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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12861
名稱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
發佈日期2019/7/9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89年1月17日89農貳(一)字第891120016號函頒
  • 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貳字第0911120197號修正第1點
  •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19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885號令修正第11點
  •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農授糧字第0951102257號函修正第3點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41096629號函修正「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農授糧字第1051096556號函修正第三、五、七、八、十點及附件
  • 中華民國107年03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71096675號函修正「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第三、九點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農授糧字第1071097036號修正第六點附件十一
  •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農授糧字第1081096949號函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一點及第三點附件五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查核各地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收撥登記及倉儲管理情形,以確保公糧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稽查項目:
    1. (一)公糧數量之查核。
    2. (二)公糧品質之查核。
    3. (三)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之查核。
    4. (四)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3. 三、稽查類別:
    各項稽查類別應辦理稽查項目、稽查人員及應填具報表,詳附件一。
    1. (一)收購期間查核:
      1. 當期公糧經收期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派員查核轄內當期經收數量(含調運協力烘乾接糧數量)達二百公噸以上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及品質。
    2. (二)庫存量查定:
      1. 1.當期收購公糧稻穀結束後一個月內為原則,由分署派員至公糧業者之倉庫,會同業者查核當期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品質、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與公糧堆儲情形(附件二)。
      2. 2.分署應於榖堆正面或筒倉下方出料口附近掛牌標示(附件三),並由業者簽字確認;平倉部分於公糧榖堆週圍明顯處畫標示線(即防弊線),榖堆正面標示公糧稻穀類型、年期別及高度之包數,並拍照存檔;筒倉部分將筒倉標示牌、封條及倉存情形拍照存檔。
      3. 3.公糧經移儲或更改儲存方式者,分署應於公糧業者通知完成移儲作業後十日內就異動部分重新辦理查定。
    3. (三)不定期巡查:
      分署得視公糧業者營運狀況派員巡視其保管之公糧,填寫巡查紀錄表(附件四),並檢視公糧業者公糧管理自主檢查表(附件五)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平倉榖堆至少每六個月拍照建檔一次,掌控異動情形,並注意查勘標示線有無移動及所堆儲之公糧是否有偽裝情事;對已加設封條之低溫筒倉每二週檢查一次為原則,確認封條是否完好,但分署得視管理需求,調整巡檢次數。
    4. (四)重點稽查:
      1. 1.分署:
        由分署長指派成員成立分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辦理,由課長或辦事處主任以上層級擔任領隊,查核公糧業者各期別庫存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每月查核家數應達轄內實際庫存公糧業者百分之十為原則。辦理庫存量查定時,得合併辦理重點稽查。
      2. 2.本署:
        由署長指派成員成立本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機動辦理,於各區分署查定新期公糧稻穀結束二個月內,就經收庫存量五百公噸以上者,進行複查,複查比率以百分之十為原則,其餘月份則對公糧業者保管之各年期公糧稻穀進行稽查,每月稽查一至二家為原則。查核項目包含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
  4. 四、稽查程序:
    1. 1.分署派員稽查公糧業者,除辦理不定期巡查以機動作業外,應填發「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附件六),由稽查人員攜往受查公糧業者執存。本署或分署跨區稽查者,則由本署開立「稽查指派通知書」(附件七)通知受查分署,該分署另開立前揭「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攜往受查公糧業者處配合辦理稽查。
    2. 2.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公糧業者之前,應先查明其目前收儲各項公糧數量及上次稽查情形,並攜帶有關資料及測量用具與應用書表等前往,稽查時應會同各該受查公糧業者負責人或其指定人或倉庫管理員辦理。
    3. 3.稽查人員應查對前旬至稽查當時為止,所經收、碾撥之公糧數量情形,如有未登載者,予以查對後,責成受查公糧業者整理記入「公糧儲撥網路管理系統」,以確定應存公糧數量。
  5. 五、公糧數量之測計方法:
    1. (一)稻穀部分:
      1. 1.袋裝稻穀:
        1. (1)穀堆型式堆儲:包袋堆疊成穀堆形式無法清點包數者,應使用丈量器材測計稻穀實際堆儲之長、寬、高,求其體積,再以分署於經收期間及庫存量查定時,所抽檢之單位體積重量平均值,乘其測計體積,換算測計倉存糧食數量。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基準,得視稻穀堆儲高低、鬆密情形,酌予核計。但最高不得超過本點筒倉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基準。
        2. (2)定量包裝堆儲:以噸袋或棧板堆儲者,分署稽查時,得隨機抽磅數量,每包(棧板)平均重量容許正負百分之五誤差,並以查點包數(棧板)乘每包(棧板)平均重量(淨重),計算倉存糧食數量。
      2. 2.筒倉稻穀:
        1. 數量查定以至筒頂測計為原則,使用丈量器材,丈量筒倉之長、寬(圓筒倉庫半徑)及儲放稻穀高度,求其體積,再依下列單位體積重量基準換算測計倉存糧食數量。?
