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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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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查驗及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19/6/13
發佈類型訂定
資料來源農糧署農業資源組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農糧字第1081069430A號令訂定
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主管機關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執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管理具有一致性之規範,俾提升管理效率及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查驗:指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

(二)檢驗單位: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委任之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

(三)有機產品: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執行查驗之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使用禁用物質及同條第三項所定確保有機產品未含有禁用物質。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有機產品之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事項。

(四)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

(五)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有機產品之標示、展示事項。

(六)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事項。

(七)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農產品廣告事項。

(八)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其他處置事項。

(九)其他依本法執行查驗事項。
 
四、主管機關執行查驗應作成紀錄,農產品經營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人員應會同辦理查驗及於紀錄上簽章。但會同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五、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抽樣檢驗,應依有機產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如附件)辦理,所抽取之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惟應足供檢驗之用。
 
前項抽取樣品經主管機關封緘後,會同之農產品經營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人員應於樣品封緘處簽名,拒絕簽名者,主管機關應於前點紀錄上載明。主管機關應就抽取樣品於封緘前、後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查驗所抽取之樣品,應當場發給取樣收據予受檢人收執,並留存副本備查。但主管機關以價購方式取得樣品者,免發給取樣收據予受檢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抽取之樣品,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送交檢驗單位辦理檢驗。
 
六、檢驗單位收到主管機關依前點第四項送交之樣品,應於二十日內完成檢驗並核發檢驗報告,送交執行查驗之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檢驗報告,應就不符本法規定者,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產品國內最終驗證或進口之農產品經營者。
 
有機產品經檢驗結果如屬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法規所定應予銷毀者,主管機關應於書面通知時併予敘明。
 
七、有機產品經查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下架、回收者,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查驗結果一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十日內完成回收,並於十五日內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載明通知相關廠商及執行結果,包括已回收產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及數量等相關資料。
 
八、農產品經營者接獲主管機關之銷毀通知,應於預定銷毀日五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辦理銷毀。但情況緊急者,得少於五日。
 
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要點所定查驗事項,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十、主管機關依本要點所為查驗結果,得定期公布。但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有機產品複驗者,應俟複驗結果確認後再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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