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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作業程序(112.5.8修正)

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作業程序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農糧企字第1001046334號函訂定
  •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農糧企字第1011045455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農糧企字第1011045989號函修正第三點
  •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農糧企字第1021045649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農糧企字第1031060490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農糧企字第1041060220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農糧企字第1051060618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農糧企字第1071060721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農糧企字第1081060889號函修正第三點及附件二、附件四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農糧企字第1091060459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農糧企字第1101060392號函修正
  •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農糧企字第1121060817號函修正
一、執行分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
工作督導、執行成果彙報及公布。
(二)農糧署各區分署:
1.於生產、分裝場或貯存場所辦理紀錄查核、農產品品質抽驗及標示檢查。
2.上述工作資料彙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1.於販售場所(含網路銷售)辦理農產品品質抽驗與標示檢查。
2.違規案件查處及裁罰。
3.轄內申訴檢舉案件查察。
4.上述工作資料彙報。
5.會同農糧署各區分署於生產、分裝場或貯存場所辦理紀錄查核、農產品品質抽驗及標示檢查。
(四)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檢測產銷履歷農糧產品農藥使用及殘留檢驗。
二、查驗範圍: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
三、查驗步驟(流程圖如附圖):
(一)出示證明文件: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職員證件),並說明目的。如遇農產品經營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並經勸導無效者,則於「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紀錄表(附件一)」記載相關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二)產銷履歷紀錄查核: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包括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五點所定之驗證書表及紀錄表單),並依規定檢查相關書表保存情形及填寫「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紀錄表(附件一)」。
(三)採樣作業:
1.農產品品質抽樣檢驗:依「農產品檢查及檢驗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農產品抽樣,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並以足供檢驗所需為限。執行檢查或檢驗人員完成抽取樣品作業,應會同被抽樣之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會同受檢人員共同於採樣袋上簽名或蓋章封緘。封緘前、後應拍照存證,主管機關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如附表)予受檢者,並留存副本備查。但以價購取樣者,免發給取樣收據。
2.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但在販售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
3.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之檢查或檢驗作業時應做成紀錄,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會同受檢人員,應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時,應記明其事由。
(四)農產品品質檢驗之樣品送驗作業及檢驗報告核發與通知:
1.執行農產品抽樣檢驗機關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檢驗。
2.樣品送驗時應併附「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紀錄表(附件一)」影本送檢驗機構,並以傳真方式副知農糧署,正本留存備查。
3.依「農產品檢查及檢驗辦法」第六條規定,檢驗機構於樣品抽樣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並應核發檢驗報告送交送驗機關、農產品經營者,並副知農委會、農糧署。
 (五)農產品標示檢查方式如下:
1.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原料名稱」、「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原產地」、「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追溯碼」、「驗證機構名稱」及「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2.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公開產銷履歷農產品之產製資訊,應公開之產製資料包括產品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名稱、產地、追溯碼、主要作業項目、包裝日期、驗證機構名稱及驗證有效期限。
(六)執行檢查或檢驗人員均應詳實填寫「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紀錄表(附件一)」,並由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會同受檢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網路查驗免填);拒絕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時,抽檢人員應於檢查及檢驗紀錄表上記載相關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四、檢查、檢驗結果不符規定者處理作業
(一)農產品品質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檢出殘留農藥超出使用範圍之案件:
1.送驗機關應對檢驗不合格之案件,儘速於一日內以傳真與電話記錄方式及續於三日內函知農產品經營者:「業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申請複驗外,並應將該批違規產品一日內下架、十日內完成回收,十五日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情形書面報告」。
2.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檢驗機構繳納檢驗費用,並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3.受理複驗機關(原抽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機構就原檢體複驗。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
4.送驗機關將違規事證、圖片或圖檔等函送農產品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製作訪談紀錄,並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續處。
(二)標示檢查結果不符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單位應將違規事證、圖片或圖檔等函送農產品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製作訪談紀錄,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得禁止其運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另建檔落實違規產品之通報流向與查驗管理工作。
(三)辦理前二項農產品經營者訪談、移案及裁罰等相關事項,請副知農委會、農糧署及當地分署。農藥殘留容許量超標案件,另副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該違規產品之認證與驗證機構。
(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公開其姓名、地址、驗證農產品之名稱、違規情節;其屬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得公開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五、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事項依「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六、資料彙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轄區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相關查驗工作情形,應按月彙整下列報表,並於翌月五日前將電子檔案傳送農糧署俾憑彙報。
(一)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紀錄查核情形彙整統計表(附件二)。
(二)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情形彙整統計表(附件三)。
(三)產銷履歷農糧產品檢查及檢驗違規案件明細及處理情形彙整表(附件四)。
七、查驗產品編號原則:查驗產品以「TGAP+年度別+縣市別代碼+檢驗別+流水號」為編碼。
(一)年度別:以民國年3碼。
(二)縣市別代碼:
01新北市02臺北市03桃園市04臺中市05臺南市
06高雄市07宜蘭縣08新竹縣09苗栗縣10彰化縣
11南投縣12雲林縣13嘉義縣14屏東縣15臺東縣
16花蓮縣17澎湖縣18基隆市19新竹市20嘉義市
21金門縣22連江縣      
(三)檢驗別:0為市售、1為田間。
(四)流水號:以「4碼」編定流水號,由0001起編,號碼切勿重複。
(五)編號案例:
查驗產品號碼TGAP1020100002,代表102年新北市抽檢第2件產銷履歷農糧產品。
八、年度目標件數:依各年度計畫分配件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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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農糧署企劃組(企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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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