          1. (1)粳型稻穀容重量在五三二以上未滿五四三公克/公升(公斤/立方公尺)者,單位體積重量以五九九公克/公升以內計算。
          2. (2)粳型稻穀容重量在五四三公克/公升以上者,單位體積重量以六O九公克/公升以內計算。
          3. (3)秈型或糯稻穀參照前揭基準,得依其容重量酌予調降。公糧業者之筒倉具有穀物儲量監測系統,能列印進倉數量報表,並可遠端監控者,得免至筒頂測計。
    2. (二)糙米、白米、切碎白米、搗碎糙米部分:一律以查點包數,乘每包單位重量計算之。但加工中之公糧稻米在礱碾通知單加工數量範圍內得不予測計。
    3. (三)測計所得之糙米、白米等數量,如因礱碾互有增減或未完成驗收時,糙米得依分署核定該公糧業者之碾糙率,折算稻穀數量。白米得依規定碾白米率,折算糙米數量,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得依規定產品率,折算糙米或白米數量,再依規定之碾糙率或碾白米率,折算稻穀數量。
    4. (四)分署查定後公糧無撥出(入)異動且標示線或封條完好未遭破壞者,經重點稽查確認,其後續稽查得不必重複測計。
    5. (五)分署稽查時,對於數量或位置異常異動之穀堆,應重新測計比對其應存數量,並於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之處,噴漆標記及拍照存檔比對,以穀堆影像加強稽核控管,公糧數量測計結果應填入「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附件九),並將公糧收儲位置繪於「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附件十),及修正原公糧標示牌(附件三)。
  6. 六、公糧品質之查核:
    品質分析以現場完成判定為原則,收購期間查核及庫存量查定時,倘檢驗人員無法配合至現場判定,得取樣簽封攜回分署進行檢驗。
    1. (一)取樣方式:
      1. 1.袋裝稻穀:
        1. (1)於公糧穀堆表層使用米刺取樣,同一穀堆隨機單點抽取三十包以上之米袋稻穀樣品為原則,必要時得就穀堆內部稻穀取樣,經目視檢視無明顯差異後,混合為一樣品。
        2. (2)穀堆達五百公噸以上者,進倉一年內,應至少辦理一次鑽探分層取樣。至穀堆上鑽探位置、鑽探點數授權稽查領隊指定。
      2. 2.筒倉稻穀:
        1. (1)應於倉頂取樣口或出倉口取樣,或配合進出倉作業進行抽查取樣。
        2. (2)庫存量查定、重點稽查或不定期巡查時,得視筒倉設備現況選定一個筒倉進行翻倉,或以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定時取樣。經翻倉取樣後,重新加設封條者,得不再重複翻倉取樣。
    2. (二)檢驗方式:
      1. 1.收購期間查核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並以目視檢視,若有需要或對品質有疑義者,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二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水分及酸鹼值。
      2. 2.庫存量查定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進行檢驗,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二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水分及酸鹼值。
      3. 3.重點稽查依每一期種別至少製作一個混合樣品,先以目視檢視,品質較差或有疑義無法立即判定合格與否者,應即對有疑義項目分析品質規格等級。另對當期、前一期或領隊指定期別稻穀測量酸鹼值。
      4. 4.鑽探分層取樣之樣品,應就該點各層取樣稻穀外觀先以目視檢視,再分成上下段分別測量酸鹼值,各取樣點分別檢測判定。
    3. (三)公糧品質判定結果,應填入「公糧稻穀品質檢驗紀錄表(附件十一)。」
  7. 七、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情形之查核:
    1. (一)分署於不定期巡查(含經收前)時,複查公糧業者每期經收前及每月應填寫之自主檢查表,並追蹤缺失改善情形。
    2. (二)分署於庫存量查定及重點稽查時,應一併辦理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考核,並填具評分表。(附件十二)
    3. (三)稽查人員於稽查前,應先查明上次稽查結果及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辦理情形,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請其迅即改善。
