方政府、綠色照顧計畫辦理單位申請案件十五工作日內,辦理審查,並將審查、核定情形函知申請單位,及連同計畫書影本副知農糧署。
為審查全國性社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案件,農糧署得邀集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地方政府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申請者提出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將審查、核定情形函知申請單位,及連同計畫書影本副知相關分署。
九、申請單位應切實依計畫書內容辦理糧食救助,不得變更用途或轉售。以白米型態發送予救助對象者,應併同提供「民眾領用食米注意事項」(附件四)。
地方政府於天然災害儲備糧屆保存期限前一個月,或次年度申請之儲備糧食進儲後,應以轉撥社會救助方式推陳。
十、救助食米由分署加工及指定交貨地點。申請單位提領食米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指定專人提領食米,並自分署通知提領食米日起十日內,於交貨地點檢視食米品質無虞及數量、包裝無誤後,於國內糧食救助食米交接登記簿(附件五)簽收。
(二)所雇載具務求乾淨清潔,並應謹慎搬運及落實防潮管理。儲備地點應為陰涼、乾燥及通風處所。
(三)天然災害儲備糧採密封或真空包裝,應避免碰撞、漏氣,影響食米保存期限。
十一、食米價款、加工、包裝及申請單位提領食米前等相關費用,由本會負擔。申請單位提運食米及提運後之保管、核配等相關費用,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
十二、申請單位應於糧食救助計畫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報告書(附件六)及食米收訖證明(附件七),函送計畫核定機關備查,農糧署及分署得不定時派員會同地方政府查核計畫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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