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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糧食儲運類瀏覽人次:31101
名稱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23/9/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稻作產業組(公糧收購科)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農糧字第0910020712號令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名稱為「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並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農糧字第092002213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31131265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農授糧字第0941101235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農糧字第096113084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農糧字第0991095746號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農糧字第1021096449號令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十四點及第六點附件三、第十二點附件十四,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農糧字第1031096790A號令修正第十三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農授糧字第1061097274A號令修正,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7年03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71096633A號令修正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農授糧字第1091096544A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農授糧字第111109559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農授糧字第111109574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農授糧字第1121090893號令修正
內容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儲備稻米安全存量,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部每期作公告之。
收購稻穀業務由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並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負責執行。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委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負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三、農民繳售公糧稻穀,應就當期作實際種稻面積向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之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辦理申報。申報土地需符合條件如下:

(一)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前一年度同期作未有虛報公糧種稻之面積,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

(二)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前一年度同期作未有虛報公糧種稻之面積,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

(三)農民承租(含合作經營)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種稻,且於基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有案者。

(四)兩個期作均符合基期年間,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有案,或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自一百十一年第二期作起,申報當期作繳售公糧稻穀之「前三個期作」,至少須有一個期作辦理種稻以外措施,並經申報及抽勘查核定有案:

1.辦理種稻以外措施之面積,以申報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水稻以外作物、生產環境維護或公告停灌申請補償等措施之核定面積為限。

2.申報繳售公糧稻穀面積,以「前三個期作」中,辦理種稻以外措施核定面積較大者為上限。

3.農民申報第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時,於「前三個期作」中,辦理種稻以外措施認定期作為同一年度第一期作者,得先依所申報種稻以外措施之面積,申報同一年度第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惟第一期作核定種稻以外措施面積小於第二期作所申報繳售公糧稻穀面積時,由受理申報單位通知申報人後,依實際核定種稻以外措施面積修正第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面積。

4.農地於申報時已取得水稻友善耕作、有機或產銷履歷水稻驗證者,得不受「前三個期作」至少須有一個期作辦理種稻以外措施之限制;惟申報當年度第一期作繳售公糧稻穀者,證書有效期限須在當年度二月二十八日(含)以後,申報當年度第二期作繳售公糧稻穀者,證書有效期限須在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含)以後。

(五)申報之土地不得有下列情事:

1.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他未登記之土地。

2.承租之公有土地屬河川地或林班地。

3.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生產、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領取租賃獎勵者。

4.前一年度同期作查有因拒絕接受農糧署、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地方政府辦理農作物重金屬污染之監測者,或送驗重金屬污染之監測稻穀於完成檢驗前,提前採收或出售,致影響公糧安全情事者。

5.農民種植之同一田區經環保單位查獲或農政單位判釋有露天燃燒稻草情事,累積通知達兩次者,暫停申報繳售公糧一次,暫停期作以第二次查獲(判釋)露天燃燒之期作為原則。
 

四、申報繳售公糧稻穀注意事項

(一)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申報期間及地點。逾規定申報時間概不受理。

(二)農民應合併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與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等耕作措施,並檢附下列文件,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辦理申報;已完成申報者,於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申報鄉(鎮、市、區)。

1.申報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可證明申報人身分文件正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3.申報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4.委託代理人申報者,應附委託書(範本如附件一),受委託人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5.申報土地倘為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如無法由申報人所附文件辨別其親屬關係時,應檢附其他可供辨別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如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6.申報之土地非申報人本人、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及配偶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協議書等證明文件;或由申報人具結確與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承租其土地耕作,並於約期內申領繳售公糧稻穀價款。

(三)公所及農會為確認申報資料需要,得要求申報人檢附其它相關證明文件。

(四)農民申報繳售公糧稻穀時,應敘明繳穀期別、耕作期間及種植類型(稉、秈、糯)。耕作期間須配合該期作公糧經收期程,不得跨年度及逾公糧經收截止期限,並應於經收截止期限前完成繳穀事宜;種植類型倘有變更,第一期作得於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期作得於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就實際種植類型辦理變更。

(五)申報人及執行小組應就申報事項填列申報書三聯單,並就申報書內容簽章確認後,將收執聯交付給申報人留存。申報書依農糧署「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匯出格式辦理。

為確認申報資料及確保公糧稻穀品質衛生安全,農民申報公糧完成後,除依其申報內容辦理,並須配合農糧署規劃之查驗作業,及繳售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及經收濕穀品質規範之稻穀。

五、申報繳售公糧稻穀面積查核作業

(一)農會就申報公糧之土地,抽選三個以上之地段,隨機抽選土地筆數達百分之一,實地勘查種稻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十筆。

(二)出(入)耕資料移送及抽勘查應辦理事項:

1.農會對農民申報出耕他鄉(鎮、市、區)種稻之土地,應填造移送表(附件二)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入耕農會。

