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稱 | 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 |
|---|---|
| 發佈日期 | 2026/5/15 |
| 發佈類型 | 修正 |
| 資料來源 | 農糧署稻作產業組 |
| 沿革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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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查核各地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務及倉儲管理情形,以確保公糧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稽查項目: (一)公糧數量之查核。 (二)公糧品質之查核。 (三)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之查核。 (四)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三、稽查類別: 各項稽查類別應辦理稽查項目、稽查人員及應填具報表,詳附件一。 (一)收購期間查核: 當期公糧經收期間,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派員查核轄內當期經收實儲數量(含調運協力烘乾接糧數量)達三百公噸以上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及品質。 (二)庫存量查定: 1.當期收購公糧稻穀結束後二個月內為原則,由分署派員至公糧業者之倉庫,會同業者查核當期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品質、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與公糧收儲情形(附件二)。 2.分署應於穀堆正面或低溫筒倉(以下簡稱筒倉)下方出料口附近懸掛公糧標示牌(附件三),並由公糧業者簽字確認;平面倉庫(以下簡稱平倉)於公糧包袋及噸袋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之明顯處噴繪標示線(即防弊線);於正面及通道側之外圍底層噸袋依序編號為原則;頂層外側相鄰噸袋之吊環另以農糧署專用封條串連加封;穀堆正面標示公糧稻穀類型、年期別及高度之包數,並拍照存檔;筒倉部分將筒倉標示牌、封條及倉存情形拍照存檔。 3.公糧經移儲、改儲或更改儲存方式者,分署應於公糧業者通知完成前揭作業後十五日內就異動部分重新辦理查定。 4.進口米之庫存量查定,另依「政府進口米進出倉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三)不定期巡查: 分署得視公糧業者營運狀況派員巡視其保管之公糧,填寫巡查紀錄表(附件四)。平倉穀堆至少每六個月拍照建檔一次,掌控異動情形,並注意查勘標示線有無移動及所收儲之公糧是否有偽裝情事;對已加設封條之筒倉原則每月派員或以視訊或錄影方式檢查一次,確認封條是否完好,其中已配合自動上傳儲穀溫度資料者,得免辦理,但分署得視管理需求,機動調整巡檢次數。 (四)重點稽查: 1.分署: 由分署長指派成員成立分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辦理,由科長或辦事處主任以上層級擔任領隊,查核公糧業者各年期別庫存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每月查核家數應達分署或辦事處轄內實際庫存公糧業者百分之八為原則。辦理重點稽查時,得合併辦理其他各項稽查。 2.農糧署: 由署長指派成員成立農糧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機動辦理,於各區分署查定新期公糧稻穀結束三個月內,就經收實儲數量五百公噸以上者,進行複查,複查比率以百分之八為原則,其餘月份則對公糧業者保管之各年期別公糧稻米進行稽查,每月稽查一家為原則。查核項目包含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 四、稽查程序: (一)分署派員稽查公糧業者,除辦理不定期巡查以機動作業外,應填發「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附件五),由稽查人員攜往受查公糧業者執存。農糧署或分署跨區稽查者,則由農糧署開立「公糧物資稽查指派通知書」(附件六)通知受查分署,該分署另開立前揭「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攜往受查公糧業者處配合辦理稽查。 (二)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公糧業者之前,應先查明其目前收儲各項公糧數量及前次稽查情形,並攜帶有關資料及測量用具與應用書表等前往,稽查時應會同各該受查公糧業者負責人或其指定人或倉庫管理員辦理。 (三)稽查人員應查對前旬至稽查當時為止,所經收、交接、碾撥之公糧數量情形,如有未登載者,予以查對後,責成受查公糧業者整理登載於農糧署指定管理系統,以確定應存公糧數量。 (四)稽查人員執行各項稽查作業時,應採取必要之個人防護措施,並以確保人員安全為首要原則。 五、公糧數量之測計方法: (一)稻穀部分: 1.