    4. (四)筒倉散裝稻穀應檢視筒倉溫度,進口米應逐倉檢查米溫,並檢查公糧業者對前述溫度及稻穀水分含有率之紀錄。
  8. 八、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分署應於重點稽查時,併同稽查該公糧業者所有列管倉庫,逐倉記錄倉庫使用情形,並登載於公糧物資倉庫查核紀錄表(附件十四),於每月報送「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時,併同函報本署備查。
  9. 九、測計公糧數量發生盈虧之處理:
    1. (一)測計公糧數量應依年期別、類型、型態、等級之數量與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查定之應存糧食數量,分別比較盈虧情形,再以盈虧數量除以應存數量,求得盈虧百分比。
    2. (二)盈虧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查明原因,依契約約定辦理。發生短少者,應立即回報分署及本署,及責成受查公糧業者出具「切結」(附件十五)三份,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及將倉存糧食封存,相關處理經過拍照存檔備查。
  10. 十、稻米品質不合格之處理:
    品質不合格之取樣檢驗,平倉收儲者採鑽探分層取樣檢驗,其鑽樣點得視穀堆大小以每200公噸最少為1取樣點或以九宮格方式(附件十六)劃分為之;另筒倉收儲者,以翻倉或循環翻倉方式,採分時段取樣檢驗,以釐清品質不合格範圍,必要時得辦理盤磅詳細檢視。
  11. 十一、稽查公糧業者案件之處理:
    1. (一)分署於稽查結束後,應依稽查類別之稽查項目填造相關報表各三份,經有關人員簽章後,其中一份交受查公糧業者執存,一份攜回分署簽報,一份函送本署。
    2. (二)分署收到各項報表後,應核對所填列之應存公糧年期別、類型、型態、等級、數量與分署所登載結存數量,是否相符,並核對所填列之測計倉存糧食數量與比較盈虧情形之計算是否相符。核對無誤者,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附件十七)陳報本署備查。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必要時,得再派員複查。
    3. (三)各項稽查表,於保存二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之。但涉案未結者或尚未加工結束者,應繼續保存備查。
    4. (四)分署對受查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列管追蹤,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列管違規情形季報表」(附件十八)陳報本署備查;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定處理。
    5. (五)分署對稽查公糧業者發生虧短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移送時,應檢附當次「稽查公糧業者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公糧業者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照片、「切結」、「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等資料,並備文詳述公糧虧短情形。
    6. (六)分署稽查公糧業者發現虧短公糧情形,經查證屬實,且該公糧業者未於規定期限償還者,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成立「債權追償小組」,研究辦理有關該案法律訴訟及執行求償等事宜,其召集人由分署長(或辦事處主任)擔任,成員包括承辦業務課長、經辦人、會計及政風等人員,小組成員名單應函報本署備查。債權追償小組應定期(至少每三個月)開會研討案情,並將會議紀錄乙份報本署備查。該小組於虧短案債務清償完竣後解散。 
  12. 十二、稽查權責及相關人員之獎懲:
    公糧稽查相關人員之權責與獎懲,依「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查相關人員權責劃分表」(附件十九)暨「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查人員及相關主管人員獎懲原則」(附件二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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