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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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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發佈日期2018/1/18
發佈類型修正
資料來源農糧署人事室
沿革時間
  •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農糧人字第0961082533號函訂定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農糧人字第1071080017號函修正第1點、第14點
內容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 三、本署每年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將性騷擾防治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4. 四、本署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1. (一)專線電話:049-2332394
    2. (二)專線傳真:049-2341084
    3.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afa.gov.tw 
    4. (四)專用信箱:中興辦公區置於本署東側台銀提款機旁,台北辦公區置於一樓右側信箱旁。
  5. 五、本署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2.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3.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6. 六、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人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署長指定人員派兼之。前項之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署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7. 七、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向本署提出,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為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3.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
    4. (四)申訴之年月日。性騷擾申訴案件亦得以言詞提出,由受理之人員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並準用前項規定程序。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記錄不合於第一、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四日內補正,俟其完成補正後始予受理。
  8. 八、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應作成記錄,並準用前點規定。申訴之撤回於送達申訴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9.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1. (一)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2.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申訴人未依第七點第三項規定補正者。
    3. (三)同一事由業經申訴決定確定,申訴人復據以提起申訴。
    4. (四)對不屬第二點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5.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或住居所,致無法通知補正者。
  10.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1.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於三日內送請召集人確認是否受理。不予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並於申訴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2.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
    3. (三)申訴處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4.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5.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6.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辦理。
    7.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11. 十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派(聘)兼。
  12.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覆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覆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敘明其原因及事實,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為之,必要時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前揭申請事件確定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本署應命其迴避。
  13. 十三、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14. 十四、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如不服本署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中興辦公區人員及臺北辦公區人員分別向南投縣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15. 十五、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署應依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情節為不實,應分別其為本署員工或非本署員工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署考績委員會議決,呈本署署長核定後,應予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16.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17.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席費。
  18.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19. 十九、至本署洽公民眾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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