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農業部審查農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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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 2025/6/19 |
發佈類型 | 修正 |
資料來源 | 農糧署企劃組(企劃科) |
沿革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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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農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糧工作,指從事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食用菇蕈等栽培及設施農業(包括溫網室蔬菜及溫網室果樹)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含荖花及荖葉)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申請雇主資格認定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所定農糧工作之雇主資格。 (二)申請之農糧工作類別為設施農業之溫網室蔬菜或溫網室果樹者,其溫網室應為本部或本部農糧署納入補助之型式。但不包括水平棚架及果園防風網。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就所申請農糧工作類別,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民者,應檢附身分證明及下列文件之一: 1.具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資格者:被保險人證明文件。 2.不具農保資格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應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之憑證。 (2)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本人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並應檢附申請前一年內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二)。 3.前目農產品銷售或購買生產資材憑證金額,得合併採計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 (二)申請人為農民團體或具備經營事實之事業單位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之土地資料二筆以上者,應檢附土地清冊(如附件二之一)。 2.申請人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起達三年以上期間。 3.申請人租用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或小地主大專業農之租賃契約期限未達三年者,其契約須記載申請人具優先承租權或續租權,並於租賃契約續約或異動後主動提供新約備查,本部得於必要時辦理實地訪查。 (四)申請人之國內員工人數總表(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資料佐證之: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證號資料。 2.實際從事農糧工作員工參加農保之加保證明書、薪資給付及切結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緣關係者,並應檢附親緣關係佐證文件與參加農保之加保證明書,得免附薪資給付等相關文件。 (五)申請人每筆土地須提供申請前一個月內現場彩色照片至少二幀(包括外部全貌及內部栽培之實際生產情況等),並於所附照片註記土地之地段、地號、拍攝日期及種植作物類別。 (六)申請人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提供銷售農產品相關憑證,作為其經營產業別之證明。 (七)其他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四之一、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者,其申請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採行輪作方式,且申請時土地現況非種植所申請農糧工作類別之作物,除檢附前點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申請土地三年內完整種植週期之照片,包括空拍圖或農產業天然災害現地照相APP拍攝之照片等。 (二)參加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領有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獎勵、生產環境維護給付及大專業農轉(契)作獎勵等相關給付或通過有機、產銷履歷驗證、或領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農產業保險補助保險費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 (三)申請前三年內申請類別輪作作物至少一年全年實際出售該作物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之流向、金額等銷售憑證,或購買種植該作物相關資材,含種子、種苗、種球等,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購買憑證,並切結未來土地使用規畫以資證明。 前項申請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應採合理輪作管理,與水稻田輪作者,每年最多限種植一個期作水稻為原則。 五、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六、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三點所定條件。 (二)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事。 七、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經營實績、生產場所現況及申請面積栽培管理情形等,得視情形派員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四),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不予受理其申請。本部訪查時,並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八、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者,有第六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九、申請人申請引進移工之工作場域變更,應報本部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查;經本部審查後,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十、本要點有關本部應辦理事項,由本部農糧署及其各區分署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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