袋裝堆儲: (1)包袋堆儲:包袋堆疊成穀堆形式無法清點包數者,應使用丈量器材測計稻穀實際堆儲之長、寬、高,求其體積,再以分署於經收期間及庫存量查定時,所抽檢之單位體積重量平均值,乘其測計體積,換算測計倉存公糧數量。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基準,得視稻穀堆儲高低、鬆密情形,酌予核計。但最高不得超過本點筒倉收儲單位體積重量基準。 (2)定量包裝堆儲:以噸袋或棧板堆儲者,分署稽查時,得隨機抽磅數量,每包(棧板)平均重量容許正負百分之五誤差,並以查點包數(棧板)乘每包(棧板)平均重量(淨重),計算倉存公糧數量。 2.筒倉收儲: 數量查定以至筒頂測計為原則,使用丈量器材,丈量筒倉之長、寬(或半徑)及收儲稻穀高度,求其體積,再依下列單位體積重量基準換算測計倉存公糧數量。 (1)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三十二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四十三公克者,單位體積重量以每公升五百八十九公克以內計算。 (2)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四十三公克以上未滿五百九十公克者,單位體積重量以每公升六百零九公克以內計算。 (3)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九十公克以上者,單位體積重量得於每公升加計二十公克範圍內計算。 (4)前揭稉型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得另依筒倉規格等級酌予調整:圓型筒倉直徑或方型筒倉等效直徑(指以二倍筒倉長寬之乘積,除以筒倉長寬之和)達七公尺以上者,按前揭基準值每公升最大得加計十五公克;十公尺以上者,最大得加計二十五公克。 (5)秈型或糯稻穀參照前揭基準,得依其容重量酌予調降。公糧業者之筒倉具有穀物儲量監測系統,能列印進倉數量報表,並可遠端監控者,得免至筒頂測計。 (二)糙米、白米、切碎白米、搗碎糙米部分:一律以查點包數,乘每包單位重量計算之。但加工中之公糧稻米在礱碾通知單加工數量範圍內得不予測計。 (三)測計所得之糙米、白米等數量,如因礱碾互有增減或未完成驗收時,糙米得依分署核定受查公糧業者之碾糙率,折算稻穀數量。白米得依規定碾白米率,折算糙米數量,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得依規定產品率,折算糙米或白米數量,再依規定之碾糙率或碾白米率,折算稻穀數量。 (四)分署查定後公糧無撥出(入)異動且標示線或封條完好未遭破壞者,經重點稽查確認,其後續稽查得不必重複測計。 (五)分署稽查時,對於數量或位置異動之穀堆,應重新測計比對其應存數量,並於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之處,噴漆標記及拍照存檔比對,以穀堆影像加強稽核控管,公糧數量測計結果應填入「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附件七),並將公糧收儲位置繪於「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附件八),及修正原公糧標示牌(附件三)。 六、公糧品質之查核: 品質分析以現場完成判定為原則,收購期間查核及庫存量查定時,倘品質檢驗人員無法配合至現場判定,得取樣簽封攜回分署進行檢驗。 (一)取樣方式: 1.袋裝堆儲: (1)於公糧穀堆表層使用米刺取樣,同一穀堆隨機單點抽取三十包以上之米袋稻穀樣品為原則,必要時得就穀堆內部稻穀取樣,經目視檢視無明顯差異後,混合為一樣品。 (2)公糧業者各年期別公糧穀堆達五百公噸以上者,進倉一年內,應至少擇一穀堆辦理一次鑽探分層取樣。 2.筒倉收儲: (1)應於筒頂取樣口或出料口取樣,或配合進出倉作業進行抽查取樣。 (2)庫存量查定、重點稽查或不定期巡查時,得視筒倉設備現況選定一個筒倉進行翻倉,或以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定時取樣。經翻倉取樣後,重新加設封條者,得不再重複翻倉取樣。 (二)檢驗方式: 1.收購期間查核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並以目視檢視,若有需要或對品質有疑義者,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3」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量、水分及酸鹼值。 2.庫存量查定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進行檢驗,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3」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量、水分及酸鹼值。 3.重點稽查依各年期別稻穀類型至少製作一個混合樣品,先以目視檢視,品質較差或有疑義無法立即判定合格與否者,應即對有疑義項目分析品質規格等級。另對當期、前一期或領隊指定期別稻穀測量酸鹼值。 4.鑽探分層取樣之樣品,應就該點各層取樣稻穀外觀先以目視檢視,再分成上下段分別測量酸鹼值,各取樣點分別檢測判定。 (三)公糧品質判定結果,應填入「公糧稻穀品質檢驗紀錄表(附件九)」,並將庫存量查定所取得之稻米品質規格等級分析資料,另行登載於農糧署管理系統,以供後續查核及管理之用。 