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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法規

法規類別 - 法令解釋彙編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解釋彙編
標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發文日期2007/3/28
文號
  • 中華民國71年6月29日經濟部經農6字第145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
  • 中華民國71年8月5日經濟部經農6字19441號令公告自中華民國71年9月1日施行
  • 中華民國73年4月19日經濟部經農字第13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15、18、20條條文;增訂第10-1、16-1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3年4月21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75年1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73591號令修正發布第2、4、11、12、23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5年12月12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87年7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713632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8050542號令修正發布第18、22、23、26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89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9012199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5、27條條文
  •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0931084047號函發布修正第26條條文之格式
  •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61070185號令發布修正第2、9、11 14、16、18、22、23、26條條文;刪除第19條條文
資料來源
內容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指定農產品時,並得就其批發市場之設立原則,業務項目及有關事項併予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第 三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第 四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合而言。
第 五 條  農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共同運銷,其貨源以屬於農民直接生產者為限。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批發交易,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第 七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對象以大消費戶為原則。
第 八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地區,指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而言。
第 九 條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農民自行辦理共同運銷,所需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核發事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依上開意旨,有關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共同運銷事項,尚不宜逕予限制。又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主要著重規範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者,其貨源應以農民直接生產為限;至後段所定,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者,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乙節,係針對上開貨源應限於農民直接生產,舉例規定其證明方法。倘擬辦理運銷之農產品得經查證確實符合規定,則其證明方法為何,非限制之列。
三、本案有關農民自行辦理共同運銷,所需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宜請貴府督促貴轄鄉(鎮、市)公所實地查證,倘查證屬實,再據以辦理核發前開證明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市安南區農民陳憲弘君陳情,為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貴轄農民團體(農會)及公所因故不願簽證或出具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案,請查明協助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次查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又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7條第2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農民資格條件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者,得由農產品批發市場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予以認定農民資格,倘當地農民團體因故無法(或不願)核發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則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61008972號函示(如附件二),請貴府督促協調由鄉(鎮、市、區)公所實地查證後,核發前開證明文件,以維護農民權益。
三、至上開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由公所函文載明農民姓名、住址、農地座落地段地號、農作項目、栽植面積、預計採收時期、預估產量等要件,另於農民申請文件則須加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載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15日農糧銷字第1071073328號函臺南市政府)
 
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損失,指農產品於共同運銷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失。
第  十  條  之  一  本法第十條所稱集貨場,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
 
行政解釋
▲三、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農產品集貨場,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及分級包裝場所,與批發市場之性質有別,不得有任何交易行為。
四、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附帶條件為:須經省或縣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且其作業限於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接關係者。故欲申請興建農產品臨時集貨轉運場(站)所須之設施,須先經縣或省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興建,惟其使用仍應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有關之規定,不得作為合作社之社場營運及交易場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1月7日75農輔字第67834號函黃○○君)
 
第 十 一 條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市高雄地區農會於仁武區設立「大高雄地區果菜肉品批發市場」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另查本案係高雄地區農會因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老舊,且鄰近市區高度發展,擬遷移至貴市仁武區設立「大高雄地區果菜肉品批發市場」,爰提送經營「大高雄地區果菜肉品批發市場」計畫書,惟該案僅肉品及果菜批發市場遷移,並未有增減貴市肉品市場及果菜市場數量,尚無需適用前開規定。
三、本案請貴府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等規定,研提遷建規劃書送本會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11031119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若將肉品批發市場遷建至高雄縣,其申請設立及主管機關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縣(市)區域內,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本案貴市肉品批發市場擬遷建至高雄縣,涉及高雄縣政府規劃權責,宜請貴府依上開規定,逕洽高雄縣政府辦理。
三、貴府若將肉品市場遷建至高雄市,而將屠宰場遷建至高雄縣或屏東縣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批發市場與屠宰場必須在同一地點;又批發市場與屠宰場不在同一地點時,該屠宰收費及其標準,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屠宰場或屠宰場所在縣(市)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四、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除批發市場用地外,可否使用工業用地或其他用地一節,宜請貴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012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關於遺失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補發及許可證上市場名稱加註「批發」字樣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關縣 (市)區域內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之規定,其條文內容提及各類批發市場,即逕稱「果菜市場」、「家畜 (肉品) 、家禽市場」、「魚市場」,均已省略「批發」二字。則上述各類市場既係依本法設立,仍不致影響其具備批發市場屬性。
三、貴縣九如果菜市場之設立,如均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案該市場名稱變更之核准及有關市場經營主體提出補發經營許可證之程序,宜請貴府依權責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1日農授糧字第0981007627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關於貴縣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擬變更市場名稱為屏東縣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增加「批發」兩字,是否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為之。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即包含市場名稱及地址一項。依上開規定,市場名稱變更之核准,屬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
三、另查本法及相關規定,對於市場之名稱尚無其他特殊規範或限制,本案請貴府依權責逕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17日農授糧字第0981007329號函屏東縣政府)
 
