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所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執行疑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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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2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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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農糧署企劃組(流通管理科) |
內容 | 一、復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農漁字第1130151363號函。 二、依本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同)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0171996號函釋略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已有明文規定,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三、次依本部93年1月8日農輔字第0930100155號函釋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略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基於特別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優於普通法(公司法)之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為公司組織型態者,應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亦即仍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四、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36條規定:「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本案貴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屬本辦法第29條規定之市場人員,倘由貴府參議代理,與本辦法第36條規定不符。相關案例請參閱本部110年2月9日農糧字第110020461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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