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復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0日北府農牧字第1001053951號函。
- 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已闡明本法之規範範疇。又依同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可知標示之目的係為提供消費者選購時據以辨識之資訊。
- 承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應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之規定,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非僅適用於陳列販賣中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販賣前各階段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參照本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解釋令之意旨,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俾確保該農產(加工)品之有機品質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