▲鄉鎮農會投資經營家畜(肉品)市場,揆諸事實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規定,並不受鄉鎮區域之限制,惟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家畜(肉品)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為原則之規定,鄉鎮農會投資家畜(肉)市場以不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為原則。
(經濟部72年3月2日72經農08013號函內政部)
 
▲鄉鎮農會於所屬之行政區域外單獨投資設立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涉及農會法第7條農會組織區域之規定,依內政部72年5月27日內社字第155829號函釋於法不合。至於共同投資於同一縣市內其他鄉鎮行政區域設置家畜(肉品)市場問題,本部已於72年3月2日經 農08013號函釋可行,農會法第5條第1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經濟部72年7月2日72經農25812號函臺灣省政府)
 
▲三、高雄縣立肉品市場案,既經高雄縣政府規劃報奉經濟部核准分設鳳山、岡山、旗山等三區肉品市場,且貴廳於72年4月4日核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核准文號:農畜市第003號)時已將路竹鄉包括在業務區域之內,故路竹鄉家畜市場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併入岡山區肉品市場。
四、目前路竹鄉家畜市場係屬無照營業,請貴廳轉請高雄縣政府立即下令將其關閉,該家畜市場如仍繼續營業,則應視為場外交易,依法予以取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3月13日74農輔字第2887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貴局函為內政部釋示「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置家畜電動屠宰場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符」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發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而設置。而『家畜(肉品)市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係屬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一種,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係以辦理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再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亦予規定家畜(肉品)市場設有屠宰業務。
三、有關家畜(肉品)市場設置電動屠宰場,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法令,並參酌「都市計畫法」第47條之規定,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設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3月10日82農輔字第2110351A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 十 二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行政解釋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以經營果菜批發市場辦理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為主,而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以經營禽類批發交易為主,兩者並不相同,應無構成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同類業務」之情形。惟為免滋生困擾,如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宜請將其所營事業詳予列明,免生混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2月11日77農輔字第7105954號函經濟部)
 
▲主旨:有關貴府函請釋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其中「有關業務」所指為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定:「果菜市場辦理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乙節,其體例於法制上稱為「例示」規定,亦即考量規範事項內容之繁雜,僅舉其要者以為舉例性之規定,其餘則以概括性文字示之。一般需引用例示規定者,通常係鑑於該法規對具體事實尚乏直接明確之規範,遂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針對具體個案,通盤檢視相關法令規定,並參酌該法規規範原意作成解釋,以為該個案之認定依據。
三、本案經查貴府來文,未見引述具體個案事實及檢附相關資料供參,倘逕為文意解釋,恐發生偏頗或疏漏之虞,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針對個案案情提出完整之陳述,並檢附有關資併案逕送本會,俾利法規解釋之周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2月27日農授糧字第0961003252號函高雄縣政府)
 
第 十 三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行政解釋
▲主旨:各縣市政府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規劃,請貴廳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諸項規定初審合格後再轉送本部核定。
說明:
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規劃書應詳細說明下列事項:
 市場預定設置地點是否列明詳細地段、地號及面積大小(以平方公尺或坪為單位)。
 規劃之市場屬新建、改建或合併,並列出生產地市場業務區域內主要農產品種類、生產數量、預定進場交易量及其設置是否符合經濟效益等計畫目標。另消費地市場應列出人口數,所需產品消費量及預定進場交易量等。
 市場是否已具備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各種設施及逐項設施之規格大小。
 市場之公害防治設施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暨其他有關公害防治之規定。
 預定年營運目標、人員配置,所需資金及其來源等。
(經濟部71年12月24日經71農48326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四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第 十 五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縣竹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市場改組前,動用市場結餘金所購置之土地產權歸屬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本案竹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市場改組前,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62年2月22日農經字第18332號函,准予動用市場結餘金購置土地,擴充交易場所及辦公處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至該土地產權歸屬,請貴府逕洽土地主管單位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00108217號函南投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盈餘,依規定不得分配,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須繳納未分配盈餘稅款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本案涉及賦稅課徵事實認定,宜由中央賦稅主管機關釋示為妥,建請貴府輔導該公司檢附相關資料,逕洽有關單位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4日農授糧字第0970135506號函台中市政府)
 
