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 法律命令 - 農業資材類瀏覽人次:20818名稱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發佈日期2023/7/27發佈類型修正資料來源農糧署農業資源組(農業資材科)沿革時間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農糧字第89013580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1002124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5條第2款、第6條、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內容第一條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第三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第四條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第五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第六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第七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第八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第九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相關連結友善列印回上頁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如需列印,可利用鍵盤 Ctrl + (P)。如需回上一頁,IE或Firefox瀏覽器可利用鍵盤 Backspace或者alt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