2.入耕農會收到出耕農會所送之資料後,應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率規定逐筆勘查,並於當地公糧稻穀收購前,將抽勘查情形填列於移送表及出耕勘查清冊,送還出耕農會,同時副知有關分署。

(三)農會應依勘查結果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三),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分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填具轄內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三之一)函送農糧署備查。

(四)分署應派員抽查農民種稻情形,抽查比率應達土地位於該縣(市)之總申報繳售公糧稻穀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具分署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三之二),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函送農糧署備查。

六、公糧收購數量核定程序

(一)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核對及修正農民種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冊(附件四)公開供農民閱覽。

(二)農民如認為農會編造之收購清冊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於農會規定之期限內辦理更正。

(三)農會確認清冊資料後,應編造收購情形統計表(附件五)並送當地分署核定。

(四)分署核定收購情形統計表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民稻穀之依據。

七、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

(一)於經收前,應完成倉容整備、清潔穀倉、檢定地磅及水份測定器、排定收購日程並辦理公告。

(二)依收購清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及經收濕穀品質規範收購農民稻穀後,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附件六)或收購稻穀證明單(附件六之一),第一聯自行存查,第二聯交由農民收執。

(三)按日於糧政系統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二份,連同媒體轉帳檔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民帳戶中,並於付款憑證清冊加蓋轉帳日期戳記。

(四)轉撥價款之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應按日列印公糧資金專戶價款轉帳明細表,或透過轉帳金融中心系統查詢轉帳明細表,或由轉帳金融中心每日回傳農會信用部公糧稻穀價款轉帳明細至糧政系統,供分署辦理資金查核作業。

八、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管理作業

(一)農民應配合農糧署或分署,於稻作生育期間取稻米樣本送驗,並於繳售公糧時留存稻米樣品;公糧業者應配合進倉抽檢。農糧署、分署得採抽驗方式辦理。農民及公糧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拒絕接受農糧署、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地方政府辦理農作物重金屬污染之監測者,或送驗重金屬污染之監測稻穀於完成檢驗前,提前採收或出售者,當期作不予公糧收購。

九、公糧資金帳戶管理作業

(一)農民繳售公糧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鄉、鎮、市、區或地區農會應於其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開設農糧署委託○○農會收購公糧專戶(乙存)。該專戶僅得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二)分署依據轄內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當地)農會所設資金專戶。

(三)設立專戶之農會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扣除開戶金後,繳回當地分署帳戶,其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者,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四)分署應於收購結束後派員抽查轄內各公糧業者收購稻穀價款匯入個別農民帳戶情形,抽查比率應達總轉撥農民數百分之一以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並查核各資金專戶轉撥價款、轉帳日數及結存金額等情形。前述查核項目經轉帳金融中心傳輸轉帳訊息至糧政系統比對符合者,分署得免辦理該筆(日)資金查核。

(五)分署應將資金查核(含比對符合)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附件七至八)各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

十、公糧業者及分署應依下列規定於糧政系統核對及編造列印所需各式業務報表。

(一)公糧業者:

1.每日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核對及編造付款日報表送當地分署。

2.每旬應編造付款旬報表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連同核蓋轉帳日期戳記之付款憑證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

(二)分署:

1.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情形簡報表、各公糧業者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明細表一份送會計單位撥款。

2.於每旬結束時,審核各農會及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旬報表與付款憑證清冊,並編造分署旬報表送會計單位。

十一、公糧申報、勘查及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

(一)公糧申報及勘查費: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核對、造冊等行政費用,每申報人二十五元;抽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復查每筆土地八元。

(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手續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承辦稻穀經收業務之公糧業者,按手續費總額之百分之七十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辦理轉帳等有關費用。

(三)前二款之費用由分署依據實際情形,審核後撥付。

十二、違反公糧收購規定處理方式

(一)受理申報之執行小組應就查核結果登錄至糧政系統,查核結果與農民申報內容不一致者,須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九)通知農民。經確認未符合規定之面積,不予列計於當期作繳售公糧稻穀面積;屬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自糧政系統農民土地資料之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二)公糧經收結束,查有農民溢繳公糧情形,依下列方式辦理:

1.應收回溢繳公糧稻穀之價差,價差計算方式以公糧收購價格加計補助烘乾、包裝及堆疊費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量核算。但價差不超過二百元者,免予追繳。

2.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民以現金繳回外,亦得由該農民當期作起尚未核撥之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獎勵金,或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予以扣抵。

3.前二目九十三年度(含)以前應繳回之公糧稻榖價差,得由第三人代個別鄉(鎮)內全體農民償還。償還方式、金額等事宜,倘經本部評估其效益高於前款之扣抵方式,得由雙方協商確定之。

(三)農會及公糧業者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委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未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轉撥價款,由分署釐清延遲責任歸屬,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扣發該筆收購稻穀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原因如歸責於農會供銷部或民營公糧業者,為手續費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乘以該筆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其原因如歸責於農會信用部,為手續費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乘以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

3.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之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日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收以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副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契約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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