▲主旨:貴府函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如有結餘」係指每年會計決算之「累積盈虧之歷年累積結餘」或每年會計決算「本期損益之單年結餘」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次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又參照法務部77年3月17日(77)法律字第4577號函釋略以,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其盈餘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而旨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結餘」,應指依上述公司法規定辦理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三、另參照經濟部7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21356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稱「彌補虧損」,係指公司決議分配盈餘時,需先彌補以往年度所產生之虧損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內,又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亦見相同意旨。
四、本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如有結餘」,宜解為每年會計決算之「累積盈虧之歷年累積結餘」為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6日農授糧字第0950158815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有關公營批發市場可否仿民間公司於公司盈餘分派股息前提撥員工分紅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8日農授糧字第0950150662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有關貴縣花卉生產合作社經營彰化縣花卉批發市場業務,其帳務處理疑義,補充解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按合作社法係規範合作社組織與經營之法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屬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合作社自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按合作社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列公積金、公益金及理事職員酬勞金,其餘額(即社員分配金)再按社員交易額多寡為標準分配。本案合作社與附設花卉批發市場合編報表後之盈餘分配,其中公積金、公益金及理事職員酬勞金自應先依上揭規定提撥,其動用亦同。至社員分配金部分,可按批發市場盈餘佔總盈餘之比例計算所得之數加以保留,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11日內授中字第0920001874四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鳳山市農會經果菜、肉品、家禽市場辦理年度決算,擬將上述市場收支決算數併入該會供銷部經濟事業類合併申報,核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不符,應如何處理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另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對批發市場結餘金之處理已有明確規範。
三、有關批發市場辦理年度決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請依照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1月24日 農輔字第88158517號函高雄縣政府)
 
▲主旨:關於臺中縣豐原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如何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所詢豐原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未分配盈餘累積為1,842萬餘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00萬元,擬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或分配,是否妥適,且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是否相牴觸一節,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為公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237條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且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於法定盈餘公積之使用亦應依公司法第239條
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處理。
三、該市場每年之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均提存不足一節,為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仍請應依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11月19日82農輔字第215798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關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所詢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未分配盈餘及公積金係屬股東權益,動支時是否需經股東大會同意及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一節,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為公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且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於法定盈餘公積之使用亦應依公司法第239條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29日82農輔字第2125270A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主旨:有關臺中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動支歷年結餘金新臺幣300萬元補助臺灣省漁會辦理「臺灣省81年度產銷服務事業計畫」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貴廳暨已認定非臺中市魚市場本身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之用,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符,本會歉難同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9月15日81農輔字第1147323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公司者,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會函請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轉洽法務部解釋,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為公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且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似無抵觸。」至於法定盈餘公積之使用亦應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4月21日77農輔字第7116540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附一: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7年3月17日法77律4577號函復略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為公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且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似無抵觸。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經濟部77年4月12日經77030971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附二:查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資合公司,其信用係建立於公司財產之上,除公司財產外,別無其他擔保,爰強制規定公司應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以資健全公司財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如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已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中段,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公司,自應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似不因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及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其收取費用及管理,須由主管機關核定或監督,而有例外。
(法務部77年3月17日法77律4577號函經濟部)
 
第 十 六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市若將肉品批發市場遷建至高雄縣,其申請設立及主管機關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原則,縣(市)區域內,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本案貴市肉品批發市場擬遷建至高雄縣,涉及高雄縣政府規劃權責,宜請貴府依上開規定,逕洽高雄縣政府辦理。
三、貴府若將肉品市場遷建至高雄市,而將屠宰場遷建至高雄縣或屏東縣一節,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批發市場與屠宰場必須在同一地點;又批發市場與屠宰場不在同一地點時,該屠宰收費及其標準,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請依屠宰場或屠宰場所在縣(市)府有關規定逕行核定。
四、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除批發市場用地外,可否使用工業用地或其他用地一節,宜請貴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012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有關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送該公司組織自治條例,其名稱是否適宜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查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主體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由斗六市公所投資股權60%,斗六農會投資股權40%共同組成,屬於獨立之公營公司性質,故不宜引用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辦理。
 本案請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定,訂定該公司組織章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 農輔字第88135714號函雲林縣政府)
 
第十六條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
 
行政解釋
▲主旨:貴縣岡山鎮公所為辦理魚市場遷建之所需擬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是否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另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所稱「國有」、「直轄市有」等,係指其土地權屬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或高雄市等,其非屬上開公有土地範圍者,即為私有土地,本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41220941號函高雄縣政府)
 
附:
▲主旨:關於貴署函請釋示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係屬公有土地或土地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所稱「國有」、「直轄市有」等,係指其土地權屬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或高雄市等,其非屬上開公有土地範圍者,即為私有土地,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內政部94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39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
 
▲主旨:貴縣東港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營運場地因都市計畫道路開闢而無法繼續使用,擬租用私有土地作為臨時市場營業用地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14日 農輔字第890136645號函屏東縣政府)
 