七、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情形之查核: (一)分署於庫存量查定及重點稽查時,應一併辦理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考核,並填具評分表。(附件十) (二)稽查人員於稽查前,應先查明前次稽查結果及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辦理情形,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請其迅即改善。 (三)筒倉收儲者,應逐筒檢視儲穀溫度,進口米應逐倉檢查米溫,並檢查公糧業者對前述溫度及水分含有率之紀錄。 八、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分署應於重點稽查時,併同稽查受查公糧業者所有列管倉庫,逐倉紀錄倉庫使用情形,並登載於公糧物資倉庫查核紀錄表(附件十一)。 九、測計公糧數量發生盈虧之處理: (一)測計公糧數量應依年期別、類型、型態、等級(或進口米之產地國、收穫年份、類型、型態、進口案號),分別與其應存公糧數量比較盈虧情形,再以盈虧數量除以應存數量,求得盈虧百分比。 (二)盈虧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查明原因,依契約約定辦理。 1.發生盈餘者,應請受查公糧業者敘明原因,報送分署及農糧署查核。 2.發生短少者,應立即回報分署及農糧署,測計短少百分比逾測計誤差容許範圍百分之五之數量部分,或經確認後短少數量,應責成受查公糧業者出具「切結」(附件十二)三份,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及將倉存公糧封存,相關處理經過拍照存檔備查。公糧業者拒絕出具切結時,應立即回報分署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或調查機關派員會同,封存倉存公糧稻米,進行複查或盤磅。盤磅及其他衍生費用由公糧業者負擔;但盤磅結果確認無虧短者,費用由分署負擔。 3.涉及短少之期別公糧,經公糧業者購賠後,所餘庫存數量在筒倉封條完整或穀堆未經異動之情形下,得免再行測計。 十、稻米品質不合格之處理: 品質不合格之取樣檢驗,平倉收儲者採鑽探分層取樣檢驗,其鑽樣點得視穀堆大小以每二百公噸最少為一取樣點或以九宮格方式(附件十三)劃分為之;另筒倉收儲者,以翻倉或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採分時段取樣檢驗,以釐清品質不合格範圍,必要時得辦理盤磅詳細檢視。 十一、稽查公糧業者案件之處理: (一)分署於稽查結束後,應依稽查類別之稽查項目填造相關報表各三份,經有關人員簽章後,其中一份交受查公糧業者執存,一份攜回分署簽報,一份函送農糧署。 (二)分署收到各項報表後,應核對所填列之應存公糧年期別、類型、型態(或進口米之產地國、收穫年份、類型、型態、進口案號)、等級、數量與分署所登載結存數量,是否相符,並核對所填列之測計公糧情形與比較盈虧情形之計算是否相符。核對無誤者,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附件十四)陳報農糧署備查。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必要時,得再派員複查。 (三)各項稽查表,於保存二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之。但涉案未結者或尚未加工結束者,應繼續保存備查。 (四)分署對受查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列管追蹤,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違規情形季報表」(附件十五)陳報農糧署備查;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定處理。 (五)分署對稽查公糧業者發生虧短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移送時,應檢附當次「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照片、「切結」、「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等資料,並備文詳述公糧虧短情形。 (六)分署稽查公糧業者發現虧短公糧情形,經查證屬實,且該公糧業者未於規定期限償還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成立「債權追償小組」,研究辦理有關該案法律訴訟及執行求償等事宜,其召集人由分署長(或辦事處主任)擔任,成員包括承辦業務科長、經辦人、會計及政風等人員,小組成員名單應函報農糧署備查。債權追償小組應每年定期檢討,並將檢討結果報農糧署備查。該小組於虧短案債務清償完竣後解散。 十二、稽查權責及相關人員之獎懲: 公糧稽查相關人員之權責與獎懲,依「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查相關人員權責劃分表」(附件十六)暨「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查人員及相關主管人員獎懲原則」(附件十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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