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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行政規則 - 農業資材類瀏覽人次:6187
名稱農機性能測定要點(2007/2/13修正)
發佈日期2007/2/15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農業資源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75年8月13日(75)農糧第13079號公告
  • 中華民國78年11月29日(78)農糧字第8020889A號公告修正
  •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88)農糧字第88020346號公告修正
  • 中華民國89年11月6日(89)農糧字第890021028號公告修正
  •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96)農糧字第0961060160號令修正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農機性能測定,以協助廠商申請農機產品列入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及補助牌型範圍,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農機性能測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辦理。
  3. 三、農機之性能,有國家標準者,由農試所依國家標準選定項目,作為該項農機之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農試所擬定暫行基準,送農委會核定後辦理之。農機之性能測定,除前項選定項目外,應再進行田間實用性、耐久性實地測定。
  4. 四、農試所為研訂農機性能測定暫行基準,得組成農機性能測定暫行基準研討小組。農試所辦理農機性能測定,進行田間實用性、耐久性測定,必要時得邀請農機、機械設計、品管、農機市場行銷等專家學者及專業農民代表參與。
  5. 五、廠商申請農機性能測定應填具申請書(格式由農試所另訂),並檢附自行性能測定記錄、零件組合圖等各一份,向農試所提出申請。
  6. 六、農機性能測定所需經費由申請廠商負擔,其收費金額由農試所訂定,報請農委會核定後實施。
  7. 七、農試所審查申請農機性能測定案件核符規定後,通知廠商繳費,並與廠商訂定農機性能測定委託合約,合約書內容由農試所另訂之。性能測定完成後,農試所應出具性能測定報告書送申請廠商五份,副知農委會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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