▲主旨: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擬兼營相關行業服務區業務,其所需用地擬租用私有土地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二、本會意見如下:
  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一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土地,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不得租用私有土地」,本案擬租用之私有土地,雖係供作相關服務區使用,惟為顧及該公司兼營業務之安定及長遠性,避免引發地上物產權登記或使用之糾紛,不宜租用私有土地,辦理上開之業務。
三、請貴府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編列預算辦理洽購上開土地事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7月27日 農輔字第88134740號函台中市政府)
 
▲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原來使用之土地如為租用私有土地者仍可繼續使用,嗣後如因業務之需在原地新建或改建市場設施,在不增租私有土地之情況下亦可准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10月28日75農字第65610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第 十 七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貴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向貴市果菜、肉品、花卉批發市場收取使用費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係利用政府或農民團體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經營者,關於其付使用費之收取事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有明定。
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明示:「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屬公用事業,惟依上開條文所示,涉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相關事項者,應優先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相關子法。本案貴府函請釋示事項,允宜按首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法定權責逕為核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3日農授糧字第0950167881號函高雄市政府)
 
▲主旨:貴縣溪湖鎮公所投資之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市場攤位租金可否等同管理費,準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向該公司計收使用費,或有其他相關適法規定可收取費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16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故市場繳付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提供單位之使用費係以市場管理費收入為基準;所謂市場管理費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27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規定,係指按貨品成交總值向供銷雙方收取之費用。本案所謂租金不屬管理費收入,惟仍請貴府本諸權責秉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6月4日農糧銷字第0931009987號函彰化縣政府)
 
▲主旨:貴府再函詢二崙鄉公所所屬「雲林縣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擬將市場以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委託經營方式經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查所謂「公辦」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指市場由政府機關(含鄉、鎮、市公所)投資興設,「公辦公營」係上開公辦市場由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3、5、6款之公營公司(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經營,「公辦民營」則係上開公辦市場由符合同法第13條第1項各款(第5款除外)之農民團體或民營公司(政府無股份或股份低於百分之五十)經營。
三、本案二崙鄉公所投資興設之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現由該公所出資成立之「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自屬公辦公營性質,如擬以委託(或所謂出租、轉讓)方式改由其他經營主體經營,仍請依本會92年4月2日農授中字第0920116795號函說明三、四辦理,且二崙鄉公所向經營主體收取使用費,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3日農授中字第0921007939號函雲林縣政府)
 
▲主旨:貴縣卓蘭鎮農會經營之卓蘭鎮果菜市場暨冷藏庫經代表大會議決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條規定,貴府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縣(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本案卓蘭鎮農會投資興建並經營卓蘭鎮果菜市場,現擬將經營權及場地出租,應請貴府本諸權責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妥處。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同條第3項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優先」,以及同法第1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16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規定,本案經營主體及所謂「出租外包」應符上開規定,並以公開、公平、公正機制甄選經營主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011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
 
第 十 八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第 十 九 條   (刪除) 。
第 二 十 條   農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農產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證明其為自行生產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拍賣、議價、標價及投標之開標,均應公開為之。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行政解釋
▲主旨:有關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批發市場已成交貨件於兩市場間轉運管理費收取疑義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本案該公司經營之第一、二批發市場為不同之市場,提供不同之市場設備與服務,如業者於該二市場均有交易貨品之情形,應分別計算交易貨品之成交總值,依規定分別收取管理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0日農授糧字第0981027573號函臺北市政府)
 
▲主旨:有關肉品市場管理費率及提供設備收取費用等之訂定及調整,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函以:「關於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收取後場管理服務費用二十元及調漲管理費至千分之二十是否合理部分,經本會調查認為雖尚難構成對拍賣得主意思自由之不當限制,且尚未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實質構成要件,惟肉品市場管理費之訂定及調漲,影響肉品交易數量、價格、相關交易者之權益及肉品拍賣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事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應請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輔導管理,以確保肉品市場公平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三、肉品市場收取管理費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各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四、至於肉品市場提供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所稱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其收費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4日農授中字第0920114968號函)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撤銷許可證者,應註銷登記並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行政解釋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為農會理事長,惟農會理事長任期屆滿或更換理事長時,是否應重新辦理更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其中許可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格式,包括經營主體及代表人。本案潮州鎮果菜市場經營主體為潮州鎮農會,該農會代表人異動,則該果菜市場經營許可證代表人自應隨之變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41006597號函)
 
▲主旨: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等證照,是否配合行政院研考會推動公文書橫式書寫案,本會同意在原訂證照內容不變之原則下,由貴局依橫式格式印製,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59736號函)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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